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56號
TYDM,99,訴,656,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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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6號
                   100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御翔原名趙鈾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趙偉丞原名趙平仁.
      汪麟達
      楊永康原名楊建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44、11586 號案件),及追加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691號案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御翔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趙偉丞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汪麟達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楊永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周治及周張愛子為夫妻,育有周國陽周國賓兄弟,徐碧 霞為周國陽之妻,5 人同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9巷38弄 46號周張愛子名下住處,另趙御翔(原名趙鈾仁,綽號阿仁 )與趙偉丞(原名趙平仁,綽號小丞)為兄弟,與住桃園縣 中壢市○○路29巷38弄43號之楊永康(原名楊建傑)、楊建 龍兄弟均緬甸華僑,趙偉丞尤素與楊家交好,汪麟達則受雇



趙御翔為員工,於98年間,楊永康與對門鄰居周國陽發生 激烈糾紛,對於周國陽甚為怨憤,苦於其弟楊建龍不在家, 家中僅其男子1 名,忌憚人單力薄,落於下風,起藉助趙御 翔、趙偉丞兄弟之力,壯大聲勢之念,迨於民國98年11 月5 日下午某時,楊永康再度與周國陽發生激烈口角,周國陽離 去後,楊永康積恨難平,放話稱:「上次這樣吵也就算了, 今天一定要做個了結」等語,萌生傷害之犯意,即行透過不 知情之弟楊建龍聯絡趙偉丞兄弟,於同日晚間7 時許,趙御 翔、趙偉丞帶同汪麟達到達楊永康住處,適周國陽一家外出 ,楊永康怨憤已極,向趙偉丞兄弟等人示以暴力方式處理此 事之意思,遂楊永康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基於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決意待周國陽返家後直接當面處理,由楊永 康觀察對門鄰居之動靜,趙御翔等人則另往他處飲酒,等候 楊永康之通知,楊永康並留趙御翔所有持用之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至晚間10、11時許,楊永康見周國 陽返家,以所持如附表編號一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趙御翔所 持如附表編號二行動電話,通知趙御翔:「對面的人已經回 來了」、「很多人走來走去,大吼大叫」、「請趕快過來處 理」等語,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3 人遂推由汪麟達駕駛 登記名義人董殿芬(即趙御翔趙偉丞之母)、平日由趙御 翔使用之車牌號碼LO-0902號車輛搭載趙御翔趙偉丞,於 晚間11時10分許,趕抵桃園縣中壢市○○路29巷38弄43號周 張愛子住處前,但見周張愛子一家住處2 樓有人走動跡象, 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樓下喝令周國陽下樓出面並對 徐碧霞大聲叫罵,惟遲遲未見周國陽出面理,趙偉丞、汪麟 達3 人另萌生共同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趙偉丞一怒 踹開周張愛子住處大門,毀損該大門門閂、門鎖,趙御翔、 均侵入周張愛子一家之住宅,投擲以石塊、磚頭毀損該住處 