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22號
原 告 邱吳淑琴
被 告 邱繼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06月05日結婚,婚後育有1 子1 女。詎料,被告竟於90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 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四處查訪,俱無下落,原告並曾訴請本 院以99年度婚字第866 號履行同居事件,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義務,經本院於100 年3 月9 日判決在案,惟被告仍未返家 。據上,兩造已分居長達10年,期間並無良性溝通,雙方已 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法院擇一裁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 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離家迄今,兩造處於 分居狀態已達10年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原告之弟吳國熙到庭 證稱:「被告90年離家後就沒有回來過,因為原告那時就回 到北港來住,因為已經沒有可以依靠的人,原告有精神疾病 ,曾經在路邊遊蕩,被親戚發現後才被送回我父母親家。」 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院 99年度婚字第866 號民事判決所載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 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 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
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 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 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 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觀 諸原告前開陳述,可知被告離家已逾10年,經原告提起履行 同居之訴,本院99年度婚字第866 號判決後,仍未返家,足 認被告並無積極改善其與原告間相處模式之意願;而按諸當 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之間1 年 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 當差異,茲兩造竟長達10年分處兩地,其間衍生之裂痕、差 距,自屬極大。依此,實難期待兩造生活上相互扶持,互敬 互愛,兩造既失維持婚姻之誠意,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 維持之可能,且雙方對此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大致相當,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 項第5 款離婚事由為准 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