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彥鈞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謝昌盛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李世騫原名李文進.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31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彥鈞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所示之物(含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1所示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壹佰柒拾貳包),均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4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含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2所示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壹佰捌拾壹包),均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含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2所示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壹佰捌拾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謝昌盛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所示之物(含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9 、編號11所示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壹佰柒拾貳包),均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4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含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2所示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壹佰捌拾壹包),均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含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2所示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壹佰捌拾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世騫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所示之物(含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1所示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壹佰柒拾貳包),均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4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含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2所示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壹佰捌拾壹包),均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含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2所示之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壹佰捌拾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4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昌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 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與李世騫、傅彥鈞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以下簡稱搖頭
丸)、Katamine(愷他命)、MEPHEDRONE(俗稱喵喵,以下 簡稱喵喵)、Nitrazep am (硝西泮,以下簡稱硝西泮)分 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持有,然為圖出售毒品牟取暴利,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昌盛出 資購毒、李世騫居間媒介、傅彥鈞擔任毒品分裝及記帳之分 工模式;並約以李世騫、傅彥鈞每日固定可從販毒所得朋分 新臺幣(下同)3,000 元,李世騫另可再從所販出之毒品所 得抽成分紅,餘款則由謝昌盛獨得之方式,合組販毒集團, 而為下列行為:
㈠謝昌盛於99年6 月至7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 KTV 」旁之停車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議以1 顆9 元之代價販入7,000 顆一粒眠以供販賣,謝昌 盛當場交付6 萬3,000 元之款項予該名男子後,該男子竟將 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5,552 顆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1048 .71 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總餘1048.35 公克)佯稱係 7,000 顆一粒眠藥錠而交予謝昌盛。謝昌盛販入上開藥錠後 因無人購買,旋將上開藥錠交由傅彥鈞保管儲置,傅彥鈞遂 將上開藥錠放置於其平日所駕駛之車號為T2-0695 號自用小 客車之後車廂內,復於員警僅接獲該集團持有第二級及第三 級毒品,且尚未附帶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主動向員警自 首其將上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置放於後車廂內,並帶同員警 前往開車停放處,繼由員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編號1 ),並扣案 ,因而查悉上情。
㈡謝昌盛於99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150 巷176 號住處1 樓車庫內,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議以10萬4,000 元之代價販入200 克粉狀第三級毒品喵喵(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無法析離)以供販賣,謝昌盛當場交付10萬4,00 0元 之款項予該名男子後,該男子即將200 克粉狀第三級毒品喵 喵交予謝昌盛。嗣謝昌盛、李世騫與傅彥鈞3 人即將販入之 喵喵混合渠等於99年11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刀」之成年男子販入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內含有無法 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6 ,部分業經傅彥鈞等人將之 磨成粉末)後,再散分裝入品名為「真鍋沖繩黑糖奶茶」紅 色鋁箔包、品名為「伯朗焦糖瑪琪朵」紅褐色鋁箔包及品名 為「藍山風味」藍色鋁箔包內(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1),並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對外販售;剩 餘喵喵則另裝填入138 顆白色圓柱型膠囊對外販賣(鑑定結 果詳見附表一編號13)。
㈢謝昌盛於99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某不詳處所, 以23萬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 男子販入1 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內含有無法析離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被告3 人販入此等愷他命 後,即將之分裝成大、小2 種包裝,大包裝以每包2,000 元 代價對外販售(每包含5 公克愷他命);小包裝以每包1,00 0 元代價對外販售(每包含3 小包、每小包各1 公克之愷他 命,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編號3 、4 )。