之紗窗、紗門、窗戶及落地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周張愛子 ,其後相偕進入屋內1 樓,趙偉丞汪麟達撞見正在該處1 樓之周國賓,遂將周國賓拉出痛毆,致周國賓受有右額淺裂 傷、鼻部淺擦傷、右腿挫傷、背部多處淺挫傷、肢體多處淺 擦傷之傷害,竟趙御翔猶未滿足,獨自提升其犯意至殺人, 回車內取出木棍1 支,單手持棍朝周國賓頭部左側猛力橫掃 1 下,致周國賓受有左耳後頭皮腫、左眼眶瘀腫、左耳鼓膜 瘀斑與耳道血腫併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見周國賓遭擊後萎 頓坐地,已無反抗之能力,趙御翔仍持棍欲再事攻擊頭部, 趙偉丞汪麟達見狀心知此等打法將出人命,經2 人趕緊出 手拉住阻止始行罷手。期間楊永康則隱身家中未出,俟事態 發展已近尾聲,為免犯行劣跡為警查獲,為求自保竟持前開



行動電話撥打趙御翔所持前開行動電話稱:「警察來了,趕 快走」、「不要鬧事了」等語,後汪麟達驚見警方前來處理 ,亦大喊趙御翔:「阿仁、阿仁,警察來了,快走」等語, 旋搭載趙御翔與警車在29巷弄內會車離去,趙偉丞則步行逃 離現場,幸警員張藝騰心覺有異,誌下來車車號,始循線查 悉上情。嗣周國賓經送醫急救、治療後倖免一死,惟仍因受 有前述左耳後頭皮腫、左眼眶瘀腫、左耳鼓膜瘀斑與耳道血 腫併硬腦膜上出血之頭部傷害而因此導致遺有判斷及辨識能 力均退化且恢復可能不高之重傷。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周張愛子周國彬 之指定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暨周張愛子周國陽徐碧霞訴 由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訟條件: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 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 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參照),次查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 訟法上並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再代 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 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33 條第3 項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 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之同一 法理,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33 條第2項 但書,代行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於代 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神智 恢復後表明撤回告訴,其真意乃明示不願告訴,依上開規定 ,應認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 號釋示意旨足供參照 ),基此,於99年6 月14日周張愛子基於周國賓「法定監護 人」身分,與被告汪麟達簽訂和解契約書1 份略以:「乙方 (周國賓)同意撤回對甲方(汪麟達)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277 條第1 項普通 傷害罪之告訴,嗣後無論任何情況乙方或任何其他關係人不 得再向甲方…刑事訴追,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 特立此契約書為憑,本和解書1 式4 份,除甲、乙及見證人 各執1 份者外,於1 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撤回告訴 使用」,此有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審訴卷第43頁), 固載明撤回告訴之意,然查被告汪麟達等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周張愛子係偵查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指



