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英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0日
100 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0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英仁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寶蓮、黃建榮、黃慧蓮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張英仁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 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 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97年12月3 日,自其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存款餘額 200 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該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 知密碼。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已由該集團所屬成員於 9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劉淑蘭,佯稱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淑蘭因洗錢案件,將遭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告訴,劉淑蘭及其女兒將遭收押,須依 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保管,始能還劉淑蘭清白云 云,致劉淑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 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中大門前,將新臺幣(下同 )450,000 元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永福科員」成年男子,該名成員並當場將偽造「高雄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交付劉淑蘭收執,以取信劉淑蘭,致劉淑蘭不疑有他,仍深 陷錯誤,復該集團所屬成員接續指示劉淑蘭分別於同年月21 日中午12時33分許存款150,000 元至吳素珍(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業經判決確定)設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18分 許存款70,000元至廖雁棋(原名廖湘羚,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已經判決確定)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同年月28日 中午某時許存款130,000 元至高明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已經判決確定)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內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12月5 日中午某時許 存款100,000 元至張英仁所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上揭劉 淑蘭存款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嗣於同年月 8 日,劉淑蘭始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因此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英仁固坦承開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這個帳戶很早就開 了,97年12月間重新啟用,有辦提款卡,我沒有將該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因為應徵工作對方要薪資轉帳, 辦理帳戶重新啟用及申辦提款卡後,我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 款卡放在一起,且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空間內,我騎車自銀行 返家途中,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幸掉落而遺失云云。經 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4年3 月1 日開立,於97年8 月 間被告以該帳戶申領提款卡,又於同年月3 日自該帳戶內提 領存款餘額200 元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次證人即被害 人劉淑蘭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行騙後,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或存款至前述指定帳戶內,並 係於97年8 月5 日存款至被告所設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存 款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迨97年12月8 日, 劉淑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於同日台新銀行經通知始將上
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劉淑蘭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憑條、 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被告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偽 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第64頁至第69頁、第179 頁至第195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在於防止他人盜用,因之,自須 載有密碼之資料與提款卡異其存放之處所,方能克竟其功, 此復為普通常識,是以被告稱:「我把密碼抄在紙上並與提 款卡一起放在存摺封套內」遂一併「遺失」云云,核與常情 大相逕庭,已難憑信,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當時辦金融卡時有設定密碼,密碼是820217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09號卷【下稱偵卷】第109 頁),「(你是根據什麼邏輯編密碼?)我生日加上我兒子 的生日」等語(本院卷第49頁),顯該密碼於其個人而言不 難記憶,其歷偵查至本院審理猶仍記憶詳確,當無將此好記 、熟記之設定密碼費力繕寫復與金融卡片同置一處平添來日 疏忽遺失昭告對方惹起盜領風險之理,竟被告係將其好記、 熟記之設定密碼積極書立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又予「遺失」 ,彷彿本有意將其密碼告知嗣持有者,供彼持之使用其帳戶 般,再查被告發覺其提款卡「遺失」經過,據其警詢時稱: 我97年12月間去銀行辦理薪資轉帳順便辦好金融卡,在回家 路上,騎機車時存摺及金融卡不小心飛掉了,我當初並不知 道掉了,直至97年12月11日我公司會計要轉帳給我時才知道 我的銀行存摺、金融卡掉了而且已經被銀行列為警示帳戶( 警卷第60頁),稱已辦妥該帳戶之薪資轉帳及申辦提款卡, 於97年12月11日時經任職公司會計告知始知其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不能轉帳,復回憶起其辦妥薪資轉帳及申辦提款卡當 日,存摺及提款卡已為風吹掉而遺失云云;再據其偵查時稱 :「(何時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飛掉?)過2 天因為公司要辦 理薪資轉帳,我要拿存摺去公司影印封面時,就發現不見了 」(偵卷第109 頁),稱係為找存摺前往公司影印前發覺其 存摺及金融卡遺失,非經任職公司會計人員告知而獲悉遺失 云云;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97年12月間重新啟用帳 戶,12月3 日看到帳戶有錢就將帳戶內200 元領出來用,12 月4 日、5 日應該去公司報到,報到的時候就已經掉了,我 3 日的時候就已經知道我的帳戶不見了,因此4 日我就沒有
辦法去公司,我有打電話去公司,公司說沒有辦法,所以我 就不用到公司去了,「(所以是你主動發現你的存摺及提款 卡不見的嗎?)對,沒有人通知我說變成警示帳戶,是我到 銀行,銀行才跟我講」云云(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1 頁 ),則稱係報到前發覺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是以其未前往 應徵公司報到,嗣經銀行人員通知始知其帳戶已經列為警示 帳戶云云,從而,其寥寥數語,所述發覺其提款卡「遺失」 原因,先稱係經任職之公司會計人員通知而被動發覺,後稱 其前往公司報到前不待他人通知主動發覺;所述發覺時間, 先稱係任職公司會計人員辦理薪資轉帳未果而於97年8 月11 日通知時,後稱係前往公司報到前而於97年8 月3 日時,嗣 其亦未前往該公司報到;所述其得知該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緣 由,先稱係經任職之公司會計人員告知,後稱係其前往台新 銀行經銀行人員告知,始行得知等情,完全不符,若非所述 申辦提款卡緣由純屬不實,以致說詞前後反覆不一,而真實 之申辦緣由暨旋「遺失」原因不可告人,焉有他故?茲查, 存摺及提款卡係攸關個人理財、資金調度或收、付之重要工 具,是以設非確有用途,為應特定目的之需,要不致隨意申 辦後卻任之閒置,抑且,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 為行騙之舉,尤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被告既為身 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對此情自當知之詳確 ,因之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既於97年8 月3 日時已主動發 覺提款卡及存摺一併「遺失」,又該帳戶為其自稱應徵之工 作薪資轉帳所需者,則為達成個人原擬利用該帳戶以便應徵 之工作薪資轉帳之目的,俾免來之不易所謀得之職,徒因帳 戶提款卡遺失而落空,兼為免「遺失」之提款卡落入歹徒之 手並成詐財之工具或其本身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確悉「遺 失」後,被告即理應汲汲通知申報「遺失」之事,甚或親自 報警處理,俾為避凶解厄,並於掛失後即可一併申領新提款 卡仍足供任職之公司薪資轉帳用,然卻捨此弗由,於發現而 確知「遺失」後,即撒手不聞不問置之不理,竟甚無慮於可 能含冤莫白之險,任令提款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坐視己 身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舉核與常理顯相悖謬,是以若非 本身已然無用遂將之轉交他人意在供該人自行使用,上揭各 狀無由滋生。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 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 其所持之提款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 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於事 後旋因原主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 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其提款卡係「遺失
」云云,純屬卸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準此,被告係於97 年12月3 日將持有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且告知密碼而有容任他 人持以使用之意,並非不意遺失,狀極鮮明。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1 個人可 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 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 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 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 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 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 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 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 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 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
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 ,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 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 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與劉淑蘭繼承人黃寶蓮、黃建榮、黃慧蓮達成和解,此有 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3 日高市鎮戶字第100000 4213號函附之劉淑蘭繼承人最新戶籍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 39頁至第43頁),是綜前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附以相當之負擔茲為戒 慎惕厲,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且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寶蓮、黃建榮、 黃慧蓮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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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英仁應給付黃寶蓮、黃建榮、黃慧蓮新臺幣(下同)拾萬│
│元,給付方式為:張英仁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於每│
│月十日,以匯款方式匯款至黃建榮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 00000號帳戶內壹萬元,至一○一│
│年六月十日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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