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吳淑芳
王宗益
陳玉英
郭福來
吳月如
陳紀元即許諸天之.
許紀書即許諸天之.
相 對 人 陳乃榕
江成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遞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7 8 號37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裁定確 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46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 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460 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