定為代行告訴人(偵查卷第55頁),揆諸上揭說明,依法尚 無撤回告訴權限,周國賓本件亦受有判斷及辨識能力均退化 之傷害,且迄今並未恢復,此有下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5 月17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469號函在 卷可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 至第38頁),顯然周國賓亦無表示撤回告訴或不願訴究意思 之能力,是此部分之告訴未經合法撤回,仍屬有效;再者被 告汪麟達等被訴侵入住居、毀損罪嫌部分,已經周張愛子周國陽徐碧霞合法提出告訴(偵查卷第55頁、第124 頁) ,綜觀前揭和解契約書意旨,周張愛子僅係基於周國賓「法 定監護人」身分代周國賓撤回告訴,非撤回一己之告訴,是 此部分之告訴亦未經合法撤回。從而,被告汪麟達等被訴共 同傷害、侵入住居、毀損罪嫌,均未經撤回告訴,當仍應為 實體審理判決至灼,至被告汪麟達既已與周國賓「法定監護 人」周張愛子達成和解,從而此節當應援為科刑時所須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對於彼等前開共同侵入住 居、毀損、傷害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趙御翔亦於本院審 判期日坦認其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 然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趙御翔辯稱:趙御翔沒有殺人 犯意等語。被告楊永康固不否認渠認識趙御翔趙偉丞,並 有於前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趙御翔所 持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事實,惟仍辯稱:我只是向趙御翔趙偉丞抱怨對面鄰居很吵,並沒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 云。
㈠查前開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共同侵入住居、毀損、傷害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周張愛子周國陽、張藝騰、蔡正彥吳明鑫證述歷歷,此外,並有現



場採證照片、診斷證明書及100 年7 月7 日桃醫病歷字第10 00006134號函暨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再查被告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共同毀損周張愛子住處大門門閂、門鎖、 紗窗、紗門、窗戶及落地窗玻璃詳情,經證人周治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 個是紗窗、1 個是紗門,被他們打爛,通通破 掉了,玻璃從裡面到外面通通都是,「(【提示偵卷第29頁 下方照片】在左側這扇窗戶的中間有個鋁框的框邊,這是不 是所謂的紗窗?)對,壞了,這個窗還有落地鋁門窗」,「 (【提示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28頁上方照片】這邊看得出 紗門損毀的情形嗎?是否可以指出損毀部分?)紗門他們砸 爛了,這上面沒有看到紗門」,「(27頁下方照片最外圍鐵 門左側的鐵條,鐵條的旁邊似乎有個鋁框,這個鋁框的正中 央有像橫向的鋁框,剛好隔成上下2 片,請問這是不是就是 你所稱的紗門?)對」,「(那個紗還在嗎?)他們打爛了 」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證稱其等住處紗窗 、紗門遭搗毀而毀損,徵之證人周國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桃園縣中壢市○○路29巷38弄46號是我住處,這棟房子是我 媽媽名字,我們大門有被踢損,門閂、門鎖壞掉,大門進去 後客廳的落地玻璃門有4 扇,2 扇被打破,「(【提示偵卷 第27頁下方照片】你所指的落地玻璃門是指下方照片所示的 玻璃門嗎?)對」,「(你再看一下,有4 扇是沒錯,但是 2 扇被打破嗎?還是4 扇?)