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00年度,13號
TYDM,100,聲簡再,13,2011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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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曾秉曦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10月5 日所為
第二審刑事裁定(100 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 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 後,該案即告確定而不得再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 編簡 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曾秉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壢簡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雖其不服該裁定 並提起本件之抗告,惟抗告人係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 上開100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規 定,該判決本即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則本件本院所為之 100 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抗 告。因此,抗告人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至本院前開裁定末文雖誤繕:「如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惟此項誤繕並不影響本件依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規定,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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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