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789號
TYDM,100,聲,3789,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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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榮陞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75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准予具保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榮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 8 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羈押,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 號解釋文可參。四、經查,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 該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且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本件已有「相當理



由」足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之虞,故其羈押之原因確係存在, 至辯護人所稱被告與其父母同住而無逃亡之虞,顯無所據, 而無足採。本院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 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且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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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