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77號
TYDM,100,訴,677,2011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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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栢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栢岳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但准陳栢岳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陳栢岳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販賣毒品 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00 年7月29日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栢岳之羈押期限至100年10月29日,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葉敏苓、證人曾以謙、林鴻奇呂長泰許漢鑫等證述相 符,復有扣案海洛因19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卷附通聯監 聽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雖無與同案被告葉敏苓、證人曾以謙、林鴻奇呂長泰許漢鑫串證之虞,然本院審酌被告預料將獲重判, 加以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仍有逃亡誘因,是以仍有羈押原 因。然本院認以重保足以代替羈押,及參以被告販賣之次數 ,認被告得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在確實繳納保證 金前,仍應自100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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