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共同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相 對 人 王蘭
王林秀玉
王安邦
王安平
王安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遞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重上字第73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裁定 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第三審訴訟 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688,769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88,769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