㈣謝昌盛於99年11月間某日交付20萬元予李世騫,而由李世騫 攜此20萬元在臺北縣林口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稱 林口區)長庚紀念醫院附近某加油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販入500 顆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內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6 ,部分業經傅 彥鈞等人將之磨成粉末)以供販賣,並於販入上開搖頭丸後 ,謀議以每顆400 元代價對外販賣,嗣因此次購入之搖頭丸 效果不佳,遂購入上開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內含無法析離之 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喵喵,加以混合 以對外販賣(混合之部分鑑定結果參件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 9 、編號11),剩餘業經磨成粉末之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搖頭丸則 分裝入品名為「伯朗焦糖瑪琪朵」紅褐色鋁箔包內(鑑定結 果詳見附表一編號10、12)。
㈤謝昌盛、李世騫為籌集更多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貨源,再由李 世騫擔任簽線角色,向持有並販賣搖頭丸之陳怡芹(綽號珊 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偵查後提起公訴,此部分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商議購買搖頭丸,李世騫於99年12月4 日下午7 時許,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怡芹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即與謝昌盛共赴陳怡芹位 於桃園市○○路○段92號9 樓之居所,嗣謝昌盛在此址以7 萬餘元代價,向陳怡芹購買販入搖頭丸300 顆(200 顆綠色 圓形藥錠及100 顆粉紅色圓形藥錠,其中綠色圓形藥錠含有 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粉紅色圓形樂錠 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見 附表一編號2 、3 )以供販賣,並於販入上開搖頭丸後,謀 議以每顆400 元代價對外販賣。
㈥謝昌盛、李世騫復於99年12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林口區之 「樂威總裁行館」汽車旅館,以11萬元代價向前開綽號「小 刀」之人販入500 顆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毒品內僅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部分毒品內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部分毒品則僅含未列管之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一編號1 、編 號4 至編號5 ;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1 )以供販賣, 並於販入上開搖頭丸後,謀議以每顆400 元代價對外販賣。二、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查緝隊報請本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99年12月7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傅彥鈞上開住所、桃園縣平 鎮市鎮○里○ 鄰○○○路159 巷137 號(經傅彥鈞之父傅見 垣同意搜索)及傅彥鈞駕駛之車牌號碼2T- 0695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三、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查緝隊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 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 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 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 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 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 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 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
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 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 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案扣案之毒品,經由 查獲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區巡防局送請轄區 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而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該局100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99017 2099號鑑驗書1 份、9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90174083號鑑 定書1 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該中心99年 12 月2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 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 明文。經查:
一、證人傅見垣、李欣怡、劉藝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梁晉瑄、應莞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傅彥鈞、謝昌盛、李世騫等3 人(以下簡稱傅彥鈞等 3 人)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海岸巡防 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 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濫用藥物取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收件紀錄表 、李世騫繪製之現場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 部地區巡防局100 年3 月17日桃園機字第1000003820號函暨
隨函所附資料、雙向通聯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 100 年4 月11日(100 )航醫字第038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61513號函、100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72807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各1 份 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傅彥鈞等3 人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三、卷附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蒐證照片8 張及 指認照片7 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 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 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 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自非供述證 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 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傅彥鈞等3 人及 渠等選任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實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傅彥鈞等3 人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99年12月 