對,2 扇,中間2 扇」,「( 請問照片中目前看到1 扇玻璃沒有破的落地門,它的右邊好 像有握把,應該是手可以開啟的凹槽,這1 扇不是屬於中間 2 扇的其中1 扇嗎?)對」,「(那扇有破嗎?)裂掉,1 片是全部破掉,另外1 片是裂掉」,「(有換嗎?)換過」 ,「(除了這個房屋的部分,除了這個落地玻璃門的玻璃有 被打破之外,還有其他受損嗎?)窗戶」,「(【提示偵卷 第29頁下方照片】你所謂的2 扇窗戶是否指照片中所示的這 2 扇?)對」,「(玻璃都破了嗎?)對」等語(本院卷第 102 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另補充稱其等住宅大門遭踹 開後,大門門閂、門鎖損壞,另窗戶及落地窗玻璃各2 扇遭 打破擊裂而毀損之事,查彼等證稱住宅之物遭毀損上情核與 卷存相片顯示情形甚屬吻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3444號卷【下稱偵字第344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足堪認定,並因此足以生損害於住宅所有人周張愛子, 亦可認定。至刑法上之客體錯誤,因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 行為人對犯罪客體之認識縱有錯誤,亦無法阻卻故意(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趙 御翔、趙偉丞汪麟達抵達現場時喝令周國陽下樓出面惟嗣



後共同對周國賓實行傷害犯行,縱對於犯罪客體認識有誤, 亦不妨傷害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附此敘明。是以依前開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 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3 人前述自白及該 補強證據,認定被告3 人確實於前開時地所為共同侵入住居 、毀損、傷害犯行。
㈡再查被告趙御翔共同傷害後獨自提升其犯意至殺人惟未得逞 犯行,業據被告趙御翔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並經⑴證 人汪麟達於偵查時證稱:「(對於趙御翔持木棒打被害人有 可能致死,有何意見?)我沒意見,如果再打下去有可能致 死」(偵查卷第173 頁),我一開始是請對方下來,對方是 1 個女生的聲音說人不在家,後來趙偉丞就先踹門,我們就 闖進去,他們家大門是木門,我當時沒注意趙御翔在做什麼 ,我們【我及趙偉丞】就開始砸玻璃,就拿地上的磚頭及石 頭開始砸玻璃,機車也推倒,就砸破通往客廳的玻璃門,我 有看到後面有人,趙偉丞就將那人抓來徒手打對方身體,我 也跟著打,也是拳打腳踢,我跟趙偉丞都是徒手打他身體, 並沒有打他頭,後來趙御翔不知道哪來的木棍,他就直接往 對方頭部打下去,打了1 下,要打第2 下時就被我捫抓住, 趙御翔是朝對方的頭部打,我們就跟趙御翔講說不要打對方 的頭,趙御翔還是要打,趙御翔打對方的頭只有1 下,對方 被打後就坐在地上,在那邊發呆,對方身上有流血,頭上有 沒有流血我不清楚,我不曉得是趙御翔還是趙偉丞叫我先去 開車,我就先去開車,我車移到被害人家門口,看到趙偉丞 還在跟被害人講話,我有叫趙御翔名字「阿仁」(偵查卷第 250 頁),趙御翔有打周國賓頭部1 下,要打第2 下時被我 們拉住,所以沒打到(偵查卷第302 頁)等語,依其所述, 足證被告趙御翔係持棒直朝周國賓頭部揮擊,周國賓遭擊後 萎頓坐地,被告趙御翔仍欲攻擊頭部,經趙偉丞汪麟達阻 止始罷手之事實,且經⑵證人趙偉丞於偵查時證稱:我徒手 打他腹部及臉部,打完我就跳開了,因為我一打,汪麟達趙御翔都過來打被害人,因為我沒地方打,我就走開了,趙 御翔在地上撿到1 根木棍,趙御翔就拿木棍打被害人頭部1 下,我看到趙御翔要打被害人頭部第2 下時,我跟汪麟達就 將趙御翔拉走,第2 下就打到腳,趙御翔抓起木棍就往被害 人頭上揮(偵查卷第285 頁至第286 頁),趙御翔有打周國 賓頭部1 下,要打第2 下時被我們拉住,所以沒打到(偵查 卷第302 頁)等語,徵之趙偉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首先



