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5號
ULDM,106,交簡,55,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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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2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60 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明昆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 下崙夜市飲用含有米酒之枸杞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8 時30 分許,酒後從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雲林縣○○鄉○○村○○街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村○○00號前時,不勝酒力而在該處路旁停車休息,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明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㈣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巡佐之職務報告1 份。
㈤Google地圖2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8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 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深,誠屬不該。甚者,被告前 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104 年7 月7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卻又再度犯下本案,被告接連 犯下酒後駕車之犯行,益證其對道路交通安全之輕忽,自不



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酒後 駕車,然於察覺自身酒醉狀態後,停於路旁等待他人接送, 方被員警查獲之情,顯見被告酒後駕車惡性尚輕,又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同住、與外籍妻子離婚後,因 妻子將孩子帶離身旁而患有憂鬱症,平常以工為業,且本次 酒測值尚非極高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故 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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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