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0年度,20號
TYDV,100,國,20,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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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20號
原   告 李春龍
法定代理人 孫櫻韶
被   告 國立武陵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繼生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因呈植物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無行為能力, 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其配偶孫櫻韶為其監護人, 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2 號裁定在卷足憑(卷15-16 頁) ,是於原告受監護之範圍內,應由其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098條第1 項)。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書,乃同法第10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 拒,業經提出被告拒絕賠償函(原證三)為證,原告起訴合 於上開法定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工友,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6日上午9 時許,被告之總務室主任黃忠雄及庶務組組長洪秀祝,指 示原告與同為工友之周開鳳共同從事學校體育館電纜線更 換作業,因被告及其執行職務之上開職員黃忠雄洪秀祝周開鳳之業務過失,在未依法確實提供安全防護設備, 而被告亦明知其體育館天花板早已年久失修且無任何安全 措施可供施工之用,在未詳加確認其天花板之設置是否可 供施工使用下,即貿然要求原告從事高達6.5 公尺之體育 館爬高,而欲使原告於危險之體育館天花板上從事電纜線 更換工作,致原告在無任何防護設備之情形下,自高達 6.5 公尺之老舊之天花板墜落而導致重傷,迄今已呈極重 度植物人狀態。上開職員所涉刑事犯罪,並經鈞院刑事庭



明股以100 年度易字第440 號案件受理在案。本件經原告 依法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責任遭拒,且本件事故發生迄今 將近二年,被告不但拒不賠償,對原告之傷害亦不加聞問 。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公務員保障法第18 條、第19條、第21 條 之規定可知,被告負有「提供安全 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之義務,為依法應負責提供安全設備 之人,且為負責案發地點之體育館管理之人,就其設施及 其應盡之法律上提供安全設施之義務,疏於管理而有過失 ,依公務員保障法第21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 之無過失責任甚明。查被告職員周開鳳為具水電專業之人 ,而黃忠雄洪秀祝等人為負責原告發生事故之體育館之 管理維護之人,且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權之人,其等三人均 明知原告僅為一般工友,並無水電專業亦未曾以從事爬高 工作之經驗,從事工作場所之體育館天花板早已老舊失修 ,在無提供適當之防護網,或事先予以評估或勘查,或提 供安全設備下,若貿然使爬上該老舊體育館天花板作業, 恐有墜落之危險,其等三人竟違背其職務,為圖一時方便 ,即指派原告於該危險處所工作,被告應負未依法提供安 全防護措施之國家無過失賠償責任。又原告任職於被告擔 任工友,乃受被告及其職員黃忠雄洪秀祝指揮監督之人 ,被告本於職責,自應就有關勞工安全之事項及職業上災 害之預防,負責提供合乎勞工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所必需 之安全設備及安全防護措施,然被告及其負責斯項業務之 人,怠於職責,指示完全無電工經驗,及非從事爬高工作 之原告,從事其所聘之業務範圍外之工作,致原告在無安 全措施下,自高達6.5 公尺多的天花板直墜地面,造成植 物人之事實,確有過失,被告不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156,031元: 1.醫療費用之支出:500,000 元。(因原告尚有陸續需門 診支出之自付額及因門診需僱請專車等之支出,明細尚 待爾後陸續支出之單據以茲彙計,故暫以500,000 元計 算)
2.增加生活必要支出方面:9,266,181元,明細如下:



⑴看護費:7,079,649元。
原告因本件公傷受傷成為植物人,不能自理生活,須 有專人24小時看護,其中自98年6 月26日起至98年11 月9日 止,係原告之妻女親人等負責看護,得比照職 業看護每日2,200 元之支出向被告求償,此期間共13 7 日,合計即為301,400 元;另自98年11月起,係由 療養機構照顧,每月費用為31,000元,每年則為372, 000 元,再依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為 48年11月23日出生,事發時為50歲(實歲為49歲又7 個月),以50歲計算,原告平均餘命尚有32.18 年, 以自98年11月起算,以30年計,依霍夫曼公式計算, 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費用計為6,778, 249元(計 算式:372,000 元×18.2211 =6,778,249 元)。 ⑵購買必要物品費用:2,186,532元。 原告於治療過程中尚須使用輔助器如抽痰管、鼻胃管 、氣切管、餵食針筒、衛生手套、尿布、濕巾及營養 牛奶等物品,此等物品每月之支出平均約為10,000元 ,每年即為120,000 元,以原告平均餘命29年計,依 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之金 額為120,000 ×18.2211 =2,186,532 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389,850元。 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障給 付標準表」,屬第1 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 ,而原告於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0,050元,含年終 獎金每年年薪即損失收入405, 675元,再算至65歲退 休,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4年又5 個月,則依霍夫 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得一次請求之 金額為4,389, 850元(計算式:405,675 元×10.821 1 =4,389,850 元)。
⑷慰撫金:5,000,000元。
原告因公傷呈植物人狀態,癱瘓臥床,生命維持需仰 賴機器,造成精神上無比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5, 000, 000元。
⑸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9,156 ,031元(計算式:500,000+9,266,181+4,389,850+5, 000,000 =19,156,031元)。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為被告之工友,長期在被告任職,與被告學校關係良 好,被告在得悉發生本件事故後,除將原告緊急送醫外, 亦對事件之發生進行瞭解,雖不認相關人員有疏失,但仍



