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升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升助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雲155 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口庄路口前,本應注意 車輛於行駛間不得任意偏移,並需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狀況為柏油而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行進間向右偏移,適其同向右方由 陳平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 ,因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陳平岳 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陳平岳並因而受有雙手擦傷 、右膝擦傷及挫傷、右肩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平岳因與被告調 解成立,而於106 年6 月2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06 年6 月26日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 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