打了周國賓後,第2 個是汪麟達也有徒手打他,打完汪麟達 有跟他講話,然後就看到趙御翔拿棍子打他,趙御翔打到周 國賓後,我就把趙御翔拉走,趙御翔算是從我身後出來拿著 棍子打周國賓,該支棍子去向為何我不知道,我哥哥出棍打 時,周國賓是坐著,是面對我…我把哥哥拉走,是因為我認 為打人不應該用東西打,我怕打死人,徒手打就好,當我哥 出棍打周國賓時,周國賓有跟我拉扯,我哥哥是單手拿棍子 以橫掃的方式打周國賓,「(按照你的說法是周國賓那時候 原本在跟你拉扯當中,就你的觀察當你哥哥1 棍打下去的時 候,周國賓有注意到有人拿棍子打他嗎?)應該還沒有注意 吧,因為他還跟我說『你幹嘛打我』,還會跟我對話」,「 (所以他沒有注意到嗎?)應該是」,「(也就是說他並沒 有閃躲那1 棍?)因為他那時候動來動去,我也不知道他有 沒有閃躲,因為我跟他都有在動」,「(你所為的動來動去 ,是指左右晃,還是前後晃?)前後吧」,「(他當時是坐 著沒錯吧?)因為我有用腳踢他,他拉住我的腳,就是有在 動就對了」,「(這樣他是坐著嗎?)有比我矮,應該算是 蹲著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考以證人趙偉丞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趙御翔出棍擊向周國賓頭部時,其已退出 戰局而在旁觀看,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趙御翔出棍擊 向周國賓頭部時,其正與周國賓拉扯而周國賓或有前後晃動 之部分,前後不一,固此節並非可信者外,然以證人趙偉丞 自始均證稱被告趙御翔確有以棍棒擊向周國賓頭部,並被告 趙御翔欲再行攻擊頭部,經其及汪麟達2 人趕緊出手拉住阻 止始行罷手之部分,則屬同一,再以證人趙偉丞於本院審理 時更明確證稱被告趙御翔係以單手持棍橫掃之方式擊中周國 賓頭部,仍欲攻擊,其因擔心周國賓真遭被告趙御翔持棍打 死,故與汪麟達阻止被告趙御翔續行毆擊之情節,甚為詳細 ,堪信此節屬實,再者,⑶周國賓於翌(6 )日,經送抵衛 生署桃園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左耳後頭皮腫併硬腦膜 上出血暨深度昏迷、左眼眶瘀腫、左耳鼓膜瘀斑與耳道血腫 、右額淺裂傷、鼻部淺擦傷、右腿挫傷、背部多處淺挫傷、 肢體多處淺擦傷之傷害,當日行開顱手術及顱內壓檢測器置 入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之事實,有前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100 年7 月7 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6134號函暨 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95頁至 第96頁),雖周國賓傷後於99年3 月25日意識清楚,惟右側 肢體稍有無力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3 月25日 桃醫醫密字第0990002414號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96 頁) ,然查周國賓之精神、心智情況部分,經鑑定係以周國賓



家屬陪同前來,意識尚清楚,衣著尚整齊,但眼神及精神活 動暨注意力略差,態度尚配合,表情稍平板,言談過程中表 達能力不佳,多由父母從旁協助,對於過去生活情形及與家 屬相處過程,於被動回答狀態下偶爾可用簡單字句,但欲進 一步澄清,則反應仍顯遲頓且無法清楚說明,另提及案發當 時情況,亦因理解及表達問題而不能明確描述,當加以暗示 性面質時,也少回應,無法確認妄想及知覺障礙,應無自傷 及傷人之想法,睡眠及食慾尚可,至於認知功能部分,定向 感差,而判斷力、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計算能力皆難施測 ,衡鑑認知與心理功能部分,個案認知功能嚴重缺損,雖然 意識清醒,但包括注意力、定向感、短期記憶、長期記憶、 算數、動作、手眼協調、語言理解與表達都具缺損,簡易智 能評估更是無法獲得任何分數,在線段刪除測驗中,可發現 個案的認知處理速度極為緩慢,於過程中有嚴重的重複傾向 ,且可能有左視野偏盲的情形,另以臨床施治評估表評估個 案目前的失智程度,至少已達重度,甚至已符合國內制定的 深度標準;情緒及精神症狀與症候部分,根據家屬報告,個 案較強烈之情緒反應為焦慮與憂鬱,經常有自殺的意念,此 外,精神方面偶爾仍有幻聽情形,並常有被害意念,以額葉 行為評估量表評量個案評量個案,發現其負向行為最為顯著 ,主要包括冷漠、缺乏主動性、情感平淡、缺乏組織性、貧 語、語意失智症、口語表達困難及失動症等,無法抑制的行 為雖未顯著,但總分仍達顯著缺損範圍,診斷具器質性精神 疾患合併重度失智狀態,綜合評估個案應為腦震盪震候群, 相關症狀導致其整體問題解決能力下降,可能使其面臨更多 生活困難,而進一步產生情緒狀況,形成惡性循環,另據家 屬述及個案最初被醫療評量之昏迷指數僅有3 