24日刑鑑字第0990174083號鑑定書1 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 000Q號鑑定書、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 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濫用藥物取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收件紀錄表、李世騫繪製之現場圖、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0 年3 月17日桃園 機字第100000382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雙向通聯紀錄、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 年4 月11日(100 )航醫字第 038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7日刑鑑字 第1000061513號函、100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72807號 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各1 份、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 查緝隊蒐證照片8 張及指認照片7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 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詳參見附表 一、附表二),亦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99017 2099 號鑑驗書1 份、99年12月24日 刑鑑字第0990174083號鑑定書1 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99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傅彥鈞3 人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 毒品之犯行,事證至明,洵堪認定。被告傅彥鈞等3 人均辯 稱伊等沒有打算單獨賣喵喵,喵喵是要跟搖頭丸混合著賣云 云(參見上開本院訴字卷第188 頁反面);被告謝昌盛復辯 稱購入第四級毒品之用途是為了要送給買第二級或第三級毒 品的客人,但沒有送出去,後來想說要賣,把本錢拿回來, 但沒有人要,所以想說可以賣就賣云云(參見上開本院訴字 卷第18 8頁)。被告傅彥鈞等3 人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傅彥鈞等3 人辯護稱:本案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請鈞院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此外,被告3 人就毒品搖頭丸之來源供述明確 ,並因而查獲毒販陳怡芹,此經偵辦本案之海岸巡防署桃園 機動查緝隊員警吳沛繁證述明確,請庭上就該部分犯行再依 同法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 ㈠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 即已完成。此外,販賣毒品,亦不以將所販入之毒品原封不 動賣出為必要,縱其摻雜他種毒品,欲以混合毒品以加強效 果之方式賣出,亦無礙其營利之目的。查被告謝昌盛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係因為搖頭丸效果不好,所以用喵喵混合搖頭 丸賣,以加強效果等語(參見上開本院訴字卷第189 頁), 足徵渠等於購入喵喵當時,目的即在混合搖頭丸販賣,以加 強搖頭丸之效果,故渠等於販入喵喵之際,即有將之摻入搖 頭丸加以販賣之意圖,故其營利意圖,於販入之際即已產生 核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部分,被告謝昌盛於警詢時先行供陳: 一粒眠部分(經檢驗結果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數量大概 有7,000 顆,是以1 顆9 元之價格買進等語(參見臺灣桃園 地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60 號卷㈢第104 頁);復於 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扣案之一粒眠(經檢驗結果為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伊記得是99年6 、7 月在中壢凱悅KTV 旁的 停車場以1 顆9 元之代價購買7,000 顆,總共花了6 萬3,00 0 元,因為為當場點收,所以伊不知道對方是否確實交付7,
000 顆,買來後伊有去問有沒有人要買,因為沒有人要買, 所以一顆也沒有賣出去,之後就全部被查扣了。當時購買一 粒眠(經檢驗結果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目的也是要販賣 ,後來賣不出去才想用送的,後來伊等也沒有送等語(參見 上開偵卷㈢第244 頁),足徵被告傅彥鈞等3 人於販入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時,主觀上確有加以營利販賣之意圖,僅係因 無人購買而作罷。參以渠等販入7,000 顆硝西泮之價格高達 6 萬3,000 元,殊難想像渠等販入數量非微,總價甚鉅之毒 品,係用以做為他人購買毒品之贈品,此情益徵被告謝昌盛 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7 至編號12所示之褐色混白色粉末,經鑑定之結果亦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係因被告傅彥鈞等3 人使用裝了愷 他命之器皿混合搖頭丸及喵喵之粉末,且所分裝之搖頭丸係 被檢驗出含有愷他命之那一批搖頭丸等情,業據被告傅彥鈞 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1 頁正 、反面),附此敘明。另被告傅彥鈞等3 人共同向案外人陳 怡芹購入之搖頭丸乃200 顆綠色圓形藥錠及100 顆粉紅色圓 形藥錠乙情,除據被告謝昌盛於偵查終結證稱:渠等向陳怡 芹購買之搖頭丸有粉紅色及綠色2 種搖頭丸等語(參見上開 偵卷㈢第282 頁)外,亦據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4 號案 件認定明確,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1 份在 卷可佐,併此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 即已完成。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 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 販賣營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2號、95年度 臺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傅彥鈞等3 人販入第 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喵喵、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之目的,有購入後伺機販售之意圖,且依渠等所供述之欲 販售之價格與渠等所販入之價格相比,足徵渠等確有藉此牟 利之意圖。
三、本案事證均已經明確,被告傅彥鈞等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部分;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4 、11、11-1、17、20、25條等條文,惟不論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 效力(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 參照),抑或係依該條例36條所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
施行」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 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本案被 告傅彥鈞等3 人行為時均已發生效力,並無為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
