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建國四八號一樓
兼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
八七四號、第一九三八三號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建國四八號之甲○○○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 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八時許,以日薪新台幣(下同) 六百元之代價,雇用印尼籍之外國人SAENAH、TJHEN JUNLIO NG二人在桃園縣龍潭鄉○○街三三三號廠區從事除毛邊鋁合金代工之工作,迄 同年三月三十日十二十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涉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 ,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則應科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罰金等語。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就業服務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佈,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依修正後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應科以 刑罰之情形,以業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為限,易言之,即首 度違反僅為行政不法,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職是,茲被告乙○○、甲○○○股份 有限公司既屬首度違反未經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之規定,揆諸右開說明及首揭法 條之規定,自不得再對之論處罪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免訴。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孟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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