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何炳輝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邱崧展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耀龍、何炳輝、邱崧展均自民國壹佰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耀龍、何炳輝及邱崧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三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三人就其所 涉犯行之辯詞,亦顯與同案被告范佐倫及李振明等人之供述 有所出入,而有事實足認被告三人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0 年7 月5 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而本院雖已就被告三人 所涉犯行部分調查訊問相關證人完畢,惟羈押之目的,除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 之目的,又被告三人所涉犯行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三人於面對如此重大刑 責之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益屬強烈而具有逃亡之虞,是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三人仍均具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 ,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順利進行,均應自100 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