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0年度,9號
TYDM,100,矚訴,9,20111024,5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華勝
      蘇承奇
      李亞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劉庭宇
      王福躍
           04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3342號、第3525號、第4755號、第4756號、第5348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5339號、第5340號、第5341號
、第5342號、第5343號、第5344號、第5345號),被告等人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華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寶石網站簽賭收帳明細表壹紙及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0九號之郵政儲蓄金簿壹本,均沒收。
蘇承奇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亞涵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庭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含電源線、鍵盤、螢幕),均沒收。
王福躍共同偽造英業達公司工程師識別證壹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黃光耀」英業達公司工程師識別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朱華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自98年間起至100 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取得「紅 寶石運動網」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並透過郭佳



定將上開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呂紹楨、陳 宗凱擔任下線代理商,招募會員公然於上開職業運動賭博網 站下注簽賭,和不特定賭客及莊家對賭,其方式為賭客就網 站顯示之職業運動賽事場次、賠率,以新臺幣(下同)數千 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下注,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 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並扣得與本案有關之紅寶石網站 簽賭收帳明細表1 紙及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09 號郵政 儲蓄金簿1 本,及與本案無關之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 、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各1 本。
二、戴耀騰(另行審理)於100 年1 月9 日凌晨6 時9 分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2 號星光大道KTV 與人發生爭執,因對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前往處理心生不滿,竟與蘇 承奇共同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聯絡,自蘇承奇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9476—NZ號自用小客車取出黃智偉所有置放於其所有之 上開車輛內之鋁棒1 支,將停放在星光大道KTV 前,由方信 壹等警員職務上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402—RY號、2462—VX號 及3190—HG號巡邏車前、後擋及車窗玻璃砸毀,隨即搭乘蘇 承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駛離現場;而李亞涵明知 戴耀騰係上開妨害公務犯行之行為人,竟意圖使戴耀騰隱避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0 年1 月9 日晚上10時許,至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向處理員警表明其為砸毀巡邏車之行 為人,而頂替戴耀騰,並由處理員警依其所述製作警詢筆錄 ,妨害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並扣得鋁棒1 支。三、劉庭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9 年7 月間起至100 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桃園縣中 壢市芝芭里3 鄰芝芭33號住處內,向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取得「ABC 運動網 」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招募有賭博犯意聯絡 之不特定人,利用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人均得 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職業運動賭博網站,以取得之帳號、密碼 登入,就網站顯示之職業運動賽事場次、賠率,以數千至數 萬元不等之金額下注,和不特定賭客與莊家對賭,凡押中比 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賭金,其後再按 輸贏結果,與劉庭宇結算賭金,而賭客每下注1 萬元,劉庭 宇即可從中抽取約150 元之佣金( 俗稱水錢) ,以此方式共 同聚集賭客在前開網站上賭博營利。嗣於100 年1 月25日, 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3 鄰芝芭33號查獲,並 扣得劉庭宇所有與本案有關之桌上型電腦1 組(含電源線、 鍵盤、螢幕);陳韋宏所有之無線網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 品牌為NOKIA 手機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本票1 本、李坤憲身份證影本1 張、租賃訂金收據、 王駿逸健保卡1 張、王駿逸身份證、健保卡影本、王駿逸戶 口名簿影本、曹家瑋機車駕照1 張、曹家瑋本票1 張、曹家 瑋借款契約書1 份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王福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間,以偽造識別證每張1,000 元之代 價,交付其個人照片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在以「 黃光耀」名義偽造之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 )工程師識別證上貼用王福躍之照片,足生損害於「黃光耀 」本人及英業達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 年1 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市○○路175 號14樓等處查獲 ,並扣得偽造之「黃光耀」英業達公司工程師識別證1 張, 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朱華勝蘇承奇李亞涵劉庭宇、王福耀等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渠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上列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華勝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09號郵政儲金簿1 本及紅寶石網站簽賭收帳 明細表1 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朱華勝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華勝之 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亞涵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蘇承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耀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同案被告吳佳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翻攝畫面照片及星光大道KTV 內監視 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李亞涵蘇承奇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李亞涵蘇承奇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庭宇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BC 運動網職棒簽賭網站管 理介面翻攝照片5 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桌上型電腦(含鍵 盤、電源線)1 組、螢幕1 臺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劉 庭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劉庭宇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福躍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警察局 蘆竹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 照片,並有扣案之偽造「黃光耀」英業達公司工程師識別證 1 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王福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福躍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適用法律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 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 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朱華勝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 場罪及同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 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 告朱華勝利用「職業運動」之輸贏,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 注,並於職業運動賽伺候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抽 頭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 ,本案被告朱華勝既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 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