積極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嗣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向桃園縣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桃園縣政府囑託桃園縣勞資和 諧促進會於98年12月17日進行協調,被告亦到場允諾會依 據相關法律規定,盡力協助原告,嗣兩造並達成協議,即 由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32條 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7、 58條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原告家屬提供醫療機構之 診斷證明書或相關佐證資料等,交由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 辦職業災害補償費等相關事宜等情;是兩造間就本件爭議 既已達成協議,在民事上即已生和解之效力,從而依民法 第737 條規定,原告應無從再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 ㈡又被告自兩造達成前開協議後,即依據前開法令,積極為 原告申請職業災害失能補償金,另自99年9 月1 日起亦為 原告申請職業災害失能年金(每月可獲給付15,998元), 除此之外,被告自發生本件事故以來,即動用一切可用之 資源,包含校長本身之特支費、捐款等4,065,742 元,均 已陸續給付原告,原告已領及尚未領取之職業傷害補償, 亦已達2,238,380 元。是原告謂被告自發生本件事故以來 ,對其傷害均不聞不問云云,確與事實不符;又兩造既已 達成協議,且被告並已依據協議履行,原告再行提起本件 國家賠償請求,即屬無據,應逕予駁回。
㈢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即總務主任黃忠雄、庶務組長洪秀祝及 工友周開鳳就執行職務均無過失:
1.查被告為國立高中,主要重點在教育事業,是有關學校 涉及水電方面之工程或設備維修等,平日即由具有甲級 電工執照之技工周開鳳負責,周開鳳如認需要將維修事 宜委外時,即會向庶務組長洪秀祝報告,並循行政程序 簽核獲准後即行發包,而如周開鳳認為其本身可處理, 只是需要購買所需材料,亦係循程序完成採購後交由周 開鳳處理;而學校各工友間如有忙不來時,即會經報告 後由洪秀祝指派相互支援。98年6 月26日上午7 時許, 周開鳳洪秀祝報告希望能找人協助其扶住電纜線,洪 秀祝即循往例請亦擔任工友之原告支援協助周開鳳扶住 電纜線,洪秀祝根本未有指示原告與周開鳳共同進行電 纜線更換作業;至黃忠雄在發生本件事故前,根本不知 原告有協助周開鳳作業情事,此觀周開鳳於刑案偵查時 陳稱:「(問:李春龍在98/06/26上午8 、9 點到武陵 高中大禮堂協助進行電纜配電工程是由何人指派?)當 天我有跟組長洪秀祝說電纜配線因為會被水泥柱卡住, 所以需要有個人幫我扶住電纜線,洪秀祝就指派李春龍



