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羚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31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羚幫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幫助販毒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佳羚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明知陳敦志意圖 營利而販入愷他命後,欲將愷他命以一定重量分裝,係為便 於販出,詎其為圖小利,經受陳敦志委託,竟基於幫助陳敦 志、黎振璿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 2 月初某日,偕同黎振璿至桃園縣中壢市○○路445 巷附近 陳敦志之租屋處,將100 公克之愷他命分裝成每包0.5 公克 ,總計200 小包,分裝完成後,陳敦志即給付陳佳羚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作為其分裝愷他命之報酬。而以此方式 ,幫助陳敦志與如附表所示之黎振璿、吳政鋼、林群量、張 茗嘉等人,共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時、地,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陳子錤、陳俊 傑、鍾銣玲、黃琅銘、王慶豐。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陳敦志、黎振璿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陳敦志、黎振璿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
力干擾,且證人陳敦志、黎振璿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 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陳佳羚及辯護人就其等陳述 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 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 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佳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替陳敦志分裝愷他 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其當時因與黎振璿交往,才偶然至上開地點,且係在遭 陳敦志大吼之情況下,不得不分裝2 、3 包毒品,陳敦志販 售給買家之毒品非由其所分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2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45 巷附近 陳敦志之租屋處,受陳敦志所託,而將100 公克之愷他命分 裝成每包0.5 公克,總計200 小包,分裝完成後,陳敦志即 給付陳佳羚1,000 元報酬之事實,迭據證人陳敦志於偵查中 證稱:我們在南亞工專後面龍東路445 巷附近有租一間套房 專門用來存放K他命,我記得被告那時跟黎振璿已經在交往 ,被告會幫忙打包K他命,時間大約是99年2 月時,被告每 分裝100 公克K他命,也就是把100 公克K他命分裝成 200 支,我就會給她1 千元,被告幫我分裝的次數不會很多次, 大約2 、3 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596 號卷卷三第 265 頁,99年度字第3674號卷第25至2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有在我的租屋處分裝100 公克K他命,分裝完之後
,我當場就給被告1 千元。被告分裝毒品的時間應該是在99 年2 月18日之前,因為當時我和黎振璿還沒有紛爭。偵訊時 我雖然說過被告分裝次數約2 、3 次,但事隔太久,我現在 印象最清楚的只有1 次。被告知道她分裝的毒品是要拿來販 賣的,因為她常常陪著黎振璿去送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61頁背面至62頁、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黎振璿於偵查中 證稱: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我跟陳敦志一起販賣K他命期 間,被告有幫忙打包、分裝K他命,陳敦志叫被告到他家把 100 公克分裝好,就可以拿到1 千元,被告幫陳敦志打包、 分裝K他命,就我知道是1 次,因為該次去打包,是我跟被 告一起去陳敦志家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674號卷第6 至 7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我有因為和陳敦志於99年 2 月1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家樂福,一起販賣愷他 命給陳子錤,而被法院判刑(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幫陳敦志打包毒品,我記得是1 次。我於偵訊中所稱「 被告幫陳敦志打包、分裝,就我知道是1 次,因為該次去打 包,是我跟被告一起去陳敦志家」確屬實情。當時陳敦志叫 被告幫忙分裝打包,就是分裝100 公克K他命,每包裝 0.5 公克,被告有幫忙分裝打包,我有告訴被告她分裝的東西是 K他命。分裝完的毒品由陳敦志收起來,之後我就送被告回 家了,我聽陳敦志說他有給被告1 千元等情節(見本院卷第 57頁、第58頁、第59頁背面至60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黎振璿所說的分裝100 克K他命,當 時裝好之後,陳敦志就說他要拿回家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60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受陳敦志委託分裝之愷他命,重量高達100 公克 ,足見其數量龐大,顯已逾施用愷他命之人自行施用所須之 量。又愷他命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取得不易且交易 價格甚高,為警查緝之風險又高,衡諸常情,自無僅為無償 贈與他人,而自行購入大量愷他命,並依一定重量予以分裝 之理。況分裝愷他命並無須任何技術,常人均可為之,倘陳 敦志並無將分裝後之愷他命出售營利之意圖,何須委請被告 幫助分裝,並支付被告相當之酬勞,且據證人陳敦志證稱: 被告知道她分裝的毒品是要拿來販賣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3頁背面),是被告受陳敦志所託代為分裝數量龐大之愷 他命,並取得報酬,其就陳敦志係為營利而販入愷他命後, 請其幫助分裝以利出售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陳敦
