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李璋煇
代 理 人 薄正任律師
相 對 人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99年度選字 第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 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10 號)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證 人日旅費2,752 元,共計5,752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 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52 元,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