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騰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執聲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騰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騰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 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8 、 9 所示之罪,固均係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不得 易科之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大法官釋 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 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刑 已逾6 個月,惟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應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三)綜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罪,應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