來幫我。(問:你有無跟洪秀祝說明工作詳細內容?) 我有跟他說是要扶電纜線…(問:98/06/26當天是洪秀 祝指派李春龍黃忠雄是否有負責指派工作?)當天早 上7 點半我去學校上班遇到洪秀祝組長,跟他說我要一 個人幫忙,但沒跟黃忠雄講」等語即明,從而原告主張 黃忠雄洪秀祝就執行職務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2.至周開鳳雖為被告學校負責水電方面之工友,然因其本 身具有甲種電匠技術士執照,是其在進行水電方面之維 修工作時,本得在其指揮監督下由他人擔任助手,該他 人因僅係在旁協助,並無需具備水電方面之專業證照; 查周開鳳當日所進行者固為體育館之電纜線更換,惟實 際進行更換而須在天花板上方木板走動者為周開鳳,周 開鳳只是請原告在定點扶助電纜線,原告並無須在天花 板上方走動,亦無須從事水電之專業事項,從而周開鳳 就執行職務亦無過失可言。
3.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未依法確實提供安全防護設備云云; 惟查,周開鳳在進行更換電纜線作業前,即有交給原告 安全帶、安全帽並為其佩戴,嗣周開鳳並有將安全帶掛 鉤掛好,僅因周開鳳係要在天花板上方木板移動,所佩 戴者為雙勾安全帶,原告則因係在固定位置扶電纜線, 不必移動,乃佩戴單勾安全帶,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確 實提供安全防護設備云云,確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就體育館天花板之管理並無欠缺通常安全性: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 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 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係指欠缺通常安全性而言。
2.原告主張被告體育館之天花板老舊自屬管理有欠缺云云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體育館天花板之管理究有 何欠缺通常安全性提出具體說明;況查天花板之功能本 即不在承受人體之重量,是周開鳳即令在天花板上方移 動進行更換電纜線,惟係走在天花板上方比較寬之木條 ,並非直接踏在天花板上,亦未發生任何事故,足證並 無原告所稱天花板老舊或管理欠缺情事。況如前述,原 告只是在定點協助扶住電纜線,根本無須在天花板上移 動,是本件事故亦與天花板是否老舊或被告就天花板管



理是否有欠缺無涉。
㈤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黃忠雄洪秀祝周開鳳等 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 情形,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 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 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受傷之初,係先送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當 時急診醫師檢視李春龍之X 光片,曾表示李春龍之顱內出 血,係自發性之出血,嗣經鈞院刑事庭向該醫院為查詢, 亦據該醫院以100 年3 月28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2621號 函覆略以「根據李君(即原告)於98年6 月26日的電腦斷 層影像顯示:為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塊與急性水腦,此類型 之腦出血大多為自發性,外傷性之腦出血則多為硬腦膜下 出血、硬腦膜上出血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語(被證三) ;足認原告現時之意識不清,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 實係因其本身之內在疾病(如腦中風)引發之顱內出血, 造成其腦部功能受損所致,與被告所屬公務員黃忠雄、洪 秀祝、周開鳳等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3.又基於前述,原告在發生本件事故之前,確有穿戴安全帶 ,周開鳳親自把安全帶掛勾掛上天花板鐵架上,並交給原 告安全帽,此業經檢察官於本件刑事偵查時至現場履勘, 確認周開鳳與原告均有配戴安全護帶,其中周開鳳係使用 雙勾式護帶,原告係使用單勾式護帶,其二人並各有安全 帽一頂之事實。另當日會同至現場之北區勞檢所檢查員蔡 禮全亦表示如安全帶確實使用,絕不會掉在地上等語;另 檢察官亦當場勘驗確認原告佩戴之安全帶並無鬆脫,扣環 亦屬正常。是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因原告先行將安全帽 脫掉,繼而又擅自將安全帶掛勾取下,加上其本身身體因 素(自發性腦出血),以致釀成本件憾事,益證原告所受 傷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黃忠雄洪秀祝周開鳳等之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㈥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體育館天花板管理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
1.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 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 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



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 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 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基於前述,被告就天花板之管理根本無欠缺通常安 全性,況天花板本有其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根本 無從直接在天花板上走動,亦無從承載人體之重量,而原 告之所以會跌落,乃因其本身身體因素(自發性腦出血) ,導致昏迷倒下,因而碰撞天花板,加以又擅自取下安全 帶掛勾及安全帽,始跌落在地,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就 天花板之管理間根本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㈦原告主張所受各項損害,有部分不合理或無必要,另其得 請求之損害額亦有不當,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陸續支出醫療費用暫以50萬元為計算云云 ,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8年11月起係由療養機構照顧,每月費用 31,000元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明。又原告固然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然是否自此以後,迄至其往生之日止,均 有專人看護照顧其生活之必要,仍要經醫療機構之專業 判斷,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係算至往生之日止 ,尚屬無據。況查,原告本身即有自發性腦出血,是原 告主張以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其餘命期間之依據,亦欠妥 適。
3.購買必要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治療過程中尚須使用輔助器具諸如抽痰管、 鼻胃管、氣切管、餵食針筒、衛生手套、尿布、濕巾及 營養牛奶等,此等物品每月支出約為1 萬元云云;惟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0,050元,算至65 歲 退休,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389,850 元云云;惟查原 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0,050元乙節,應請其提出更 具體說明;另其所主張每年之薪資收入尚包含年終獎金 ,惟年終獎金是否得以發放,仍應視國家財政狀況而定 ,非必然會發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合理之處。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精神慰撫金達五百萬元,明顯逾越一般可得 主張之金額,實屬過高。




