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2號
TYDM,99,訴,142,2011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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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智傑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石鈺郿
指定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嚴亞孟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何宗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7939 、28857 號、99年度偵字第743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智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八、附表四㈠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思伊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石鈺郿嚴亞孟連帶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石鈺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嚴智傑嚴亞孟連帶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嚴亞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嚴智傑石鈺郿連帶沒收。
何宗軒無罪。
事 實
一、嚴智傑(綽號「小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5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石鈺郿(綽號「小蝶」)為嚴智傑之女友(2 人於99 年7 月21日結婚),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5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悛悔,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嚴智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mine,以下檢察官 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均予以更正),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2月5 日凌晨0 時許至晚間7 時 許間之某時、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許至晚上10時許間之某時 、同年月8 日凌晨0 時許至下午2 時許間之某時、及同日凌 晨0 時許至下午5 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8年7 月至 12月8 日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1 號嚴智傑之住處 ,將其所有每次僅置放在該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1 、 0.2 公克),任由友人何宗軒(綽號「小軒」)、叔叔嚴定 祥、堂弟嚴亞孟之女友陳思伊取用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及嚴亞孟取用淨重略多於扣案如附表四㈠一所示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前揭毒品與何宗 軒、嚴定祥陳思伊嚴亞孟各1 次,共計4 次。嗣於98年 12 月8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扣 得嚴亞孟持有如附表四一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1230公克,驗餘淨重0.1228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嚴智傑石鈺郿嚴亞孟陳思伊(經本院通緝中,待日後 到案,再另行審結)4 人,均明知海洛因(Heroin)及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單獨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毒品數量及交易方式,先 後販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游鎮陽 等人(詳細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數量、交易方式等,參 閱附表一所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前揭犯罪而前往 埋伏,於98年12月8 日晚上9 時2 分許,在事實欄一㈡如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嚴智傑石鈺郿嚴亞孟與購毒者邱芳國完 成毒品交易離開後,為埋伏員警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十二街口盤查邱芳國,經其同意 自願搜索,扣得邱芳國所有如附表四㈡編號一、二所示海洛



因(驗前淨重0.1480公克,驗餘淨重0.145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驗前淨重0.1730公克,驗餘淨重0.1728公克)。員 警並於98年12月8 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 1 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嚴智傑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32.03 公克,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27.22 公克,驗餘毛重為31.91 公克);如附表三編 號二所示海洛因(驗前總淨重0.573 公克,驗後總淨重0.56 8 公克);附表三編號三、八所示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分 裝鏟、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供販賣 毒品分裝預備之分裝袋;附表三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20,100元,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嚴智傑嚴亞孟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嚴智傑嚴亞孟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 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石鈺郿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 1.證人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 條 第1項 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 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 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 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 、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共同被告嚴亞孟警詢之陳述(指擔任證人部分): 查被告嚴亞孟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於警 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石鈺郿而言,為傳聞證據,且與審判中證 述,均同有罪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 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 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 能力。
⑵共同被告嚴智傑警詢之陳述(指擔任證人部分): 就被告石鈺郿是否於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 ,接聽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智傑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邱芳國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通訊,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原係被告嚴智傑所持有一節,警詢時陳述 詳盡(見98年度偵字第27939 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39頁 ),於本院審理時因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智傑持有行動電話門 號眾多,已不復記憶,無法就此部分細節性事項陳述詳盡, 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細節性之陳 述係涉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智傑石鈺郿販毒分工情形之重要 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智傑之警詢筆 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石鈺郿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 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邱芳國警詢之陳述:
就被告石鈺郿是否於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 ,究否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與海洛因販售與證人邱芳國,抑 或甲基安非他命僅係贈品一節,證人邱芳國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互有齟齬(見偵卷二第74頁;本院卷一第145 頁 反面),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 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訊時 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 核與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二第243 頁),並與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詳後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 條意旨,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2.證人偵查中之陳述:
⑴共同被告嚴智傑(指擔任證人部分)及證人邱芳國偵查中之 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智傑、證人邱芳國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固均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供前具結,各有 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45 、269 頁),已足擔保 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且無其他事證足 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⑵共同被告嚴亞孟偵查中之陳述(指擔任證人部分):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通譯)據實陳 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有別於歐美法制源自宗教 、神明、人神共鑑思想之言詞宣誓制度。所謂具結,係指檢 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 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 「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 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 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 言,此觀同法第186 條至第189 條之規定自明。則書面結文 之出具,係證人具結法定程序中不可或缺之生效要件,更為 成立刑法偽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影響重大,自不容以 其他證據替代。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之訊問筆錄雖記載「 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等語,然無結文附卷可稽者,因不符法定具結程序採書面結 文之形式要件,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01號 、98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嚴亞孟於98年12月9 日偵查中所為陳述,訊問筆錄雖記載 :「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請證人



於結文上簽名後朗讀結文」,然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該次 具結之結文,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嚴亞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並無結文附卷,顯未經具結,承前判決意旨,自 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石鈺郿 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另被告石鈺郿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何 宗軒、陳思伊及證人沈江清、嚴定祥警詢、偵訊之證據能力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宗軒陳思伊及證人沈江清、嚴定祥 等人,與被告石鈺郿所涉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 罪,皆無直接關連性,且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被告石鈺郿前 揭犯罪之用,爰不一一論其證據能力,均附此敘明。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事實欄一所示事實,迭據被告嚴智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40至42頁、第266 頁;本院卷二 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本院卷三第79頁),核與證人嚴 定祥於警詢、同案被告何宗軒陳思伊嚴亞孟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58、67、81、247 、251 ;98年度偵字第28857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2、74頁)。 復證人嚴定祥、同案被告何宗軒陳思伊嚴亞孟4 人確於 前揭相仿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本院99年度毒 聲字第225 號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99年度毒 聲字第226 號裁定及99年度桃簡字第661 號判決各1 份在卷 可參。
㈡而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嚴亞孟為警扣得被告嚴智傑轉讓給其 、如附表四㈠一所示之米黃色透明結晶1 包,送驗結果確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秤毛重0.4130公克,淨重0.123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2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98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27939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2頁)。
㈢並有被告嚴智傑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嚴智傑確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數量達32.03 公克(詳參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數量非微 ,是被告嚴智傑確有相當貨源足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益徵被告嚴智傑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㈣本案被告嚴智傑轉讓毒品時間、地點之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軒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最後1 次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8年12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161 號,是被告嚴智傑提供給伊吸食等語( 見偵卷四第14至15頁、第72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 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乃係被告嚴智傑之處所,而被 告嚴智傑原即願意提供毒品供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軒等人施 用,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軒既向被告嚴智傑取得毒品容易 ,亦無需事先索取以供日後慢慢施用之必要,則證人即同案 何宗軒既於有施用需求時,始向被告嚴智傑拿取,堪認被告 嚴智傑應係於被告何宗軒98年12月5 日晚間7 時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前之同日某時許,即98年12月5 日凌晨0 時許至晚間 7 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1 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供被告何宗軒施用。
2.證人嚴定祥於警詢時證稱:其最後1 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 98年12月6 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其都是想要吸食時,就向 被告嚴智傑拿取等語(見偵卷二第81頁)、於偵訊時證稱: 其最後1 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98年12月6 日晚上10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1 號等語(見偵卷二第247 頁), 則證人嚴定祥既於有施用需求時,始向被告嚴智傑拿取,自 堪認被告嚴智傑應係於證人嚴定祥98年12月6 日晚上10時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同日某時許,即98年12 月6日凌晨0 時 許至晚上10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1 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嚴定祥施用。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伊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1 次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係於98年12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161 號等語(見偵卷二第67頁)、於偵訊時證稱:伊 最後1次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8年12月8 日下午時段,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1 號。