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325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金龍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觀諸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繕被告兩段無故入侵他人電子郵件伺服器之行為時點,盡 皆略存誤會,各應改為「自民國97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起直 迄98年6月24日止」及「民國97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始妥 ,斯情業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敘述綦詳;㈡訊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書上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咸與告訴人 盧月燕於警詢中指稱之情節契合一致,佐有前開筆錄在卷為 憑,復有電磁紀錄列印畫面附卷資徵,悉見被告之自白委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各該犯行俱堪認定;㈢爰審 酌被告素行非惡,且知供陳己過稍感悔悟,然其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抑或賠償損害,進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與告訴人之涉訟關係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所應執行 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