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 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 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 六月(轉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七日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二 月六日。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六日, 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有 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警惕。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男子 共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初某日駕駛小貨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八 十八之六號信翼鋼鐵公司門前,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端板二塊、過濾桶 一支、煙囟管二支,得手後;二人又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月一日二度駕 駛,丙○○所管領使用之三L-四二0五號自小貨車(車主為丙○○之妻童阿素 、舊車號為V七三一二八),載運前揭竊得之贓物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 二九一號乙○○所經營「大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輿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大 興實業公司)之工廠銷售,共計得款新台幣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嗣於九十年十 月四日,為甲○○之妻在「大輿實業有限公司」上址工廠內發現上開贓物,甲○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乙○○所經營之大輿公司上址工廠內查獲,甲○○所 失竊上開物品,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沒有前往信翼鋼鐵公司門前偷端板 、過濾桶、煙囪管,且未載運上開物品去乙○○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銷售;而其 平日所使用之車號之三L-四二0五號自小貨車,有時也會借給其他工人使用, 所以乙○○雖記下載送上開物品去販售之車號,但此並不能即確認係其所所竊取 而載去販售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且被告丙○○如何與不詳姓名、年 籍、住居所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車號三L-四二0五號自小貨車(舊車號為 V七三一二八),於上述時間,二度共載運前揭端板二塊、過濾桶一支、煙 囟管二支,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九一號「大輿 公司」資源回收場銷售,並經乙○○記下車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大輿公司負
責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經報案人甲○○稱於你公司資源回收場內, 發現他所失竊之物端板二塊、過濾桶一支、煙窗管二支,並經警方確認無誤 ,你作何解釋?)因我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警方所提供之物,是一位叫丙 ○○之人駕駛三L-四二0五號自小貨車至我公司銷售的」、「(你如何確 認該物品(贓物)確定是丙○○所售?)除了認人之外,我公司在貨單上還 會押上銷售者的車牌號碼,而該二日丙○○確是駕三一二八號(車門所顯示 號碼)自小貨車來公司銷售」等語(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繼於初 次偵查中與被告對質時,證稱:「(【提示照片六張】是否丙○○拿去賣你 的?)前面四張照片的東西《按即端板二塊、過濾桶一支、煙囟管二支》, 是他《丙○○》拿來賣的,有煙窗管」、「(這幾根煙窗管就是丙○○載去 賣的?)我是記車號三一二八號,是噴在車門邊的車號」等語在卷,且查被 告所駕駛車號三L-四二0五號自小貨車,其舊車號確為V七-三一二八號 ,該自小貨車舊車號尾數四碼確為號碼為三一二八號無誤,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足憑。再者,證人乙○○於客戶載送貨物前往銷售 時,在過磅單上會載明載運物品車號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並有車號欄內 均載明「三一二八」之大輿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之過 磅單各乙紙在卷足佐。復酌以,證人乙○○與被告素無仇隙當無構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故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有時會將上開小客車借給朋友使用云云,然查被告至今迄 未提供證人乙○○所述車號三一二八號自小貨車載送上開贓物銷售日期,該 自小貨車究係借給何人使用?以供本院查證其所言之真實性,矧之被告丙○ ○於初次偵查中,亦坦認於證人乙○○所證述之右揭二次時日,有載運貨品 至乙○○所經營之上址資源回收場銷售,其僅否認銷售所得沒有那麼多錢等 情,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查時供述:「(你怎麼賣一萬三千多元?)我 沒賣這麼多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且上開贓物因重量、 體積之關係需有二人才能搬動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伊可以確認是二個人拿來賣的等情相符,此外 並有照片六幀、贓物領據乙紙在卷足徵,足見被告確與不詳姓名、年籍、住 居所之成年男子於右揭時地,共同竊取之端板二塊、過濾桶一支、煙囟管二 支無訛。
(三)、至證人乙○○嗣雖改證稱:其不能確認是否丙○○載運之端板二塊、過濾桶 一支、煙囟管二支來販售云云,然查被告丙○○確於上述時間,二度載運上 開其所竊得之贓物,前往乙○○所經營之上址資源回收場銷售,已如前述, 顯見證人乙○○此部分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 籍、住居所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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