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3062號
TYDM,99,桃簡,3062,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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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信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英儀
被   告 吳次郎
      訊美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桂霖
被   告 陳志銘
      昌鼎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王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2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次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志銘王建中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祥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訊美資訊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昌鼎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依被告吳次郎 供稱:陳志銘確實不知道本件投標案,伊與陳志銘係朋友關 係,陳志銘在民國96年12月初將訊美公司之大、小章出借供 伊使用等情(見12206 號偵查卷第5 頁),顯見被告吳次郎陳志銘2 人關係匪淺,始願將重要憑信之公司大、小章出 借予他方使用。且被告陳志銘既不知悉本件投標案,其自不 可能以訊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若其誤以為吳次郎係因出具 私人公司之比價單而借用,而不知悉吳次郎係要借用訊美公 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之陪標,衡情被告陳志銘於99年2 月3 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調查官提示訊美公司



就本件標案之投標文件接受初次詢問時,大可理直氣壯極力 主張未參與該投標且係他人偽造投標文件,亦無否認認識吳 次郎之必要,惟被告陳志銘於該次受詢問時,竟編造:投標 金額係伊本人決定,並由伊前往健保局北區分局投標;伊不 認識吳次郎(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等不 實說詞,益見被告陳志銘明知出借訊美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 係供被告吳次郎陪標,其意圖卸責,而編造上開不實說詞情 極明灼,其嗣後改稱以為吳次郎借用係供私人公司比價云云 ,顯亦係文飾避就之詞,自無足採。又昌鼎公司若真有意與 被告吳次郎合作投標,衡情對於押標金應如何出具,理應有 共識,若非昌鼎公司自行出具,即應推由被告吳次郎出具, 惟被告王建中初次受詢問時供稱:吳次郎有還給伊押標金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反面之98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 依該陳述意旨,押標金應係昌鼎公司所出具,然被告王建中 第2 次受詢問時竟又改稱:伊有問吳次郎押標金如何處理, 吳次郎表示因時間急迫,伊就請他自行處理等情(見同上偵 查卷第12頁反面之99年3 月17日調查筆錄),且對照被告吳 次郎坦承:伊有向王建中告知,本件標案係用昌鼎公司名義 陪標(見同上偵查卷第5 頁)等語不諱,再參酌被告王建中 供稱:政府機構須要有3 家以上報價才可,故在業界有借另 2 家資料之現象,如這次他幫我,下次我幫他等情(見同上 偵查卷第58、59頁),綜觀上情,顯見被告吳次郎僅意在借 用昌鼎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陪標,以符合3 家廠商投標之形 式要件,致未實際言明押標金究應如何出具,從而被告王建 中對於押標金應如何出具乙節,始會有上開前後不一之說詞 ,自屬當然。再者,被告吳次郎借用訊美公司、昌鼎公司之 名義及相關證件陪標,不僅藉此以符合3 家廠商投標之形式 要件,致能順利開標,亦影響市場公平競價之機制,洵有影 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 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 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吳次郎 為製造符合3 家廠商投標之形式要件,並圖順利得標,竟借 用其他公司名義陪標,被告陳志銘王建中竟容許借名參標 ,實已破壞市場競爭機制,亦恐將影響政府機關對外採購之 公平性及施工品質,惟念被告陳志銘王建中尚屬為人作嫁 ,相形之下,情節較輕,並衡酌其等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次郎、陳志 銘、王建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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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美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