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91號
TYDM,91,交聲,91,200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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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
  異議人 甲○○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右異議人因不服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為桃監裁五字第52─E00000
000號裁決書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甲○○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一時三十二分許,駕駛LK─9125號自用小客車, 違規以時速八十三公里(當地最高速限為七十公里),行經新竹縣境內台一號省 道五十三點七公里處,而遭該處所設置之固定式超速照相機照下照片二紙,並經 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再經相對人依法處分如上開裁決書所示等語,資 為抗辯。
二、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該處所設置之固定式超速照相 機照下上開照片二紙,且上開照片上二紙顯示當時之行車時速為八十三公里,而 超過當地最高速限七十公里等情,業據異議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扣案之上開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上開照片二紙係同時攝得含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另乙部HA─896號 自用小貨車計二部車輛,徒從上開照片二紙,並無法證明上開固定式超速照相機 所照下之超速車輛究係何輛?且其亦已忘記當時行車之時速多少云云,惟經本院 檢視上開照片二紙,其上除載有攝得之時間、地點外,另因上開現場為一雙向四 車道之路況,是為辨別究係拍下同向何一車道之超速車輛,照片上左側亦會顯示 「1(即內側車道)」、「2(即外側車道)」之車道號碼,以為認定超速事實 之用,而上開二紙照片上左側所顯示之數字均為「2」,此有上開照片二紙可佐 ,且證人即警員黃政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我舉發的,現場是固定式的照相 機,相片上會顯示超速車輛的行駛車道,照片上所顯示的數字為2,2就是異議 人當時所行駛的外車道,200就是超速的代碼(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筆錄)」等語明確,則上開固定式超速照相機於右揭時地所攝得超速以時速八十 三公里行駛之車輛,顯係指異議人甲○○當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為顯 然。再者,經本院再行檢視上開二紙照片後,可見異議人甲○○於同一時間內所 行駛之距離,顯較另乙輛HA─896號自用小貨車為遠,且上開二紙照片上顯 示上開現場為一顯示綠燈號誌,且前方近處並無車輛之路況,而上開HA─89 6號自用小貨車之後煞車燈,亦未有顯示亮起之情況,此揆諸上開照片二紙即明 ,則在雙方均屬直線前進,且均未有煞車之情形下,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所 行駛之車速,顯應係較另乙輛HA─896號自用小客車為快,則當攝得異議人 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上開HA─896號自用小貨車之上開照片二紙 上顯示其中有乙輛車行車速度達八十三公里乙情時,揆諸上述,亦應為異議人甲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始為合理。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認逕 憑上開照片二紙仍不足供認定其於右揭時地超速行車云云,顯無理由,且相對人



依異議人甲○○上開違規事實,依法處分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無任何違法之處,是本件異議人甲○○之聲明異議,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青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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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