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文澤
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且本件被告所涉部分業已全部審結,並經本院定於10 0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宣判,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請准於100 年10月20日中午宣判時具 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返家照顧家庭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 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 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 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 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 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 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 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 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又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 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 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 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 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 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 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 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被告許文澤涉嫌多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不諱,並有共同被告余文 誠、鄧鎮祥、李峻賢、劉依華、洪藝溱、顏志棚等之證述可 佐,且被告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0 年 10月2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在案,顯然犯罪嫌疑 重大,並可預期被告於受此重刑宣判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 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是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件犯罪 事實係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共犯洪劍鈴、張騏勳業已逃亡 出境,被告於98年間亦有多次出境紀錄,顯已熟悉出境管道 ,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治安及人類健康 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外 ,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