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然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莊家良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廖宸和律師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劉熒均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602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8907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琦然犯如附表一「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20、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應與莊家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黃琦然與莊家良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6 、11、24、27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家良犯如附表一「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20、22、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應與黃琦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莊家良與黃琦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6 、11、24、26、27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熒均犯如附表二「應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應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叁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琦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 前述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97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黃琦然、莊家良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均意圖營利 ,為下列之販賣毒品行為:㈠黃琦然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號1 、2 、4 、5 所示之購毒者;㈡黃琦然另 與莊家良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3 、6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於附表一編號3 、 6 、7 、8 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 、6 、7 、8 所示之購毒 者。
三、莊家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占有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電 話,而於附表一編號9 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9 至21所示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9 至21所示 之購毒者(其中編號12部分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販賣)。
四、劉熒均與黃琦然為男女朋友。劉熒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占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價格、 數量,單獨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五、嗣於99年3 月4 日8 時3 分許,經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黃琦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655 巷11號居所(即其女
友同案被告劉熒均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 19所示之物。再於99年3 月4 日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黃琦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95巷3 號住處,當 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之物。另於99年3 月4 日8 時 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家良位於桃園縣平鎮 市鎮興里21鄰平鎮220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22至29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 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 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 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 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被告莊家良、劉熒均 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並查無有何上開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況被告 莊家良、劉熒均警詢、偵訊中就本件所涉之犯行均非全部為 認罪之表示,堪認被告當時應無因外力而影響陳述任意性之 情事,確能憑己意自由陳述,故被告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堪認有任意性,自得執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莊家良、周仁惠、張良志、呂紹琳、吳士 敬、王薇婷、王裕淦、陳文洋、林俊志、林俊宏、陳羽峰於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 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 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 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莊家良 於警詢中就被告黃琦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之證述 ,證人莊家良於前揭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應訊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 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黃琦然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 黃琦然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且 該證詞並與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詳參閱下貳、一 、㈢、⒈所示)等節以觀,足徵證人莊家良前揭警詢證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並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周仁惠、呂紹琳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 拘票等附卷可稽,而證人周仁惠、呂紹琳於警詢時之供述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除該次警詢時之證述外,已無 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必要性」要件。