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44號
TYDV,100,家訴,144,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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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彭文通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彭錦秀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輔宣字第二十八號宣告彭文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 告為原告之次女,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以原告患有憂 鬱等症,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理由,具狀向鈞院聲請為輔助宣告, 並聲請選定伊為輔助之人。經鈞院自行指定迎旭診所邱瑞祥 醫師對原告之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認為原告目前因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過去所謂「精神耗弱」之程度,以99 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輔助之宣告,並依被告 之聲請,以被告為輔助人。
(二)然原告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原因:
1.原告雖係雙側聽覺異常,於99年8 月27日所做之純音聽力檢 查,左耳氣導平均損失77分貝,右耳氣導平均損失65分貝, 以通常面對面,相距一公尺內之談話聲音,均無聽覺,且多 年來患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跛腳),有時須依賴柺杖行走 。但除上開病症外,若以書寫文字方式交談,則無所不談, 甚至仍能自行騎乘機車,往來中壢與桃園之間。均足證明原 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與同年 齡之成年人相較,並無明顯欠缺,其記憶力、判斷力或定向 感亦無明顯缺損。
2.原輔助宣告之裁定,據100 年2 月16日之訊問筆錄所載,僅 訊問原告①點呼相對人彭文通。答:我是彭文通,已經76歲 了,生病過年到現在都不好。②是否自己去郵局領錢?答: 我可以自己去存錢,但不能領出來。其餘則均屬被告及他人 之代答,已無從藉由訊問判斷原告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別意思效果之能力,是否顯有不足。甚至僅藉由上開二 句簡短之訊問,即訊問在場之鑑定人,即席為「精神耗弱」



之認定,事後始於100 年2 月17日補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原 裁定踐行訊問原告及鑑定人之程序,確屬失之草率。(三)原精神鑑定之理由不實:
1.原法院係指定中壢市迎旭診所之開業醫師邱瑞祥醫師為鑑定 人,何以不指定較具公信力之教學醫院或區域醫院,已耐人 尋味。觀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原告之配偶、女兒 (即被告)、兒子提供資料,但未載明何種資料,亦未記載 原告連續六次遭受其配偶暴力侵害,已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 護令獲准(99年度家護字第1033號),更未記載被告誣指原 告性侵害,已遭桃園地檢署處分不起訴確定(99年度偵字第 28495 號),竟僅憑對原告有家暴行為之配偶及誣陷親生父 親性侵害之被告,所提供不知何物之資料,做為鑑定之基礎 ,已難謂客觀。
2.再者,依前揭訊問筆錄所載,鑑定人係於法院訊問原告、被 告及彭武勳後,即席表示原告為精神耗弱。既未對原告進行 對話、檢查或檢測,竟能於報告書中記載「疑似高血壓、始 終拒絕服藥」、「可能有感冒糖漿濫用」、「家人曾至精神 科門診,但始終拒絕服藥」、「因攝護腺肥大、大小便困難 、洗澡、穿衣不願讓人協助,自理能力不佳」、「表達需求 或理解問話的能力已大不如前」云云。甚至以原告為中重度 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及問題行為為理由,認定原告精神狀態 已達耗弱之程度,其草率、武斷之鑑定程序,令人咋舌。(四)被告意圖藉輔助宣告之程序,控制原告之行為: 1.本件輔助宣告裁定前,原告之配偶就通常保護令,已提起抗 告,被告在該事件中曾到庭袒護其母,為不實之證言,並捏 造原告每天在外找女人二次等情節,提起抗告狀。且被告虛 構情節,指控原告對其性侵害,已獲不起訴處分,恐上開各 訴訟之結果對其母及自己不利,為抑制原告在訴訟上之行為 ,竟聲請法院對原告為輔助之宣告,並自任為輔助之人,其 心態已極可議。
