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本 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偵查中。八十八 年十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甲○○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BO-0四八六號 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山路口 時,適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員警鍾鷹揚及何建泰巡邏行經該處,見 該車有異而示意甲○○下車受檢,甲○○因恐為警逮捕歸案,乃加速逃離。何健 泰及鍾鷹揚亦駕車追踪,嗣於蘆竹鄉○○○鄰○○道路處發現甲○○所駕之上開 汽車,何建泰、鍾鷹揚再示意甲○○下車受檢。甲○○明知鍾鷹揚及何健泰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以其所駕之車衝撞鍾鷹揚及何健 泰。何健泰及鍾鷹揚均跳開閃避,致甲○○所駕之車撞及員警所駕之巡邏車左保 險桿,詎甲○○仍未下車猶倒車衝向鍾鷹揚、何健泰,再經其二人閃避而未撞及 ,甲○○乃迅速逃逸。
二、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甲○○又駕駛其所竊得之真琪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DI─0二一九號自小客車(懸掛X六─0四三一號 車牌),行經桃園市○○路○段與寶山街口,經桃園縣警察局青溪派出所員警李 朝鎮、張榮祥駕駛非警用之車號R二─七九二一號車及由員警胡鶴田駕駛編號二 二0號巡邏車盤查,張榮祥下車示意甲○○下車受檢時,又承其對執行公務之警 員為強暴之概括犯意及毀損他人自用小客車之犯意,倒車衝撞其後方之MA-八 一三二號車,復向前衝撞前方之KD-四五二六號自小客車及警員所駕駛之上開 R二─七九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上開三車部分均未經告訴),同時亦衝撞站 立車旁之員警張榮祥,幸經張榮祥迅速跳離,而致上開DI-0二一九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保險桿、車體鈑金毀損,足以生損害於真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甲○○並立即駕車逃逸。甲○○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在桃園市○○路八五號為警查獲逮捕。
二、案經真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素真提出告訴並由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鶴田、何健泰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其毀損真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DI─0二一九號自小客車部分, 亦經該公司之林素真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並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罪證
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其所駕之 車雖有撞及何健泰與鍾鷹揚所駕駛之警車,然其係欲衝撞員攔檢之警員以便逃離 ,非直接以毀損該警車為目的而為之衝撞,並無毀損該車之意,故雖警車之保險 桿受損,仍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雖一再衝撞何健泰及鍾鷹揚 ,而對之施強暴,惟係同一妨害公務之接續行為;且其雖亦同時衝撞何健泰、鍾 鷹揚,同時衝撞張榮祥及車內之李朝鎮,然其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故各次 均僅成立一個妨害公務之罪名。被告先後多次妨害公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 告以其所駕駛之真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衝撞他車,並衝撞執勤員警,係 同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查被告前 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 衝撞警員及車輛所生之危害,並其犯後能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及於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以為本件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之依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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