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596號
TYDV,100,家聲,596,2011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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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徐孝良
相 對 人 諶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焦城區人民法院(二○一一)蕉民初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嗣後於100 年6 月 1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焦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相對人 與聲請人離婚,判決業於100 年7 月23日生效(確定),為 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諶雅方訴稱:原、被告經朋 友介紹後,於2010年9月1日在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 續,婚後被告就返回臺灣,由於婚前雙方認識時間短,缺乏 了解,草率結婚,婚後雙方性格各異,常因家庭瑣事引發糾 份,共同生活期間無法建立夫妻感情,至今雙方均未履行夫 妻義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現請求法院依法判准原、 被告離婚。被告徐孝良承認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經 本院審查,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 等理由,而判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與被告(即本件聲請 人)離婚在案,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判決書、 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 證書等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我國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 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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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