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3號
ULDM,106,交易,63,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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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華


      郭恕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淑華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陳 建承、王○彤(97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未據告訴)、王○ 恩(100 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未據告訴),沿雲林縣虎尾 鎮埒內里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虎尾鎮埒內里埒 後枝25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該處,適有被告郭恕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曾育萍亦行經該無號誌路口,被告郭恕君 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亦貿然通過該處,2 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即 被告廖淑華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背部挫傷之傷害;告訴 人陳建承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 害;王○彤、王○恩均受有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郭恕 君則受有腹壁擦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曾育萍則受 有胸壁挫傷、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廖淑華、郭恕 君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淑華郭恕君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即被告廖 淑華、郭恕君及告訴人曾育萍、陳建承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 ,有卷附刑事撤回狀2 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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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