二、按MDMA、喵喵、愷他命及硝西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 及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或賣出。核被告傅彥鈞等 3 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惟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或數行為非「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 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查,被告傅彥鈞等3 人係於99年11月間某日,先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意圖,在新北市林口區長庚紀念醫院附近 之某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刀」之成年 男子先行販入500 顆搖頭丸以供販賣;復於同年12月4 日下 午7 時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意圖,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向陳怡芹販入300 顆搖頭丸以供販賣;再於翌日 (5 日)下午6 時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意圖, 在新北市林口區「樂威總裁行館」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販入500 顆搖頭丸以供 販賣。是被告傅彥鈞等3 人所為3 次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搖 頭丸而為之販入犯行,雖行為時間相近,然販入之地點卻分 別為「新北市林口區長庚紀念醫院附近之某加油站」、「桃 園縣桃園市○○路」、「樂威總裁行館」,顯見被告傅彥鈞 等3 人前開3 次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而為之販入犯行 ,於時空上即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況被告所販入毒品之對 象亦分別為「小刀」、「陳怡芹」、「小刀」,核與接續犯
之要件尚有不符。從而,被告傅彥鈞等3 人前揭3 次意圖販 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而為之販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為,係 以一販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以供販賣之決意,於密接時間內 實施,侵害法益同一,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容有未恰,併 予敘明。故被告傅彥鈞等3 人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傅彥 鈞、謝昌盛、李世騫間,就前開6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謝昌盛有前揭事實欄一所 載之前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法加重 其刑。
三、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自白係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查本案被告傅彥鈞等 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渠等係意圖販賣而販入上揭 毒品,顯係就渠等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自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昌盛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傅彥鈞所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傅彥鈞辯護稱:被告傅彥鈞就毒品搖頭丸之來源供述明確 ,並因而查獲陳怡芹,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傅彥鈞等3 人於員警甫查獲時,均 未提及搖頭丸之毒品來源,迄至偵辦此案之員警借提被告傅 彥鈞後,被告傅彥鈞始提及搖頭丸乃被告李世騫居中介紹, 但因被告傅彥鈞並未參與購買搖頭丸之過程,故其並不知悉 搖頭丸之來源為何人。嗣經員警借提被告謝昌盛詢問搖頭丸 之來源時,被告謝昌盛始提及渠等所購買之搖頭丸來源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珊珊」之女子,並供陳「珊珊 」之住居所,其後再由員警借提被告李世騫,李世騫亦供出 「珊珊」之住居所,並帶同員警前往現場指認「珊珊」之住 居所及停車位,繼由員警依被告李世騫指認之處所發函至該 處所所屬之管理委員會,始知悉綽號「珊珊」之真實姓名為 陳怡芹。復經承辦員警報告檢察官聲請搜索票,經法院准予 核發後,承辦員警乃持搜索票搜索陳怡芹上開住處,當場查 獲陳怡芹本人、呂進祥及愷他命毛重200 餘公克及搖頭丸1 顆,此情業據承辦員警吳沛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 上開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並有被告李世騫指
認照片5 張、被告李世騫所繪製之「珊珊」家中平面圖1 張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證附卷 可佐(參見上開偵卷㈢第138 頁至第142 頁)。從而,縱偵 辦員警未因被告傅彥鈞之供述知悉居中牽線販入搖頭丸之人 為被告李世騫,依其偵查作為亦可經由借提被告謝昌盛及李 世騫知悉搖頭丸來源,故承辦員警無法僅憑被告傅彥鈞之供 述查獲搖頭丸之上源。又承辦員警於借提被告謝昌盛時雖經 由被告謝昌盛之供述知悉販毒者之綽號及居住之大樓,然此 時尚無法確認該名女子究為何人,亦無法僅憑被告謝昌盛之 上開供述確認其所稱「珊珊」之人即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予渠等之人,承辦員警係立於被告謝昌盛之供述內容,進 一步詢問被告李世騫,互核被告謝昌盛及李世騫之供述,並 配合被告李世騫之指認始知悉綽號「珊珊」之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故偵辦員警係經由被告謝昌盛及李世騫等2 人共 同協力,進而查獲陳怡芹,是就被告謝昌盛及被告李世騫所 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昌盛部分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故被告傅彥鈞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認被告傅 彥鈞犯罪後供出搖頭丸來源為陳怡芹並因而查獲陳怡芹相關 犯行乙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另按自首與自白同屬被告對犯罪事實坦白,其坦白在未發覺 前為自首,在發覺後則為自白,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 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 白之規定,予以遞減;又自首及在偵查中自白者,分採強制 減輕及任意減輕主義,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474號、82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因合於自首要件者,本質上當然包 括自白情形在內,就同一法律評價之事實,自不宜重複評價 ,且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採「任意減輕」主義,與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所採「強制減輕」主義不 同,兩者亦無法併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查被告傅彥鈞於員警僅接獲 渠等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線報,而尚未發 覺渠等有意圖販賣而販入第四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坦認其使 用之車輛上擺有毒品之犯行,此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沛 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4 頁至第18 5 頁),固屬自首而受裁判,然因被告傅彥鈞就此部分,已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強制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再適用自首之任意減刑規定予以 遞減其刑,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傅彥鈞等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而 以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 ,渠等明知此行為為法所嚴禁仍為之,應予非難,惟念渠等 尚未賣出毒品即遭查緝,及渠等犯後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被告傅彥鈞非犯罪核心份子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 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 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紅色圓形藥錠,經送內政部警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