2.原告雖因重聽,而難以常人之對話方式溝通,但僅需耐心以 文字表述,相互對話、意思之表達或接受他人意思表示之能 力,均無障礙,其判斷力、定向感均與同年齡之成年人相當 而無明顯不足,懇請鈞院明查,另由有公信之醫療院所,以 正確之溝通方式再為鑑定,並撤銷原不當之輔助宣告之裁定 ,以免原告之人格遭受不當之侵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之代理人則以:鑑定報告並未排除疑似失智,本案鑑定 報告與事實有不相符之處,報告指聲請人衣著外觀整齊、態 度溫和配合,情緒平穩,行為平靜,但原告平日居家衣著外



觀不整。原告確實需要輔助宣告,而由何人擔任輔助人可再 考量,請鈞院審酌等語置辯。
三、按撤銷監護宣告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 項期間,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自其知悉受監護宣告時起算,於 他人自該裁定發生效力時起算。此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之訴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11 條、第624 條之1 分別規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之配偶彭陳草妹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收受 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業據本院調卷查明 ,計算30日之期間,加計在途期間1 日,其期間之末日為4 月2 日,是日逢週六,且週日及週一、二(4 /3 ─4 / 5 )為清明節連續放假日,4 月6 日為上班日,查原告於4 月6 日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訴,有原告提起本訴之 本院收狀章可憑,應屬合於法律規定,先予說明。四、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前條第一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向曾就前條第一 項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宣告監 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第1 項、第624 條之4 第1 、2 項分別訂有明文。因此輔助宣告若有不應宣告而宣 告之情形,受輔助宣告人自得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五、經查:
( 一)本 件被告彭錦秀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原告彭文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28號裁定宣告原 告彭文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被告彭錦秀為原告彭文 通之輔助人,嗣前開關於輔助人之選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家抗字第58號裁定撤銷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 度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抗 字第5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各1 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應認為真實。
( 二)而 前揭輔助宣告之裁定以:經法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縣中 壢市迎旭診所鑑定醫師邱瑞祥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可 陳述姓名、年齡、身體狀況、親屬子女姓名、領取存款所遇 情形等,皆可清楚應答,惟在言語中有自言自語之現象。鑑 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彭文通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 認為:相對人係精神耗弱等語,及參酌迎旭診所於100 年2 月17日以迎旭祥監宣字第100036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原告彭文通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過去所謂