分,持續3 至 4 月才開始改善,另以恢復意識後的失憶持續期間來評量, 亦達重度,根據上述2 項評估頭部創傷癒後之指標,加上此 次心理衡鑑之結果,個案目前具有嚴重的認知功能與生活適 應的障礙,且案發後至進行鑑定這段期間已超過12個月,因 依研究顯示,腦傷後的12個月是恢復腦部功能的重要階段, 故預期其恢復之可能性不高,對於個案目前之心智狀況,由 於個案認知判斷及辨識能力皆有退化現象,其行為責任能力 顯有不足,亦已達民法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此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5 月17日100 長庚院法字 第0469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周國 賓頭部遭擊所受之頭部傷害雖已痊癒,然因此遺有判斷及辨 識能力均退化之傷害甚屬嚴重,又恢復之可能性不高而難治 ,為重傷無誤。再查周國賓於98年11月6 日凌晨與其母親就



醫,周國賓頭皮略腫,多處體表外傷,安排觀察,然於凌晨 2 時30分患者自行走出急診,勸阻無效,至日間因反覆嘔吐 被送回急診,發現有顱內血腫,遂安排住院手術,此係後發 之顱內血腫,初至時尚無跡象,須妥善觀察以便及時察覺變 化,若否則即致危險,若未及時送醫確可致命等語,亦有行 政院100 年6 月1 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5061號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43頁),亦堪認周國賓遭擊而受傷害足致死亡。 從在場趙偉丞汪麟達見被告趙御翔毆擊,均認被告趙御翔 再打下去,將出人命,故上前阻止,再以被告趙御翔擊向周 國賓頭部僅只1 棒,竟致周國賓受有足致死亡之傷害,並受 後遺症之重傷如斯,參以被告趙御翔1 棒所擊,致周國賓頭 部傷害包含左耳後頭皮腫、左眼眶瘀腫、左耳鼓膜瘀斑與耳 道血腫,以及硬腦膜上出血等情,堪信其揮棒力量穿透頭部 上開重要部位而強力,當屬猛烈異常無誤,查頭部、臉部為 人體極重要部位,五官、中樞神經及大腦等重要器官均集中 於此,苟以棍棒鈍物直朝此等要害部位猛力揮擊,當有致人 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有認識之事,查 被告於65年7 月18日生,事發當時年方33歲,社會歷練與見 識已多,非嬰幼不知曉事,當明知以鈍物直朝頭部猛力揮擊 ,當有致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持球棒朝周國賓頭部揮擊1 棒 ,堪差致周國賓於死,幸及時送醫急救挽回,再考其持棒直 朝周國賓頭部揮擊,周國賓遭擊萎頓坐地,並無反抗能力, 其仍持棍欲再事攻擊周國賓頭部,經趙偉丞汪麟達阻止方 始休手諸情,足見被告趙御翔所為直欲徹底瓦解周國賓之反 抗能力,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無誤。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固以 前開情詞為被告趙御翔置辯,並查被告趙御翔於偵查時確係 辯稱:我要打周國賓身體,結果他閃一下,就打到他的頭( 偵查卷第190 頁),我不是打他的頭,是因為他閃一下才打 到他的頭,本來要打肩膀(偵查卷第193 頁、第264 頁)等 語。然核之證人汪麟達趙偉丞於偵查時均證稱被告趙御翔 係以棍棒直接揮擊周國賓頭部一情,並不相符,考以被告趙 御翔於偵查時亦自承:我看被我打的人的臉色,好像有吃藥 的樣子等語(偵查卷第191 頁),稱周國賓斯時或因服藥而 神情異常,徵諸證人周國陽於偵查時證稱:我們當時有聽到 踹門、砸門、玻璃碎掉的聲音,但沒有聽到我弟弟的哀嚎聲 等語(偵查卷第66頁),稱並未聽聞周國賓因疼痛而呼喊聲 ,徵以證人汪麟達於偵查時證稱:趙御翔拿棍子打周國賓時 ,周國賓並沒有躲,周國賓感覺很恍惚等語(偵查卷第251 頁),亦稱周國賓遭毆擊時神情恍惚,綜合被告趙御翔及證 人周國賓汪麟達所述情狀,堪認周國賓或因服藥而遭毆擊