另本院審 酌證人周仁惠、呂紹琳與被告黃琦然、莊家良等均無嫌隙, 自無飾詞誣陷被告黃琦然、莊家良之理,再參酌證人周仁惠 、呂紹琳係於99年3 月4 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本案發 生時間甚近,其對當時被告黃琦然、莊家良與證人周仁惠、 呂紹琳就本案待證事實之經過亦能詳細描述而無記憶不清之 情形,應認證人周仁惠、呂紹琳於警詢時所述具有特別可信 性之處,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裕淦、陳文 洋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 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 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 具有證據能力。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 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 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 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釋)。查本件判決關於扣案毒品之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 月26日FDA 研字第0990013970 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 月6 日 調科壹字第0992300784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135號鑑 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6025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167 、208 、209 頁,偵卷三第54頁)及就被告莊 家良採尿毒品反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0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係分別由查獲機關依轄區檢察署檢 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 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 之上揭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 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 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 判決參照)。
乙、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 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292 、293 頁),因本 件扣得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及 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丙、實體部分:
壹、被告劉熒均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熒均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4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 22頁背面),並經證人林俊宏、陳羽峰、林俊志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13 頁,本院卷二第3 至6 、10至15頁 ),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735 號通訊監察書 、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4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存 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2至14、27至28、30、36、38、40至41 、44頁),是被告劉熒有上開犯罪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劉熒均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劉熒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熒均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劉熒均所犯如表二所示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 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 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 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 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熒均於 警詢供稱:98年12月14日至15日,由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話撥打至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是 伊朋友林俊志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一第 84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都是林俊志,我只是中間幫毛傳話」等語(見偵 卷一第149 頁)、陳羽峰問伊有沒有二級安非他命,伊回答 好、陳羽峰講到他在汽車旅館,是與毛踫面,而汽車旅館是 指摩斯汽車旅館、98年12月14日20時59分46秒監聽譯文內容 ,是林俊志與伊的對話,25是指1 克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 )2,500 元,林俊志不認識毛,伊知道林俊志有在玩安非他 命,林俊志打電話問伊有沒有認識賣安非他命的朋友,毛剛 好在旁邊,伊就直接轉給毛,如果毛不在旁邊的話,伊就會 撥電話給毛,再叫毛打電話給林俊志;99年2 月15日13時12 分49秒監聽譯文內容,是伊和林俊志的對話,伊是幫毛傳話 ,應該是拿安非他命給他;99年2 月17日7 時55分39秒監聽 譯文內容,是伊與林俊志對話,是林俊志要拿錢給毛,該次 毒品是毛拿給林俊志等情(見偵卷一第158 頁至第161 頁) 、「(檢察官問:【提示劉熒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覽表】對於這一覽表的犯罪是否承認?)承認;(檢察 官問:對於交給林俊志4 次的部分都承認嗎?)沒有這麼多 ,只有在我家附近的2 月19日、22日這2 次;(檢察官問: 【提示99偵6025卷二第119 頁陳羽峰筆錄】對證人所述有無 意見?)沒有意見。但是我沒有賣給陳羽峰,我跟他是同班 同學,但跟他不熟。」等語(見偵卷三第121 頁至第122 頁 )。是被告劉熒均就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中有自 白犯行,而被告劉熒均亦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附表二全部犯 罪事實,足認被告劉熒均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熒均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思慮欠周,法治觀念淡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及被 告劉熒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不多,數量非鉅