「精神耗弱」之程度,而裁定原告彭文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固非無見。惟查: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一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 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 ,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 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
2.觀諸前揭迎旭診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雖載:「…三、鑑 定結果:( 一) 結論:彭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過去所謂 「精神耗弱」之程度。( 二) 理由:彭員為一中重度度失智 合併精神症狀及問題行為之個案。…五、鑑定過程:彭員( 即相對人)意識尚清楚。外觀顯髒亂。注意力尚可,態度稍 顯防衛,尚可部分合作。表情偶激動。對問話偶可切題回答 ,但經常出現重複話題。無不適當行為。思考內容狹隘。無 明顯異常知覺。無身體抱怨。無病識感。短期記憶、判斷力 、定向感等均已有明顯缺損,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 無處理個人較複雜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 程度。理學檢查:彭員頭部無外傷。聽力不佳。雙手掌變形 。左下肢肌肉明顯萎縮。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 。此部分檢查省略。」,惟查原法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原告彭 文通:「(法官:點呼相對人彭文通?)我是彭文通,已經 76歲了,生病過年到現在都不好。(有自言自語的現象)」 、「(法官問:在旁的人是誰?)是彭秋華。(他可以清楚 的表達三個小孩的名字,不過在言語中有自言自語的現象, 可以清楚的應答,但是他陷入自己思維的時候,自言自語, 難以溝通。)」、「(法官問:是否自己去郵局領錢?)我 可以自己去存錢,但不能領出來。」(均參見99年度輔宣字 第28 號 卷附之100 年2 月16日訊問筆錄),則相對人於鑑 定當時可自報姓名、年齡、身體狀況、親屬子女姓名、提存 款所遇狀況等,參以原告於前揭輔助宣告裁定後,自行委任 訴訟代理人提出本件訴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原告彭文 通究竟有無達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 之情況,尚非無疑,而顯有再送鑑定之必要。




3.嗣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療養院醫師周孫元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因相對人重聽,由醫生輸入電腦,相對人口述及手寫 ,相對人就詢問答稱:「(法官:點呼聲請人姓名、幾歲、 幾個小孩?)我是,76歲(正確),我有4 個女兒3 個兒子 ,女的彭金秀、彭錦秀彭雲秀彭清雲,男的彭武漢、彭 武勳、彭秋華。」、「(法官問:你目前跟誰同住?家裡有 什麼人?)我和我太太同住,和二女兒一起住,其餘兒女都 各自買房子住,我二女兒不嫁人。」、「(法官問:二女兒 叫什麼名字?)彭錦秀,她不嫁人了,我們三個人住,其餘 各自搬走了。」、「(法官問:你有何財產?動產?不動產 ?)沒有,我的財產都給孩子了,我也沒有房子,本來我有 房子,後來被女兒拿去過戶給媽媽。」、「(法官問:被那 個女兒拿去過戶?過戶給誰?你是否有同意?)第二個女兒 陳錦秀,我不知道他過戶,我聽說過我太太名下。」等語; 另訊據鑑定人周孫元醫師稱以:個案具備基本認知能力,其 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均參見本院100 年5 月2 日訊問筆錄 )。復參酌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五、鑑定結果:(一)結論:彭員尚未符合失智症診斷 。目前證據顯示,彭員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不能 或不足之程度。依據美國精神科醫學會第四版內文革新精神 疾病診斷準則手冊,失智症需符合記憶力損害(學習新資訊 或記起過去已學習資訊之能力損害),並合併失語症、運用 不能、認識不能及執行功能其中一項以上認知功能的損害。 彭員在簡式智能測驗量表及認知評量篩檢工具結果顯示,彭 員無明顯記憶力損害(可記住6 位子女全部姓名),也未有 達失語症、運用不能、認識不能及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缺損 情形。