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 告 呂俊賢
被 告 林桃娜LIM.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 )91年1 月9 日在印尼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 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91年1 月 2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91年2 月 1 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 被告91年3 月1 日份返回本國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 四處尋找,試圖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是被告顯有不履行 夫妻同居義務,存心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 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 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人,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且目前 被告又離家在外,然婚後所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臺灣 之戶籍住所地即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186號,兩 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 原告暨其在臺親友,故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 國,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 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暨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 所100 年3 月3 日桃蘆戶字第1000000838號函暨檢附兩造
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自可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100 年6 月9 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劉田到庭具結證 述無訛(見本院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 告經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本 文、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 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91年3 月1 日出境迄今 ,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訴請判 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第1052條第2 項 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