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2號
再 審
聲 請 人 吳進堂
再 審
相 對 人 吳進來
吳運松
謝吳菊香
吳家興
吳家旺
吳家鵬
吳家鳶
吳運通
吳東聲
莊吳貴妹
吳阿萬
簡文穗
吳家俊
瞿復華
劉志清
沈文智
吳佳來
吳明德
徐逢光
吳烏番
周建明
黃元慶
吳家奎
吳家豪
吳玉純
周兆滿
楊明順
程培雲
吳阿春
吳佳禮
吳阿度
吳福祥
郭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4
月15日所為91年度重訴字第26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7 條規 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3 號裁定聲請再 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裁定 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3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8 日寄存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 屋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應認至遲於同年9 月18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 議參照)。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 卷足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