因為毒品就放在那邊,伊想 吸食時,就自己拿等語(見偵卷二第251 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98年間曾經跟被告嚴智傑嚴亞孟石鈺郿及證人 嚴定祥同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1 號,被告嚴智傑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至第14 9 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伊既於有施用需求時,始向 被告嚴智傑拿取,自堪認被告嚴智傑應係於被告陳思伊98年 12月8 日下午2 時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同日某時許,即98 年12月8 日凌晨0 時許至下午2 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161 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陳思伊施用。 4.證人即同案被告嚴亞孟於警詢時證稱:毒品是被告嚴智傑提 供給伊吸食等語(見偵卷二第58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最 後1 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8年12月8 日下午5 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1 號等語(見偵卷二第256 頁), 衡以被告嚴亞孟嚴智傑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6 1 號,向其兄即被告嚴智傑取得毒品容易,並無需事先索取 以供日後慢慢施用之必要,則向被告嚴智傑取用毒品習慣應 與同住之叔父即證人嚴定祥之習慣相仿,同前理,堪認被告 嚴智傑應係於被告嚴亞孟98年12月8 日下午5 時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前之同日某時許,即98年12月8 日凌晨0 時許至下午 5 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1 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供被告嚴亞孟施用。
5.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軒陳思伊嚴亞孟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被告嚴智傑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93 號3 樓處所, 提供其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其等前揭證述地點非同,惟 其等亦稱:轉讓的時間已經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三第79 頁),足見被告何宗軒陳思伊嚴亞孟於本院審理時確有 記憶不清之情。衡酌人之記憶力,除有特別事由而致印象深 刻外,會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亦因行為次數頻繁,而有 記憶混淆之情,且人之表達力、表見力,亦會隨個人智識、 經驗、認知不同,而異其所言,是被告何宗軒陳思伊及嚴 亞孟等人或因記憶力、表達力等因素而致有關毒品之數量、 金額證述未盡一致無法詳述,尚符常情。再酌其等前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深刻,自以其 等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斷。
三、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嚴智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偵卷二第42頁;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游 鎮陽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二第99頁),而證人游鎮陽 果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本院99年度審訴 字第490 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三至 九所示分裝鏟、分裝袋、電子磅秤及現金扣案可佐,足徵被



嚴智傑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事實,即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嚴智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42 頁;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軒於 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四第18、74頁),而證人即同案被 告何宗軒果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99年度桃簡字第 661 號判決在卷可參。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三至九所示分 裝鏟、分裝袋、電子磅秤及現金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嚴智傑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事 實,洵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業據被告嚴智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卷二第 42頁;本院卷三第7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思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二第68頁、第252 頁; 本院卷二第151 頁;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亦有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15 頁 反面),並有跟監蒐證毒品交易現場照片影本3 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二第70至71頁)。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三至九所 示分裝鏟、分裝袋、電子磅秤及現金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嚴 智傑與同案被告陳思伊2 人,確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阿南」者,足徵被告嚴智傑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實屬信而有徵,是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事實,自堪認定。
2.毒品交易金額之認定:
同案被告陳思伊於警詢時供稱:98年10月19日下午5 時15分 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93 號前,下游撥打被告嚴智傑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買毒品,經警蒐證拍照顯示有女 子前往送交毒品給該位男子(見偵卷二第70至71頁),該為 女子係伊本人沒錯,當時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000 元至2,000 元左右,詳細金額多少,伊已忘記等語(見偵卷 二第68頁)、於偵訊中證稱:98年10月19日晚間5 時左右有 在桃園縣蘆竹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下游等語(見偵卷二第 25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 被告嚴智傑把東西交給伊交給綽號「阿南」,伊不知道重量 ,綽號「阿南」拿多少錢,伊忘記了,回來後將錢交給被告 嚴智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陳 思伊對該次毒品交易金額已記憶不清,此外,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確切之毒品交易金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是該次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僅以1,000 元計,附此敘明。



3.雖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 」申登人邱垂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非綽號「阿南」本人、未向被告嚴智傑等人購毒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反面至第186 頁),並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及所附證 件影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僅能認證人邱 垂榔似非綽號「阿南」者,要難基此率認被告嚴智傑、及同 案被告陳思伊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自難為有利被告嚴 智傑之認定。
4.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 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 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 ,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 、92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嚴智傑於警詢時供稱:同案被告陳思伊陳述有幫伊送 毒品給下游屬實等語(見偵卷二第4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 思伊供述相符(見偵卷二第67頁),足見被告嚴智傑確有指 示同案被告陳思伊交付毒品給購毒者,2 人間有販賣毒品之 犯意聯絡。則從被告嚴智傑與綽號「阿南」者達成買賣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後,被告嚴智傑旋指示同案被告陳思伊送交甲 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各節以觀,足徵被告嚴智傑與同案被 告陳思伊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且分別參與買賣 毒品議價、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不可或缺之分工,自堪認被告嚴智傑與 同案被告陳思伊間間,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主觀營利之意圖:
