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3號
ULDM,106,交簡,23,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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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交訴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松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松柏平日以務農為業,並駕駛自用小貨車往返住家與田地 間工作,以及載運收成之農耕至西螺果菜市場販賣,係以駕 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李松柏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17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 大義村田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田中央路2 之6 號 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有古杏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 田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 行駛方向為設置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設置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李松柏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前輪因此不慎撞及古杏春所騎乘上開 機車左前車頭,導致古杏春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雙手背部 、右手肘後部、大腿後部、膝前部、背部等多處擦挫傷、頭 部挫傷、頭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到 院前死亡。李松柏於肇事後,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向在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古杏春之女古欣靈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古杏春之子古富元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 至6 頁) 。




㈡告訴人古欣靈於偵訊之指述(偵卷第7 至8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警卷第7 至9 頁)。
㈣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相驗卷第16頁)。
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卷第35至37頁)、105 醫 相字第211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38頁)、檢驗報告 書(相驗卷第40至49頁)各1 份。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0月18日 嘉雲鑑字第105000280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11至 12頁反面)。
㈦雲林縣警察局第KAN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 紙(警卷第15頁)。
㈧被告李柏松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本(警卷第33頁)、 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本(警卷第34頁)各1 份 。
㈨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警卷第38頁)。 ㈩事故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22至32頁)、肇事車輛撞擊高度 比對照片4 張(警卷第12至13頁)、相驗照片14張(警卷第 18至21頁)。
被告李松柏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 7 至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2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平 時務農維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往返住 家與田地間工作,以及載運收成之農耕至西螺果菜市場販賣 ,業據其供承在案(相驗卷第36頁反面),自係以駕駛車輛 為附隨業務之人。本件被告在工作完成後之返家途中,因疏 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之駕車行為,自屬業務過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相驗卷第13頁)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駕駛車輛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 全,其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 害人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亦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 難以平復傷痛;然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之家屬古蔡六妹古富元、余古明珠古明玉古欣靈(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06 年度司交 附民移調第7 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及反面)、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各1 份在卷可憑 ,被害人亦有前揭「疏未注意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之義務」之疏失,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疏忽( 過失犯),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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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