志取回被告分裝完成之愷他命後,確與如附表所示之黎振璿 、吳政鋼、林群量、張茗嘉等人,共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時、地,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至八所 示之陳子錤、陳俊傑、鍾銣玲、黃琅銘、王慶豐等情,亦據 證人陳敦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分裝毒品的時間,應該 是在99年2 月18日之前,因為當時我和黎振璿之間還沒有發 生紛爭,被告幫忙分裝的毒品後來都賣掉了,是黎振璿、吳 政鋼、林群量去送貨。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 第94號判決附表一所記載的各次交易,都是以被告分裝好的 毒品拿去出售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第62頁背面) ,且陳敦志上開與黎振璿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另黎振璿上揭與陳敦志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5 頁、第132 至146 頁),足認陳敦志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 八所示之時、地,分別與黎振璿、吳政鋼、林群量、張茗嘉 等人,共同販賣上開愷他命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陳子錤、 陳俊傑、鍾銣玲、黃琅銘、王慶豐,陳敦志、黎振璿等人, 陳敦志、黎振璿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正犯,而有販賣上揭 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辯稱陳敦志販售給買家之 毒品非由其所分裝云云,尚不足為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在遭陳敦志大吼之情況下,始不得不分裝 2 、3 包毒品云云,惟此與證人黎振璿、陳敦志上開證述之 情節不符,已難信實。再者,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其於99 年9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原供稱:黎振璿幫陳敦志賣K他命 時,我沒有幫陳敦志分裝過K他命,陳敦志沒有要我分裝K 他命,我也沒有去過陳敦志家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3674號 卷第15頁);於100 年5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 我沒有幫陳敦志分裝K他命,他是因為我指認他是老闆,所 以懷恨在心云云(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620 號卷第14頁背面 );嗣於100 年7 月28日本院審理時,經聽聞證人黎振璿對 其所為不利之證述後,始改稱:「黎振璿所說的分裝100 克 K他命,我並沒有分裝到全部,當時裝好之後,陳敦志就說 他要拿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後於100 年 9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先供稱:當時我們在聊天,是陳敦志大吼 的兇著我叫我幫他裝袋,我過去裝了2 、3 包,後來我拿 1
包就跑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後又改稱:我 根本沒有幫陳敦志分裝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 細究被告歷次之供述,其於99年9 月7 日偵訊、100 年5 月 4 日本院準備程序、100 年7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前後三度訊 問中均未提及有何遭陳敦志大吼而不得不包裝毒品之情,嗣 於100 年9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改稱係因遭陳敦 志大吼,遂分裝2 、3 包毒品云云,顯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 則不符。證諸常情,被告於99年9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距案 發時尚非久遠,記憶應較清晰,果當時確有遭陳敦志大吼, 而不得不分裝毒品之經歷,應當留下深刻難忘之印象,於接 受訊問時,理應就該情節為詳細之陳述,然被告於99年9 月 7 日偵訊、100 年5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100 年7 月28日 本院審理時均隻字未提上情,反於100 年9 月20日突為前開 陳述,顯係事後杜撰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㈤、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陳敦志、黎振璿間,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共同正犯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受陳敦志委託分裝愷他 命之行為,並不等同實際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之 行為(即與交易對象洽談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時間、地 點、方式或進行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舉措),而公訴人並 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販賣愷他命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可分配到販賣愷他命之利 潤,尚難認定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以分裝愷他命毒品 (此非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手段,參與本件 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販賣愷他命之犯 意,幫助陳敦志分裝毒品,並因而取得1 千元為報酬,其分 裝毒品之行為,係對於被告陳敦志、黎振璿遂行販賣愷他命 之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屬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所為亦構成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且與被告陳敦志、黎振璿均為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 當,附此敘明。
㈥、至於證人陳敦志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實被告有無幫我分 裝毒品,這段過程我現在記憶模糊,已想不起來,印象中被 告沒有幫我分裝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惟 此供詞,除與其前揭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相
逕庭外,復與證人黎振璿證述被告確有幫陳敦志打包、分裝 K他命等情顯不相符,更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黎振璿所 說的分裝100 克K他命,當時裝好之後,陳敦志就說他要拿 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歧異,足認證人陳敦志翻 異前詞,是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另證人吳政鋼雖 亦證稱:我真的沒有見過被告在分裝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背面),惟證人吳政鋼亦證稱:陳敦志分裝毒品時, 我都不會在旁邊,因為幾乎都是陳敦志分裝好再拿給我的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是依證人吳政鋼所述之情可知 ,既證人吳政鋼均是收取陳敦志已分裝好之毒品,未目睹分 裝毒品之過程,則其所稱未見過被告分裝愷他命一情,亦屬 合理,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末查,證人陳敦志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那陣子我原本接 應的上線沒有接我電話,造成我貨源短缺,黎振璿表示被告 有認識藥頭,被告就帶我去向一個人拿貨,那時是我開休旅 車載著黎振璿、被告、吳政鋼到中壢新明市場附近,停在一 片住宅下面,由被告打電話出去後,就有一個人從那片住宅 裡走出來,他上我的車之後,我們在車上交易100 公克、 3 