彭員日常生活可自理可以自行完成,三餐可自理,穿 衣洗澡可自己來,亦可自行外出購買東西、存提錢、使用交 通工具(騎摩托車)。此次申請撤銷輔助宣告,是彭員(以 下原鑑定報告「彭員」均顯然誤載為「馮員」,應予更正) 自行提出請求。彭員在助聽器及輔助文字溝通下,尚可表達 自己意見。對人時地定向感亦可正確回答,與民國99年9 月 27日本院門診結果相同。過去病歷及鑑定報告記載家人陳述 彭員有自言自語、多疑、被害、被偷及嫉妒妄想,但在本次 鑑定中,未觀察到彭員有上述精神症狀。且鑑定中以簡式智 能測驗量表評估彭員認知功能時,彭員無明顯認知功能退化 。六、個人史及相關史:彭員,76歲已婚男性,…雙側聽覺 異常,需以文字輔助溝通。彭員因彭妻通報家暴,衛生局轉 介於彭員於民國99年4 月26日來本院就診,並安排認知功能



檢查,但因彭員及家屬忘記施測時間而未接受測驗。彭員接 受強制門診追蹤至99年10月11日,門診追蹤前間,彭員仍有 抱怨太太對他不好,會吵架。無紀錄到再有暴力的情形。… 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理學檢查:無特別異常。精 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外觀整潔,衣著適合季節,無營養 不良現象。注意力正常。態度溫和、配合。情緒平穩。言語 話量、音量皆在正常範圍,言語大致切題,但有時需多次問 話及解釋,才能瞭解醫生的問題。行為平靜、正常眼神接觸 。思考流程無特別異常,內容未發現明顯悲觀或厭世想法, 但有明顯對妻子及二女兒的抱怨,不能排除被害妄想之可能 。知覺未見有聽幻覺或其他形式之幻覺。身體抱怨無。定向 感良好,可計算100 連續減七共5 次,其他詳見附件之簡式 智能測量表及認知量表篩檢工具結果。病識感無法評估。日 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可以自行完成,三餐可自理,穿 衣洗澡可以自己來。可自行外出購買東西、存提錢。過去職 業為水泥工,已退休20多年。目前無從事任何投資買賣的活 動。在助聽器及輔助文字溝通下,可以好好表現自己意見。 能自行至律師事務所要求撤銷輔助宣告。實驗室檢查:尿液 檢查比重偏低、酸鹼度偏高,其餘無異常。血液檢查:紅血 球計數、血色素、血球容積比偏低,餘正常。生化檢查:血 中尿素氨、乳酸脫氫酶、總膽固醇偏高;尿酸、鉀偏低,餘 正常。梅毒及B型肝炎檢查:正常。四碘甲狀腺激素/甲狀 腺激素檢查:正常。腦波檢查:正常。心理衡鑑:(一)總 結與建議:個案之CASI得分為80,代表個案未有明顯之 認知功能損傷;尤其生活功能推估,其CDR得分為0.5 , 屬可疑之失智程度,但仍未有明顯之失智症狀。建議個案可 自行多元刺激之活動,如手工藝與人際互動等,以防認知功 能退化。(二)行為觀察與晤談內容:個案體型中等,儀容 打扮較為隨性,有明顯異味,重聽(故須常以筆談進行溝通 ),情緒大致平穩。會談時,個案眼神接觸適切,音調與音 量偏高,理解與表達能力尚可,少具自發性談話,言談尚可 切題,可投入於評估中。整體而言,個案與心理師互動佳, 動機與配合度佳。個案自述學歷為國小二年肄業。個案對於 人、地、時之定向感皆無明顯缺損(可記得目前時間地點, 以及心理師名字);個案自述此次為自行騎機車從家裡至本 院就醫,外出時不會迷路,不會遺失東西,可記得生日、年 齡與住處地址(自述為中壢市○○路2 巷11弄41號,與病歷 資料相符),可回憶歷任總統名字。個案自述有時會遺忘事 情,但都可以慢慢回想起來,且並不常發生此種遺忘情形。 在選舉時,個案表示哪位候選人有來拜票即投給他,但通常



多會投票予國民黨的候選人。個案表示平常閒賦在家,因身 體狀況不佳,故找不到合適之工作,平常無朋友,亦少與鄰 居聊天(個案自述需鄰居主動找其聊天,才會與他人互動) 。個案自述可自理個人衛生狀況(可自行沐浴穿衣、進食與 如廁)具有簡易書寫能力,平常會外出購物,可知需付多少 錢與找回多少錢。個案表示因教育程度不高,識字不多,因 此平常少看報紙及電視,亦無嗜好與興趣。(三)測驗結果 :知能篩檢測驗(CASI):個案之CASI得分為80分 ,大於68分,表示其認知功能未明顯受損。個案在注意力、 短期記憶、抽象思考及思緒流暢度上,表現較為弱勢,在定 向感、心理運算、長期記憶、語言運用等能力上,表現較為 優勢。臨床失智評量表(CDR):CDR=0.5 ,屬可疑 之失智程度。」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中華民 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桃療醫字第1000003305號函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3.參以兩造另因選任輔助人之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輔宣更 字第1 號審理時,曾由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等進行 訪視,依該訪視報告中對原告(即該案件中之相對人),訪 視結果之內容略以:①家庭狀況:相對人過去從事板模工作 ,與配偶共育有四女三子。