,被告劉熒均犯罪時,年僅18歲,且就犯罪動機而言,被告 劉熒均原係基於幫忙其男友即同案被告黃琦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動機(見偵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本院卷第216 頁),且非主要之獲利者,惟因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 犯,其惡意非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資懲戒。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 旨。至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 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 題。本件被告劉熒均所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劉熒均販賣毒品之所得,依 上開規定,應於被告劉熒均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 之。又未扣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供 本件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至該門號SIM 卡為其母親所申 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4頁),難認屬被告劉 熒均所有,爰僅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所搭配之行動電 話(不含SIM 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劉熒均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8907 號)核與本院審認被告劉熒均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貳、被告莊家良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家良固不否認有附表一編號6 、8 、9 至13、15 、16、19至21所示之犯罪事實(見偵卷一第140 、141 、14 4 、145 頁,偵卷二第102 、103 、212 至214 頁,偵卷三 第115 、117 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74、75、76、86頁、本院卷一第41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附表一編號3 、7 、14、17、18所示之犯行,並辯稱: 就附表一編號3 之事實,被告莊家良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周仁惠,就附表一編號7 之事實,被告莊家良當日有與邱 佳澔以電話聯絡,但沒有見到面,就附表一編號14之事實, 被告莊家良不知道此人是誰,就附表一編號17、18之事實,
被告莊家良沒有在新光纖維公司前販賣海洛因給他人過云云 ,惟查:
㈠被告莊家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審判長問:譯文中黃綺 然(哥哥之人)該人為何人?)就是我與黃琦然的對話」「 (審判長問:偵卷一第15至20頁之監察譯文中除了你與呂紹 琳對話之外,譯文中記載【黃琦然『哥哥』之男子】是何人 ?)黃琦然」等語在卷足認(見本院卷二第23頁),被告莊 家良於偵查中亦供述:「我所販賣毒品來源取自於黃琦然。 」、「是黃琦然叫我拿安非他命去的」等語附卷足參(見偵 卷一第6 頁背面、偵卷二第103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所 載:「莊家良:『喂,找哪位?』小宣:『黃琦然嗎?』… 莊家良:『半錢是嗎?』…小宣:『就半錢阿,你是誰?』 莊家良:『我是他弟弟。』小宣:『他咧?』莊家良:『在 睡覺。』」(見偵卷四第16頁)及「莊家良:『哥,你在講 說澔澔要拿什麼?他要東西是嗎?』黃琦然:『拿1 毛的。 』莊家良:『好、好,我知道。』」等通聯內容(見偵卷四 第3 頁背面)在卷可考,而被告黃琦然於審判中亦承認上開 偵卷四第3 頁背面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黃琦然與被告莊家 良之對話等情(見審訴卷第90頁),是可認被告莊家良係聽 從被告黃琦然之指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莊家良習慣上並稱被告黃琦然為哥 哥等情,而偵卷四所附通訊監察譯文中註明(黃琦然,「哥 哥」之男子)即指被告黃琦然,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莊家良上開坦承不諱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吳士 敬、王薇婷於偵查中;證人王裕淦、陳文洋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5 至7 、22、23、26至28 、32、33、37至39、186 頁,偵卷三第8 、9 頁),復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735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譯文存卷可稽(見偵卷四第2 、3 、4 至7 、10、11、13、 16至18、30、36、38、40至41、44、111 至118 頁),門號 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 、2 月份之 通聯紀錄(見偵卷三第17、18頁)及扣案筆記本1 本暨其內 容影本1 紙(見偵卷一第3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陳文洋 雖亦證稱與被告莊家良99年2 月25日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未成功,惟此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莊家 良認定之依憑。
㈢就被告莊家良上開否認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3 所載:被告黃琦然、莊家良於98年12月25 日6 時19分54秒後之當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遊戲場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仁惠之事實,查被 告莊家良於99年3 月4 日警詢中曾自白:被告莊家良曾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仁惠,通訊監察譯文中之 內容係周仁惠向被告莊家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 、7 頁),數 月後於99年6 月24日偵查中亦向偵查檢察官自白:「(檢 察官問:98年12月25日早上6 時19分至6 時38分,你有跟 周仁惠多次電話聯絡,這天早上有沒有賣安非他命給周仁 惠?)有。」、「(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98 年12月25日通聯紀錄,檢察官:12月25日早上你門號的基 地台位置跟黃琦然門號的基地台位置相同,這次賣安非他 命給周仁惠是不是你跟黃琦然一起賣的?)對。」、「( 檢察官問:安非他命是誰提供的?)黃琦然。」等語,有 偵訊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卷三第117 頁),核與證人周仁 惠於警詢時證稱:周仁惠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琦 然購得等情,並指認黃琦然之照片等節(見偵卷二第63、 64、66頁),及偵查中於偵查檢察官前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0000000000是什麼人的電話?)黃琦然給我的 ,之前是他在使用。後來改成莊家良在使用。之前2 月份 打過一次是阿琦接的,後來打就變成阿良接的。」、「( 檢察官問:聖誕節那天有無買到毒品?)應該是有,在中 壢市的電動遊戲場門口,…。買了1000元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卷二第81、188 頁)相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 卷足查,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98年11月17日至99年 2 月28日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93 、194 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⒉就附表一編號7 所載:被告黃琦然、莊家良於99年2 月23 日20時38分後之當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某網路咖 啡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佳澔之事實 ,查被告莊家良於偵查中曾向偵查檢察官自白:99年2 月 23日邱佳澔打電話給被告莊家良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 被告莊家良沒有,被告莊家良即打電話給被告黃琦然,告 知要向被告黃琦然拿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佳澔,其 後並拿上開毒品予邱佳澔等情,而具結後更證稱:被告莊 家良是先跟被告黃琦然拿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佳澔 ,之後再將錢拿給被告黃琦然,該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約0.2 公克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0 1 頁,偵卷三第115 、116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於98年2 月23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四卷第115 至118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邱佳澔:『你在那邊?』