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秀珍
被 告 黃水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水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德泰與黃水波於民國98年9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15號社區內,因細故而生口角,竟均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出手互毆,並一路扭打到仁和街 與成章二街口即該社區中庭內,渠等應注意在公眾往來之場 所拉扯、扭打,可能會誤傷旁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竟均疏未注意,嗣因雙方扭打、拉扯跌倒在地 而壓傷身旁騎4 輪自行車之3 歲幼童陳兆雲,陳兆雲因此受 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雙方起身後,復接續前開傷 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致使林德泰受有右第5 掌骨骨折 、額頭擦傷2 公分、右第5 指擦傷0.5X0.5 公分及左胸疼痛 之傷害,黃水波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肘與前臂及腕磨損 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兆雲之法定代理人彭曉鳳、林德泰、黃水波分別訴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德泰、黃水波固不否認有互相拉扯、扭打之行為 ,惟被告林德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被告黃水波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及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林德泰辯稱:伊 沒有毆打對方,伊有還手,但只是自衛性的防衛云云。被告 黃水波辯稱:伊係被被告林德泰打倒在地,且伊已經67歲, 又係聽障人士,有糖尿病,根本不可能與他人互毆,係被告 林德泰先出手,伊才會回手,伊係正當防衛,伊有提供當日 就醫紀錄作為證明,又本件係因被告林德泰先施以攻擊,方 波及陳兆雲,伊係正當防衛,責任應在被告林德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德泰、黃水波有於前揭時、地,因口角衝突發生爭 執,而互相拉扯、扭打,致渠等各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林德泰、黃水波於警詢陳述稽詳(見偵 卷第2 至4 頁、10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曉鳳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稱:伊當天聽到小孩哭聲, 發現陳兆雲倒地,右大腿被腳踏車之輔助輪壓住,被告2 人剛從腳踏車起身,又互相拉扯對方、繼續互毆等語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24至25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 至66頁)。且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吳東柏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當天到達現場時,被告2 人已經打完,伊有詢 問過被告2 人發生什麼事,被告2 人均回答,渠等係因口 角衝突才打起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證人 彭曉鳳、吳東柏與被告林德泰、黃水波素無嫌隙,實無故 捏虛詞構陷被告2 人,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 可能與必要,是其證詞,應屬信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光碟時間為98年9 月 22 日 ,17時32分50秒時,有一身穿白衣黑褲男子,自監 視器畫面右上方出現,向前行走至光碟畫面左上方。2.光 碟時間為98年9 月22日17時33分1 秒時,光碟畫面左上方 處,有2 人拉扯扭打,一路自光碟畫面左上方扭打至光碟 畫面右上方。3.光碟時間為98年9 月22日17時33分48秒時 ,光碟畫面右上方,2 人扭打跌倒在地,後又站起來,圍 觀民眾出現,附近漸漸有人從各處跑出來圍觀。4.光碟時 間為98年9 月22日17時34分44秒時,光碟畫面左上方有2 人扭打,一路扭打至光碟畫面右方。5.光碟時間為98年9 月22日17時41分23秒,1 台警車從光碟畫面右下方出現向 前行駛至畫面左上方,停車後員警自光碟畫面左上方出現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 頁)。被告2 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德泰、黃水 波雖均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
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從而,因侵害已成過去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本案被告林德泰、黃水波先因口角爭執,進而爆 發肢體衝突,依證人彭曉鳳證述之情節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觀之,被告2 人發生拉扯、爭執時,雙方均有互相拉 扯、扭打之動作,並非單純之防衛動作,顯係雙方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故渠等互毆既本即有傷害犯意,自無主張 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三)被告林德泰、黃水波有於前揭時、地,因互毆雙雙倒地, 壓傷身旁騎4 輪自行車之3 歲幼童陳兆雲,致陳兆雲受有 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彭曉鳳於警詢、偵訊均指述在 卷(見偵卷第14至16頁、24至2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看見陳兆雲倒地,右大腿被腳踏車之輔助輪壓住, 被告2 人剛從腳踏車起身,又互相拉扯對方、繼續互毆等 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又被告林德泰於警詢時 亦自陳:渠等當時不慎倒下,同時壓傷陳兆雲等語(見偵 卷第5 頁)。並有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且被告2 人就 其在社區中庭開放空間,互相拉扯、扭打之過程中,有可 能導致在旁第三人陳兆雲受傷之情形,應可注意,並能注 意,卻疏於注意,其有過失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2 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黃水波 雖辯稱:係因被告林德泰先施以攻擊,方波及陳兆雲,伊 係正當防衛,責任應在被告林德泰云云,然被告黃水波並 非正當防衛,業如前述,是其所辯,自無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德泰、黃水波之辯解,無非飾詞,殊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德泰、黃水波傷害及過失傷 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德泰、黃水波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行為,在其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2 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傷害及過失傷害2 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 ,率爾出手傷害對方,及渠等犯後迄今均未向彼此及告訴人
彭曉鳳和解並賠償損害,未見其有絲毫悛悔之意,兼衡被告 2 人及陳兆雲之傷勢,及被告林德泰、黃水波分別自述其經 濟狀況均為小康、智識程度為不識字與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