聲請人、相對人配偶與相對人同 住,但相對人配偶與相對人未同寢。關係人述,因相對人的 相處問題,子女皆被趕出家門各自居住,子女間無法順利與 相對人互動,僅相對人長子偶能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配偶 曾因與相對人口角爭執,遭相對人持寶特瓶擊中嘴唇流血, 相對人配偶向派出所求助,並聲請保護令核發,相對人則透 過律師提出抗告並以車禍、跌倒受傷的驗傷單向法院提出配 偶對其暴力之保護令聲請與傷害告訴。②疾病史:因相對人 拒絕就醫接受心理、生理診斷,故不清楚相對人之相關病情 。相對人領有輕度聽障身心障礙手冊,至於是何時鑑定?為 何鑑定?聲請人與關係人、相對人配偶都表示不清楚。98-9 9 年間曾協助相對人至桃療精神科就醫約6-9 個月,當時醫 生評估相對人為智能退化,但相對人拒絕服藥,會將藥物直 接丟棄。今年2 月份聲請本案之精神鑑定之醫生評估相對人 為「精神耗弱」。③身心狀況:相對人衣著凌亂,衣服釦子 與褲子釦子拉鍊未拉上,具自主行動能力,但雙腳因膝關節 炎走路緩慢。訪員以書寫文字方式向相對人傳達訊息,相對 人則以言語回應。相對人具時間、時序概念,可知悉今日日 期、幾點、端午節日已過等等…。相對人意識清楚,知悉自 己姓名、幾歲、出生年月日、認得親屬與親屬姓名與排行順 位,知道每月可以拿到多少錢,當訪員詢問相對人是否知悉



聲請人姓名與是否知悉、同意本案之聲請時,相對人表示「 什麼是監護宣告」並疑誤會本案為「保護令案件」即略帶情 緒的表示「他害我、冤枉我、兒子女兒都是王八蛋」且不斷 重複表達相同內容。相對人防衛、謹慎、多疑,不斷詢問訪 員是否醫院或法院派來,是來幫誰的,並要訪員提供姓名、 工作地點,口頭表示「我不相信你(訪員)。」。聲請人述 ,相對人會如倒帶重播般的不斷重複碎念相同事情或言語謾 罵(三字經、絕子絕孫等),情緒起伏大,晚上會不斷拉桌 子、椅子、床或拿鐵鎚敲打地板製造聲響,不管白天黑夜會 將電燈打開,或故意將電熱水器、電暖爐、水龍頭打開、將 瓦斯爐點火等等行為,讓家屬備感精神遭受虐待。④受照顧 情況:相對人具行動能力,會獨自騎機車外出,但常有車禍 意外發生,雙腳因關節炎常會跌倒,過去曾協助相對人就醫 ,但相對人覺得病情未立即改善就會將藥丟棄。相對人會因 各種病痛自行至各大醫療院所,但又表示醫療藥物無效。相 對人日常生活可自理,由聲請人備餐,相對人可自行進食、 沐浴、如廁等。聲請人述,相對人只吃稀飯、肉,一天會吃 7- 8餐,每餐約3 -4 碗飯,有時會在凌晨3-4 點進食,訪 員詢問相對人每天誰備餐、一天吃幾餐,相對人表示自己煮 飯,每天吃3 餐。聲請人述,相對人每天吃完晚餐後就會就 寢,約隔日凌晨醒來,有時傍晚小憩,醒來時會問聲請人現 在時段。家屬間曾在相對人長子的勸說下,帶相對人至汐止 接受神療,聲請人述,神療後相對人情緒反應與精神狀態似 有稍微改善。…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 年6 月 20日桃姚字第100214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 4.綜上,本院審酌原告彭文通之心神狀況時,對於本院之詢問 ,均能對答合宜及切題,並細譯前揭2 份鑑定報告後,認原 告彭文通曾於99年4 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至桃園療養院接 受強制門診追蹤,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對人時地定向 感可正確回答亦與99年9 月27日該院門診結果相同」,即可 顯示原告之精神狀態並無顯著之變化,從而前開迎旭診所之 鑑定報告所認原告彭文通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是否反應原 告彭文通當時真實之精神狀況即非無疑,再者參酌前揭訪視 報告之內容顯示,原告彭文通仍有日常生活自理之能力,亦 與前揭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相同,從而,本院認 前揭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較符合原彭文通之真實精神狀況 ,是依前揭桃園療養院之鑑定結果可認,縱原告彭文通屬可 疑之失智程度,但並未因此明顯影響原告彭文通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即原告彭文 通並未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準此,



原告主張指其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 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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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