時神情恍惚,並無閃躲被告趙御翔揮擊之能力,基此被告趙 御翔之揮擊係純朝周國賓頭部為之事實,至堪認定,參以證 人趙偉丞於本院審理時稱:「(按照你的說法是周國賓那時 候原本在跟你拉扯當中,就你的觀察當你哥哥1 棍打下去的 時候,周國賓有注意到有人拿棍子打他嗎?)應該還沒有注 意吧,因為他還跟我說『你幹嘛打我』,還會跟我對話」, 「(所以他沒有注意到嗎?)應該是」等語(本院卷第77頁 背面至第78頁),亦稱周國賓並未注意被告趙御翔1 棍擊來 之情;至證人趙偉丞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也就是說他 並沒有閃躲那1 棍?)因為他那時候動來動去,我也不知道 他有沒有閃躲,因為我跟他都有在動」,「(你所為的動來 動去,是指左右晃,還是前後晃?)前後吧」等語(本院卷 第78頁),改稱周國賓因與其拉扯而前後晃動。然查周國賓 晃動之原因,據證人趙偉丞周國賓正與之拉扯,據被告趙 御翔則稱周國賓為閃躲攻擊,並不相符。再以被告趙御翔該 擊既係以單手持棍之方式橫掃周國賓周國賓僅前後晃動, 並無下蹲以致原擬擊向肩膀之1 棍方能擊中頭部,堪認該棍 之去路本為頭部無誤。是以上開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 趙御翔所執之辯解及被告趙御翔於偵查中之辯詞胥非實情, 委無足採。又被告趙御翔獨自提升其犯意至殺人,而著手於 殺人行為之實行,自當承擔殺人未遂罪責。被告趙御翔殺人 行為所致周國賓之重傷結果,已然超越與被告趙偉丞、汪麟 達、楊永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趙偉丞汪麟達自、 楊永康無庸為此部分結果負責,附此敘明。末查就被告趙御 翔持用之物已經證人汪麟達於偵查時證稱係置於車內之木棍 (偵查卷第169 頁),被告趙御翔雖有於本院審判期日稱其 所持係在門口拾得之木棍等語(本院卷第65頁),然其所述 核與周張愛子稱其為免發生衝突,遂早已先行將住處附近之 掃把及拖把等物均收拾一空(此部分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述),從而現場應無木棒或其他相類之物之情狀,為有不符 ,質之被告趙御翔稱:「(你們車上有放木棍嗎?)沒有」 ,「(沒有為何要想那麼久?)那個不是木棍,那是我們工 作用的角材,它是4 方型、細的」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及該 頁背面),始承彼等所乘車輛原有準備木料之情,惟仍辯稱 係工作用之角材。客觀言之,木棍及細角材並非相同,被告 趙御翔既能1 棒擊向周國賓,致之嚴重受傷,並能再持之攻 擊,所持之物非有相當堅固之承受力、耐受力不為功,考以 證人汪麟達既受僱於被告趙御翔,亦當能區辨工作用之細角 材及木棍之異同,再以證人汪麟達受被告趙御翔之請而共同 前往周張愛子住處共犯傷害等犯行,亦足認彼此互有相當程



度之信賴關係,證人汪麟達並無為不利於被告趙御翔之不實 證述之必要,從而,證人汪麟達所證被告趙御翔持用之物, 係原置放於車內之木棍一情,應屬可採,當應以此認定。 ㈢復查被告楊永康共同傷害之犯行,固證人趙御翔趙偉丞汪麟達於偵查時一度欲迴護被告楊永康稱:「(你們犯下上 述犯行是否為楊永康教唆?)楊永康沒有教唆,只是叫我們 去看一下,當日是晚間9 點多收到楊永康的簡訊,我們到時 楊永康並沒有下來,原本沒有要動手」,「楊永康沒有教唆 ,是趙御翔收到楊永康的簡訊,那我們就去」,「楊永康沒 有教唆,我是跟著趙御翔趙偉丞他們一起去,簡訊內容大 致是請我們過去看一下,後來我們跟受害者住戶那個女的的 有點口角,才演變成這種局面」等語(偵字第3444號卷第 301 頁至第302 頁),稱於傷害一事楊永康與彼等並無犯意 聯絡,然經⑴證人趙御翔於本院審理時澄清:我認識被告楊 永康,去過楊永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9巷38弄43號住 處2 次,因為他找我們去的,第1 次是我弟帶我去找他,我 弟去跟他聊天,第2 次是那天他弟打電話給我弟,說他家的 人跟他老婆被對方家裡的人挑釁還是什麼的,然後我就跟我 弟去,第2 次本來不是找我,是找我弟弟,我第2 次去楊永 康龍東路住處就是發生事情當天,7 、8 點左右,我們還沒 有要去時,就打了很多通電話,好像是楊永康他弟楊建龍打 的,因為我弟跟他們家人很熟,我弟就說去看看,然後我們 就過去,過去就碰到楊永康,他說對方家的人不在,他有跟 我要我的電話號碼,叫我留電話,然後我跟我弟先回去,本 來我那天下班跟我弟一起在同事家吃飯,然後他們一直打來 ,我弟說要過去,因為我弟脾氣不是很好,我怕我弟等一下 跟人家打起來,我就跟著去,他們前幾天也有打過,他們打 電話給趙偉丞,當天是說楊永康他的老婆跟小孩差點要被對 面的人騎摩托車撞到,有時候對面也會拿著棍子在門口等他 們,講完這些就是要請我們過去,我不清楚之前打電話來有 沒有說要請我們過去,但當天那通有,(楊建龍)他是說他 沒有在家裡,請我弟過去看看,因為我弟跟他們全家人都很 熟,就是說對面的人騷擾他老婆小孩,有時候還會拿著棍子 坐在門口嚇他們,「(【提示99年度他字第3532號卷第40頁 】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楊永康跟你們說對面的人不在,等 到他們再去鬧他們的時候,楊永康再打電話給你,當時是不 是有聊到此事?)有」,我們回去之後,我覺得他講的意思 可能會打起來的感覺,因為他的口氣是這樣,因為他很生氣 這樣,不過我已經先留電話給他了,後來他們在那邊聊一下 ,然後我們才回去,因為我弟那天電話剛好沒電,他意思是



