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相 對 人 吳嘉輝
吳嘉琨
吳嘉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40元及地政規 費(複丈費)4,800 元,共計31,540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1,5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