㈧縱認原告得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亦顯與有過失:
1.本件基於前述,原告並無從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且被 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並無過失,就體育館天花板之管 理亦未欠缺通常安全性,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 執行職務或公有公共設施管理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原告顯無從為國家賠償之請求。
2.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為本件之請求,其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蓋原告係屬於自發性腦出血導致 昏迷跌落,是其主張目前神智不清、四肢癱瘓之損害,其 主要發生原因乃係原告自身因素所致;又原告原配戴有安 全帽、安全帶,如其未將安全帽及安全帶掛勾取下,當不 致發生本件損害或至少降低減少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明顯與有過失,且係屬於造成損害 發生及擴大之主要因素,是依據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或至少減少其賠償金額比例 十分之九。
3.況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以來,連同職業傷害補償,合計已 陸續給付原告達六百餘萬元,是如經前開過失相抵後,被 告所給付之金額亦已明顯逾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而無從再為請求。
三、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12月17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成立協調 ,協調內容如會議紀錄所載(被證一)。
2.原告為被告之工友。
3.98年6 月26日上午9 時許發生本件事故時,黃忠雄為被 告之總務主任,洪秀祝為被告之庶務組長,周開鳳則為 被告之工友。
4.98年6 月26日上午9 時許,原告自被告校內體育館天花 板跌落。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12月17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成立協調 後,原告尚得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2.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即總務主任黃忠雄、庶務組長洪秀祝 及工友周開鳳就執行職務有無過失?
3.被告之體育館天花板管理有無欠缺?
4.原告受傷與被告所屬公務員黃忠雄洪秀祝周開鳳之 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5.原告受傷與被告之體育館天花板管理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6.如原告得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7.如原告得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 與損害額是否有當?
四、就兩造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於98年12月17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成立之協調 ,不妨礙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對被告行使權利: 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就本件所受損害向桃園縣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經桃園縣政府囑託該縣勞資和 諧促進會於98年12月17日進行協調,被告到場允諾依相關 法律規定,盡力協助原告,嗣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家屬 提供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或相關佐證資料,交由被告向 勞工保險局申辦職業災害補償費等相關事宜,是兩造間就 本件爭議既已達成協議,在民事上即已生和解之效力,被 告已依協議履行,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原告無從再為本 件國家賠償之請求云云。然按,民法第737 條明定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係指成為和解對象之法律關係發生權利消 滅或取得權利之效力,而不及於未成為和解對象之其他權 利義務關係。本件依桃園縣政府囑託該縣勞資和諧促進會 於98年12月17日所進行之協調會議,僅約定被告依法協助 原告家屬向勞工保險局申辦職業災害補償事宜,並未就相 關國家賠償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讓步,原告復未表明放棄 對於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有該次協調會議紀錄在卷足 稽(卷第33頁),自難認該次協調已就系爭國家賠償之法 律關係發生和解效力,故仍無礙於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對 被告行使權利,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自發性原因所造成,與黃忠雄、洪 秀祝、周開鳳等之行為及被告管理該校體育館天花板之行 為之間,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1.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 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 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足資參照。 2.經查,原告於98年6 月26日自高處墜落後,經送往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救治後,發現其腦部出血。為究 明其腦出血之成因,經本院刑事庭向該院函查結果,據



覆稱:「根據李君(即原告)於98年6 月26日之電腦斷 層影像顯示:為腦出血併腦室出血塊與急性水腦,此類 型之腦出血大多為自發性,外傷性之腦出血則多為硬腦 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與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語,業經 原告提出該院100 年3 月28日函影本為證(卷第38頁, 被證三)。由此足證原告於上述時日送醫後經診斷發現 腦部出血,確係原告個人之自發性原因所致,而非肇因 於從高處墜落等外力因素。故縱令原告所指被告所屬公 務員黃忠雄洪秀祝周開鳳等就執行職務有過失,或 被告就系爭天花板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等節為真,原告 因腦出血而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顯與該等人之行為間 ,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國家賠償 責任即無由成立。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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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