被告嚴智傑於警詢時供稱:販售毒品每月獲利3 、4 萬元等 語(見偵卷二第41頁),足認被告嚴智傑事實欄一㈡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關於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詳後述)販售 3 次海洛因、5 次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游鎮陽、被告何宗 軒、綽號「阿南」成年人及邱芳國等人,均有相當獲利,益 徵被告嚴智傑購入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級毒品 ,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 因,均意在販售牟利。又同案被告陳思伊就事實欄一㈡如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告石鈺郿嚴亞孟就事實欄一如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詳後述),既均與被告嚴智傑有販賣 毒品之犯意聯絡,自均與被告嚴智傑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四、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嚴智傑嚴亞孟對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石鈺郿則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無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伊僅代被告嚴智傑轉接電話, 並無參與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證人邱芳國於98年12月8 日晚間8 時55分,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被告打嚴智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由被告石鈺郿代為接聽,並約定以1,000 元價金, 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被告石鈺郿告知被告嚴 智傑後,被告嚴智傑旋指示被告嚴亞孟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161 號住處附近,將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一、二所示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交付證人邱芳國,並收取證人邱芳 國所交付之1,000 元價金一節,除被告石鈺郿主觀是否有參 與販毒之犯意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嚴智傑嚴亞孟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核與證 人邱芳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 第74至75頁、第242 至243 頁;本院卷一第145 至147 頁) 。而被告石鈺郿亦坦認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 ,有接聽證人邱芳國電話(見偵卷二第49至50頁、第52、26 0 頁),並有查獲證人邱芳國現場照片影本2 張在卷可按( 見偵卷二第116 頁)。
㈡衡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221 頁) ,係證人邱芳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嚴 智傑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為被告石鈺郿所接 聽,業據被告嚴智傑供承不諱(見偵卷二第39頁),核與證 人邱芳國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75、243 頁),被告石鈺 郿亦不爭執(見偵卷二第260 頁)。衡情毒品係違禁物,為 眾所周知之事,邇來政府查緝嚴密,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 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欲為毒品交易者,多隱而未 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匿性存在,而為免他人察覺 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販毒或施用毒品者,多以 「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或以「日常生活用語」等 術語,來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甚或,販毒者與購毒者間, 因購毒者有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基於交易默契,更為 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 購毒種類之電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緝。細譯附表二編號二



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邱芳國稱:「美女方便嗎? 」等語,被告石鈺郿則詢問稱:「怎樣?」等語,證人邱芳 國則稱:「男女各一半好嗎?」等語,被告石鈺郿稱:「現 金喔?」等語,證人邱芳國回稱:「對!現金!」等語,則 苟「男女」2 字確係字面用語,指男性、女性人物用語,則 既為人物,又豈會以「各半」之數量計量?該整體文字用語 不符邏輯及日常生活用語,顯係有意隱藏交易之物品,而「 男女」自係物品之代號,且從「各半」之詞,自可知「男」 及「女」係分屬不同物品甚明。是從被告石鈺郿及證人邱芳 國前揭通訊對話內容,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購物或交易,須將 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等資訊表明後交易之情未符,足見被 告石鈺郿與證人邱芳國間,就交易物品之種類、數量,確有 交易默契無訛,益見證人邱芳國向被告石鈺郿表示要「男」 、「女」之物品,數量為「各半」之物品,被告石鈺郿問是 否以現金支付,證人邱芳國隨即應允,而達成某項「物品」 交易之合意,被告石鈺郿亦未向證人邱芳國表示須徵詢被告 嚴智傑同意始可,證人邱芳國亦未向被告石鈺郿表示要另找 被告嚴智傑交易。而被告邱芳國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明確指證:其是向被告石鈺郿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二 第74至75頁、第243 頁;本院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147 頁反 面),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案發當時,其是告訴被告石鈺 郿要拿「1 千元的東西」,意思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5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43 頁),而被告石鈺郿亦於警詢 時供稱:「女生」是指海洛因,「男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卷二第50頁),可見「男女」之詞,暗指「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半」之語,係指各毒品種類,均 買500 元之數量,足徵其等2 人電話中稱「男女」之「物品 」種類,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達成數量各50 0 元,共計1,000 元之價金,且需當場以「現金」支付之買 賣合意,堪以認定。益徵被告石鈺郿直接參與本件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議價交易,被告石鈺郿對該次毒品交易是否 成立,有相當之決定權,此舉已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被告 石鈺郿主觀上自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客觀 上亦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舉甚明。是被告石鈺郿 辯稱:僅代被告嚴智傑轉接電話,無販毒之意思云云,殊無 足採。證人即共同被告嚴智傑嚴亞孟雖證稱:被告石鈺郿 僅代被告嚴智傑接聽電話直接轉述電話內容云云,顯均係基 於親誼關係而為迴護之詞,不足採憑。辯護人辯稱:被告石 鈺郿僅出於幫助犯意等語,亦無足採。雖證人邱芳國於本院 審理時曾改稱: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石鈺郿送的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147 頁),顯與附表二編號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之文義,及其於偵訊中之證述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 嚴智傑石鈺郿嚴亞孟之認定。
㈢而證人邱芳國係於98年12月8 日晚上9 時2 分許,聯絡被告 石鈺郿告知其已到達一節,有附表二編號二㈡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21 頁),再由被告嚴亞孟 交付證人邱芳國之毒品後,旋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十二街口為警盤查而同意自願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㈡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一情,業據證 人邱芳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74頁),而扣得附 表四㈠編號一所示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秤毛重0.4330公克,淨重0.173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728公克】;扣得附表四㈠編號 二所示米黃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確含海洛因成分【實秤 毛重0.4080公克,淨重0.148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餘重 0.1450公克】,有航醫中心98年12月24日航藥鑑第0000000 號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23頁),足徵被告石 鈺郿、嚴智傑嚴亞孟確與證人邱芳國完成前揭毒品交易, 且各該毒品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㈣又扣案被告嚴智傑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淡黃色晶體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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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