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余繼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宋承恩
法定代理人 宋玉婷
關 係 人 劉柏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余繼栗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收養宋承恩(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余繼栗(男,民國○○ 年○ 月○○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宋承恩(男,民國○○年 ○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 人宋玉婷已結婚,茲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宋承恩為養子 ,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宋玉婷之同意,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雙方已於100 年7 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依 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 前段及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時,應基於兒童及 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 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 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4 項之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於出生後經其生父劉柏麟認領,並約定由 其生母宋玉婷監護,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經被 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 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此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 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100 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親愛社會社工師事務所對於本件進行訪視 ,據該所訪視結果略以:⒈收養人部分:⑴收養動機評估: 案母表示以為案父母結婚後,案父(即收養人)就是案主( 即被收養人)的父親,不曉得還要辦理手續;案父表示因與 案主相處多年,希望能成為案主名正言順的父親,也希望幫 案主變更從案父的姓氏,因此辦理收養。評估動機無明顯不 良之處。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評估案父之身心狀況 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⑶經濟狀況評估:依100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 元*4人共39,316 元;居住環境整潔、空間充足、生活機能佳;評估案父的收 支與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⑷資源狀況評估:評估案父 母及案主與案父母的原生家庭成員皆互動良好,案父有足夠 的資源運用。⑸未來照顧計畫評估:案父母考量目前案主還 小,尚未告知其身世,並表示等案主大一點再告知其身世, 不然等案主看到戶籍謄本時也會知道。評估無明顯不良之照 顧計畫。⑹被收養意願評估:案主表示以為社工是來詢問改 姓的事情,案主希望能改跟案父一樣的姓;案主喜歡案父也 喜歡案母,關於喜愛案父母的分數,皆給予滿分;其從小班 開始跟案父同住,案父母都會簽案主的聯絡簿,其不乖時案 父母都用罵的。評估案主因尚未知曉其身世,無法詢問收養 意願,然觀察案主與案父之依附關係佳,互動良好,且案主 也表示喜愛案父。⒉出養人部分:無出養人之聯絡資料,無 法聯繫及訪視。⒊綜合以上所言,由於收養人之動機、身心 狀況、親職能力、居住與經濟、親友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等 方面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 照顧利益等語。此有前開事務所100 年9 月16日100 親桃字 第00999 號函所檢送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1 件 在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之身心健全,有正常工作及收入,經濟穩定 ,目前實際與被收養人生母負擔養育被收養人之責,且與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並互動良好等情,有收養人所提新國民醫院 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前開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起相當之依附關係 ,且收養人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並無不適於 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而被收養人目前已屆齡9 歲,得以獨 立且明確表達自己意思,已到庭表達同意讓收養人收養之意 願;另被收養人生父方面雖未經訪視,然其亦已到庭表示同 意本件出養,並陳稱略以:伊認為收養人及生母可以好好照 顧被收養人,且伊與被收養人生母已久無聯絡等語(見本院 100 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綜衡上情,因認本件收養確實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 2 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 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