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2號
ULDM,106,交簡,52,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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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7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交訴字第2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萬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萬于於民國105 年6 月9 日下午3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雲3 線 公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南公館47號電桿前,竟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逆向騎往 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明福宮」。適有林明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出於左後 方,見狀後,煞避不及,其前車輪不慎擦撞黃萬于之機車引 擎處而摔車,並因而受有左側膝蓋韌帶開放性撕裂傷、左側 膝蓋及左側肘部深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 萬于在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逕自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萬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明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㈣現場及機車照片1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 張。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 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 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 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肇事者須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因 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 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報警處 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 罰;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 ,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告事後是否返回現場、被害 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 響。查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不慎與被害人之機車 發生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已倒地, 而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於本次事故當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 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縱被害人因 他人之協助而未受有嚴重傷害,其肇事逃逸之情節仍至為灼 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 場處理,且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 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其行為實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知所 悔改,兼衡被告賠償被害人後,被害人亦對被告撤回告訴、 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年事已高無法工作、目前一人獨 居,罹有坐骨神經疼痛,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且已獲被害人之原諒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 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被告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 之生活。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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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