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王秀蘭
相 對 人 彭曾丹成
彭韋喆
彭韋翔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彭傳光
相 對 人 林姿吟
林庭亘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銘宜
相 對 人 彭玉春
彭月秋
彭貝源
彭伸賢
彭昇松
彭昇堃
彭貝菊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九年度繼字第十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9年度繼字第 17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業據 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執行名義為證,是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又經本院調閱前揭拋 棄繼承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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