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234號
TYDM,100,簡上,234,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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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春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0 年3 月24日100 年度桃簡字第22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33 號
),提起上訴,本院認關於毀損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
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另公然侮辱部分,則本院以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均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春林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件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徐春林前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94 號房屋租予 呂銘忠經營通訊行,租期至民國99年2 月19日止,雙方因租 金及水電費用等問題發生爭執,呂銘忠因而將通訊行搬遷至 桃園縣桃園市○○路691 號房屋繼續經營,徐春林於99年3 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呂銘忠經營之通訊行欲找呂銘忠處理 租賃紛爭,因呂銘忠不在店內,店員林怡婷要求徐春林另行 與呂銘忠協調解決,引起徐春林不滿,詎徐春林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當眾 以「垃圾」(台語)、「幹你娘」(台語)等客觀上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之語詞,辱罵呂銘忠林怡婷,使呂銘忠及林怡 婷名譽受損。
二、案經呂銘忠林怡婷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明定:「錄音、錄影、電 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 、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 以當庭播放為之。本件告訴人呂銘忠於偵查時所提案發現場 錄影光碟,前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製作勘驗報告在卷(見偵 查卷第34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踐行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使被告親閱辨認及告以要旨後, 作成勘驗筆錄,並確認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大致相 符,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踐行此等證據之提示程序,依上開



規定,該錄影光碟即屬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雖指稱該錄影光碟為告訴人所提出,畫面與聲音不符,應非 可信云云,然查該錄影光碟雖有畫面與聲音未臻同步之情形 ,惟並無證據可認該光碟係經告訴人偽造或變造,被告所辯 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呂銘忠林怡婷於偵查時指訴明確,且 有告訴人所提案發現場所攝錄影光碟可憑,又該錄影光碟亦 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製作勘驗報告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 ,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結果,亦確認與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大致相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被 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此等話語只是其個人使用之口語習慣, 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況當時呂銘忠不在店內,其與林怡婷 並不認識,何來侮辱云云,惟依上開勘驗錄影光碟確認結果 ,被告當時情緒氣憤,質問店員關於房屋租賃違約金之事, 經林怡婷告知呂銘忠不在後,即口出穢言,有勘驗譯文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36頁), 復參以斯時彼等正因房屋租賃事宜發生爭執,被告亦為此前 去案發地點往尋呂銘忠,衡情,被告在氣憤下口出穢語應有 侮辱對方以求洩憤之用意,且於客觀上確已足以達到貶損呂 銘忠等人名譽之程度,所辯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辱罵他人「幹你娘」、「垃圾 」等語,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辱罵呂銘忠林怡婷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依公然侮辱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賠償金,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係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之事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辯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 有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遇 有爭執,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率爾出言侮辱他人,應受 非難,惟念其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及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方法、智識程度,及其犯後雖有辯解惟已顯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春林於99年5 月8 日上午9 時22分 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694 號前,見呂銘忠所有之車牌號 碼EVO-373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前方路邊停車格內,竟先將之 移置在旁,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之推倒並以腳踹踢,致該 輛機車車身刮痕、左剎車座、排氣管、前燈座、風扇蓋損壞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呂銘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 訴人呂銘忠以前開機車遭被告毀損為由,於99年5 月17日向 員警提出刑法毀損罪之告訴,依刑法第357 條、第354 條規 定,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自以合法告訴為前提。然查, 上開機車之車主為呂成章,並非告訴人呂銘忠所有,有車籍 查詢基本資料可稽(見他字卷第51頁),呂銘忠就非其所有 之機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其告訴自非合法,是本件被告被 訴毀損罪嫌部分,因無合法告訴,依前開規定,本應諭知不 受理,原審未予詳查,逕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 程序,逕為此部分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毀損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另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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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