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3613號
TYDM,100,聲,3613,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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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春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100 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春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春芳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佈,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 刑人譚春芳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 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譚春芳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9年5 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惟依 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是其應執行之刑。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 、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減│有期徒刑6 月減│
│ │為有期徒刑1 月│為有期徒刑3 月│
│ │又15日,如易科│,如易科罰金,│
│ │罰金,以新臺幣│以新臺幣玖佰元│
│ │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 │
│ │ │ │
├───────┼───────┼───────┤
│ 犯罪日期 │民國93年3 月17│民國94年3 月17│
│ │日 │日 │
├─┬─────┼───────┼───────┤
│偵│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 │ │ │ │
│ ├─────┼───────┼───────┤
│查│案號 │98年度偵緝字第│98年度偵字第 │
│ │ │2764號 │7205號 │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後│ │院 │院 │
│事│ │ │ │
│實├─────┼───────┼───────┤
│審│案 號 │99年度中簡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
│ │ │13號 │83號 │




│ ├─────┼───────┼───────┤
│ │判決日期 │99年1 月29日 │100 年3 月29日│
│ │ │ │ │
├─┼─────┼───────┼───────┤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定│ │院 │院 │
│判├─────┼───────┼───────┤
│決│案 號 │99年度中簡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
│ │ │13號 │83號 │
│ ├─────┼───────┼───────┤
│ │確定日期 │99年3 月1 日 │100 年6 月1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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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一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
│ │之罪業於99年5 │院檢察署100 年│
│ │月17日經臺灣臺│度執字第10771 │
│ │中地方法院檢察│號 │
│ │署以99年度執字│ │
│ │第3544號案件執│ │
│ │行易科罰金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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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