叫我們去幫他處理,因為他說他們家裡有女孩子,對方有很 多人,他就這樣講,意思就是要叫我們去打他,後來他有再 傳訊息來說對面樓下好像有很多人走來走去,大吼大叫,對 面的人好像回來了,請我們趕快過去處理,那時候我們在喝 酒,我收到之後拿給我弟跟汪麟達看,然後過了差不多幾10 分鐘以後,就過去他們家看,他的意思是說對面的人好像回 來了,叫我們過去處理,到了我沒有聯絡楊永康,因為我弟 跟汪麟達已經跟他們在那邊吵架,後來楊永康是有打電話給 我,我們還沒有回去之前他有打給我,當時我們早已經破壞 門窗進去砸東西了,周國賓也已經被我打1 下了,楊永康打 電話給我說警察快要來了,叫我們趕快走,我是最後才打周 國賓,我打了以後就被另外2 人制止,停手後我們還沒有離 開,汪麟達跟我弟也在跟他們講話,請他們不要去騷擾楊永 康,「(汪麟達在偵查的時候說,你們跟被告對面住處的女 人發生口角,所以才演變成這種局面,對此有何意見?)不 是,假如楊永康他們沒有找我們去根本就不會發生這件事情 」,「(楊永康找你們去的目的是什麼?)他說叫我們去處 理」,「(他有要求你們要去打被害人嗎?)他沒有直接講 」,「(所以是你個人猜測楊永康找你們去是要打被害人? )不是我個人猜測,是他講話口氣」,「(『教唆』是什麼 意思,你是否知道?為何在99年4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 官問你說『你們犯下上述犯行是否為楊建傑教唆的』,你回 答說『楊永康沒有教唆』?)我以為是叫我去打人這種意思 」,「(到底楊永康有沒有叫你去打人?)沒有,他沒有直 接講」,「(我所謂叫人去打人不見得是說你去給我打他, 我是說楊永康有無任何的言語,直接的、間接的,他的眼神 、他的行動、他的舉止,傳達的意思就是你去幫我找他們算 帳?)有,他老婆跟小孩就是被騷擾,很生氣的口氣,口氣 不是說很好的這樣子跟我講,叫我們處理」,「(叫你們處 理是不是要等對方的人在,然後再請你們過來,由你們跟對 方的人面對面來處理?)是」,「(所以第1 次因為人不在 ,你們就先離開了?)是」,「(第2 次再通知你們說人回 來了,就請你們過去,是否如此?)是」,「(可是處理不 見得要打架,搞不好是跟對方警告說叫他不要亂來,或是跟 對方動之以情,分析說以後不要這樣子講道理,你怎麼認為 說他要你們處理的話,就是要找對方修理的意思存在?)那 是我個人看他生氣的樣子」,「(你跟對方應該都不認識? )不認識」,「(我想你也不是地方的鄰長、里長、地方的 民代、地方的士紳,或地方有頭有臉、有名望的人?)不是 」,「(請你去跟對方說理,你有辦法嗎?)我沒辦法」,



「(請你跟對方苦苦求情,你做的下去嗎?)不可以」,「 (既然請你過去又不能說理、又不能求情,那剩什麼方式? )他是找我弟的,我是跟著去的」,「(找你弟弟也是一樣 ,你弟弟有辦法去跟人家說理、求情嗎?)我不知道」,「 (你弟弟本身很會排解糾紛嗎?)不會」,「(他脾氣更衝 ?)對」,「(所以叫他去跟人家低聲下氣求情,可不可能 ?)不太可能」,「(所以叫你弟出面處理,又不能說理、 又不能求情,剩下哪1 項,你知道嗎?)吵架」(本院卷第 56頁背面至第64頁),在跟對方發生衝突的期間,楊永康有 打電話過來跟我們講說「警察來了,趕快走」,「(【提示 他字3532號卷第41頁】你在99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查的時候 講說『楊永康有打電話來,他叫我們不要鬧事了,叫我們趕 快走』,有沒有『叫我們不要鬧事了』這段話?)有」,他 重點就是叫我不要再鬧了,警察來了(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 第66頁),依其所述,被告楊永康雖未下手實行傷害犯行, 然事前因認定對門鄰居周國陽惡意騷擾其妻、女,認已致生 危害於其家人之安全,與周國陽發生激烈糾紛,並於事發當 日前向趙偉丞提及此事積怨,已有數次,至於事發當日,楊 永康之弟楊建龍更撥打電話請趙偉丞趙御翔於晚間7 、8 時許前來楊永康住處察看現狀及了解情況,迨趙偉丞等人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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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