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59號
TYDV,100,婚,259,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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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   告 操進
被   告 曾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 月 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以原告在桃園縣中壢市 普忠里12鄰環中東路708 巷8 弄42號之住所為夫妻住所。嗣 被告於91年1 月21日來台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詎料被告在台期間即行蹤不明,不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 甚而原告因病就診、住院,被告均未為聞問、照顧,嗣被告 於99年3 月12日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不 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 顯係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亦已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 影本、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01月21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調取渠等之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原告進而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99年3 月 1 2 日間起即離家未歸,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則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實曾於99年3 月13日出境,嗣於10 0 年03月04日入境,復又於100 年03月11日出境後至今仍無



入境之紀錄,且目前行方不明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0 年04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51971號覆函暨各所 附被告申請來臺相關資料影本、出入境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 可憑。復據證人即原告住所地之中壢市普忠里里長許志煒亦 於本院100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我知道 原告有結婚,我看過被告照片。去年我選舉拜票時,原告跟 我說被告已經很久沒有回來,之後我也去過原告家多次,還 是沒有看告被告回來過,原告已經向我陳述好多次。」等語 在卷可參。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時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因認原告所為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既因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逕自離家,迄今已逾一年 之久未再與原告同居,且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既經認定 如前,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之程度;且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應負主要之過責,亦甚 明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 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併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離婚聲明之 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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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