莊 家良:『已經到獅子林了。』…莊家良:『好,你在那邊 等我,我馬上到。』…莊家良:『哥,你在講說澔澔要拿 什麼?他要東西是嗎?』黃琦然:『拿1 毛的。』莊家良 :『好、好,我知道。』…」等通話內容在卷可稽(見偵 四卷第3 、4 頁),是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⒊上開⒈⒉所論之事實,被告莊家良雖於審判中改稱:伊與 被告黃琦然均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仁惠,譯文中記載 「黃琦然(哥哥)之男子」係叫阿海之人。伊99年2 月23 日有與邱佳澔以電話聯絡,但是當天並沒有見面云云(見 審訴卷第72頁背面、第74頁、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本院 卷二第23頁),而100 年6 月13日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 伊有和邱佳澔約在平鎮市獅子林的網咖店前見面,但是沒 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伊與邱佳澔約出去玩云云,伊當時 是想要交保,警詢、偵訊時,伊頭腦都是清楚的,是因為 曾向被告黃琦然借錢無著,為報復被告黃琦然方才如此說 云云。惟其後又稱:伊被逮捕那天(即99年3 月4 日)藥 還沒有完全退,3 月底才完全退光云云,99年3 月23日那 天昏昏沉沉,很累,想要趕快回答完可以看守所休息云云 。但本院訊問時又再證稱:「…(審判長問:所以你多次 在檢察官訊問時的回答也是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87、89頁),然實則被告莊家 良於其所稱99年3 月底才完全退藥後之同年6 月24日於偵 查中亦確向偵查檢察官自白:伊曾與被告黃琦然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仁惠及邱佳澔等語(見偵卷三第115 至 117 頁),且100 年10月3 日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黃 琦然隔離後被告莊家良經具結而證稱:譯文中記載「黃琦 然(哥哥)之男子」係被告黃琦然,偵查中檢察官有就譯 文逐一提示確認,有向檢察官據實陳述並確認等情,有審 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4頁),顯見被告莊家良 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辯解實屬卸責並為迴護共犯 被告黃琦然之詞,並不足採,應以偵查中與通聯記錄及通 訊監察譯文相符之證詞為屬實可信。另證人周仁惠雖曾證 稱:「25日我有打電話過去,他們說阿琦在睡覺,所以就 沒有買。」云云,亦屬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能據為有利於 被告莊家良認定之依憑。
⒋就附表一編號14所載:被告莊家良於99年2 月18日10時1 分33秒,在桃園縣平鎮市工業區內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熾發之事實,查上開事實被告 莊家良於偵查中曾向偵查檢察官自白:伊於99年2 月18日
係請一個朋友拿海洛因予對方,收了2,000 元,原本是要 拿5,000 元的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卷二第11 7 頁),核與證人楊熾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次是要拿 海洛因,雙方有碰面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9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莊家良:『要 多少?』楊熾發:『一樣81啊!』…莊家良:『你等我, 我到了。』楊熾發:『你在哪?』莊家良:『萊爾富。』 …」等通聯內容(見偵卷四第14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至於證人楊熾發雖證述:「應該是 莊家良記錯了,我到了之後,我那時身上沒有錢,我想說 先用欠著,他不答應,不答應大家就不歡而散,他也沒有 給我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然此實係 迴護被告莊家良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莊家良認定之 憑據。
⒌就附表一編號17、18所載:被告莊家良於99年2 月20日6 時37分47秒,在桃園縣平鎮市新光纖維公司前及於99年2 月23日10時58分17秒,在桃園縣平鎮市新光纖維公司前, 分別販賣價值5,000 元及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莊家良於偵查中自白:99年2 月20日伊有拿2,000 元之海 洛因至平鎮市的新光纖維,錢給了。99年2 月23日亦有在 平鎮市的新光纖維交易5,000 元之毒品海洛因等語。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註:B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時間為99年2 月20日)莊家良:『喂?』B :『現在 很缺ㄚ,拿二張。』莊家良:『好沒問題。』B :『趕快 到,急死了。』莊家良:『喂?』B :『出門了嗎?』莊 家良:『對啊。』B :『我想拿三毛呢。』莊家良:『好 ?你是現金嗎?』B :『對啊?沒有少。』莊家良:『好 。』…(時間為同年月23日)…莊家良:『你要多少?』 B :『5 毛阿。』莊家良:『我拿給你阿。』B :『你的 東西都不純…。』…B :『每次都在用台糖一樣。』…莊 家良:『…上面給我,我就直接給你了。』B :『亂講, 他拿給我都是純的,都是整顆的。』…B :『到了唷?』 …莊家良:『喂,再等1 分鐘,我等紅燈。』…」等通聯 內容(見偵卷四第14頁背面)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已 足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⒍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確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840 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99年3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135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08 頁,偵卷三第58頁)。此外 ,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6、27、28、29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而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本即屬合理之認定。而被告莊家良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經自白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顯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營 利之意圖,參諸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邱佳澔、證人 楊熾發、吳士敬、王薇婷、王裕淦及陳文洋與被告莊家良 均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當不至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 相約交付毒品。再被告莊家良係與上開人等電話聯絡相約 ,即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 品之交易方式無異,更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足認 被告莊家良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甚為明顯。
㈣綜上,被告莊家良上開犯行事證已明,被告莊家良犯行洵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