萬元的愷他命,當時陳佳羚也在車上,全部的人都沒有下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吳政鋼證稱:當時我本 來不在陳敦志旁邊,是陳敦志打電話叫我過去他的租屋處, 我就與陳敦志、黎振璿和被告一起坐車出去,他們開車開到 中壢一個地方,我在車上,有人下車去拿東西,應該是陳敦 志,我記得對方也來了一個人上車,印象中有拿到毒品,陳 敦志在車上說這次購買毒品的藥頭是被告介紹的,被告則沒 有說話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大致相符,被告 所為不無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情事,惟因此部分犯罪 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明知陳敦志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且將愷他命 分裝成一定重量,係為便於販出,仍幫助其分裝愷他命,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正犯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分裝毒品之行為給予助力,幫助陳
敦志與如附表所示之黎振璿、吳政鋼、林群量、張茗嘉等人 ,共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 地,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陳子錤、陳俊傑、鍾銣 玲、黃琅銘、王慶豐,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以被告犯罪情狀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 有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有一次,且其幫助行為僅係代 為分裝毒品,實害危險不大,且被告所得利益僅1 千元,被 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危害之直接對象僅陳子錤 、陳俊傑、鍾銣玲、黃琅銘、王慶豐等人,衡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倘科以被告該法定最低之刑 ,仍嫌過重,其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其刑有兩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茲 審酌被告明知陳敦志、黎振璿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猶提供 助力,幫助分裝愷他命,助長該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擴大 毒品危害,顯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行僅係分裝毒品,且其與黎振 璿彼時為男女朋友,因之難以拒絕分裝毒品一事,惡性尚非 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且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 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 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 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 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 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被告因分裝毒品自陳敦志收取之款項1,000 元,因屬 被告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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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價格 │購毒者│
│ │ │ │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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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敦志│99年2 月18│桃園縣中壢市│愷他命1 包│300元 │陳子錤│
│ │黎振璿│日上午11時│中山東路家樂│ │ │ │
│ │ │15分許 │福地下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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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敦志│99年3 月24│桃園縣中壢市│愷他命1 包│300元 │陳子錤│
│ │吳政鋼│日下午16時│華勛路上之某│ │ │ │
│ │ │10分許 │處 │ │ │ │
├──┼───┼─────┼──────┼─────┼────┼───┤
│三 │陳敦志│99年3 月25│桃園縣平鎮市│愷他命2 包│600元 │陳俊傑│
│ │吳政鋼│日上午9 時│延平路3 段「│ │ │ │
│ │ │27分許之前│椈水軒」對面│ │ │ │
│ │ │某時許 │之便利商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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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陳敦志│99年3 月25│桃園縣八德市│愷他命1 包│300元 │鍾銣玲│
│ │吳政鋼│日晚上7 時│廣興路黃琅銘│ │ │黃琅銘│
│ │林群量│19分許 │租屋處 │ │ │ │
├──┼───┼─────┼──────┼─────┼────┼───┤
│五 │陳敦志│99年3 月25│桃園縣平鎮市│愷他命2 包│600元 │陳俊傑│
│ │林群量│日晚上8 時│延平路2 段宋│ │ │ │
│ │ │58分許 │屋國小附近之│ │ │ │
│ │ │ │OK便利商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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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陳敦志│99年3 月26│桃園縣八德市│愷他命1 包│300元 │鍾銣玲│
│ │吳政鋼│日晚上6 時│廣新路黃琅銘│ │ │黃琅銘│
│ │ │38分許之前│租屋處樓下 │ │ │ │
│ │ │某時 │ │ │ │ │
├──┼───┼─────┼──────┼─────┼────┼───┤
│七 │陳敦志│99年3 月28│桃園縣中壢市│愷他命1 份│300元 │陳子錤│
│ │吳政鋼│日上午11時│華勛路上之某│ │ │ │
│ │ │46分許之前│處 │ │ │ │
│ │ │某時 │ │ │ │ │
├──┼───┼─────┼──────┼─────┼────┼───┤
│八 │陳敦志│99年4月5日│桃園縣八德市│愷他命1 包│300元 │王慶豐│
│ │張茗嘉│晚上9時18 │廣興路與廣福│ │ │ │
│ │ │分許之前某│路路口賓果檳│ │ │ │
│ │ │時 │榔攤附近 │ │ │ │
├──┼───┼─────┼──────┼─────┼────┼───┤
│九 │陳敦志│99年4 月 5│桃園縣平鎮市│愷他命2 包│600元 │陳俊傑│
│ │林群量│日晚間11時│延平路3 段13│ │ │ │
│ │張茗嘉│27分 許 │號梅庭密汁燒│ │ │ │
│ │ │ │烤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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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