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朱華勝所犯賭 博罪、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共同圖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朱華勝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 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朱華 勝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衡酌其經營之時間、規 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朱 華勝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紅寶石網 站簽賭收帳明細表1 紙及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09 號郵 政儲蓄金簿1 本,係被告朱華勝所有,分別用以紀錄簽賭紀 錄及賭博轉帳使用,均係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乃 被告朱華勝私人所用,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朱華勝於警 詢及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㈤第3 頁;本院矚訴卷㈡第129 頁反 面),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蘇承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毀損 公物罪;被告李亞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 。被告蘇承奇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戴耀騰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蘇承奇明知警車乃 公物,不得任意毀損,竟於明知同案被告戴耀騰已在桃園縣 中壢市○○○道KTV 與他人發生爭執,且同案被告戴耀騰對 員警之處置方式有所不滿之情況下,仍於同案被告戴耀騰詢 問是其否有鋁棒時,將其友人黃智偉置放於車上之鋁棒交予 同案被告戴耀騰,並於同案被告戴耀騰砸完警車後,搭載同 案被告戴耀騰離開現場,其所為不僅打擊員警士氣,復對社 會良善風氣影響甚鉅,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蘇承奇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 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蘇承奇之年齡、學歷、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鋁棒1 支,係被告蘇承奇之友人 黃智偉所有,業據被告蘇承奇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參見



上開本院卷㈡第137 頁),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 收。另被告李亞涵明知當日砸毀警車者乃同案被告戴耀騰, 卻基於脫免同案被告戴耀騰刑責之目的,謊稱其為砸毀警車 之人,其所為對於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實有妨害,有所不 該,惟念及被告李亞涵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暨其素行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李亞涵之年 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劉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劉庭宇利用「 職業運動」之輸贏,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職業運 動賽伺候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抽頭牟利,其犯罪 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案被告劉庭 宇既自民國99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時 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 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庭宇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庭宇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 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劉庭宇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 有悔意,並衡酌其經營之時間、規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暨其並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劉庭宇之年齡、學歷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 組(含電源線 、鍵盤、螢幕),乃被告劉庭宇所有供其上網看簽賭相關事 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無線網卡1 張乃同案被告陳韋宏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劉 庭宇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377 頁反 面),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品牌為 NOKIA 手機1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乃 被告劉庭宇與家人、朋友聯絡之用,並未用來跟賭客聯絡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 277 頁反面),末扣案之本票1 本、李坤憲身份證影本1 張 、租賃訂金收據、王駿逸健保卡1 張、王駿逸身份證、健保 卡影本、王駿逸戶口名簿影本、曹家瑋機車駕照1 張、曹家 瑋本票1 張、曹家瑋借款契約書1 份等物,均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劉庭宇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 377 頁反面;卷㈡第115 頁反面),亦均非違禁物,自不得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 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 故同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 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 ,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 條 或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而關於 偽造在某機關任職證件,係屬特種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臺上第 8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福躍交付個人照片予 他人偽造英業達公司工程師識別證,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判 例意旨說明,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屬特種文書,亦足生 損害於「黃光耀」本人及英業達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王福躍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王福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福 躍僅為方便簽賭,即央求他人偽造英業達公司工程師識別證 ,影響英業達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 「黃光耀」無辜受害,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王福 躍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造成之損害暨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於斟酌被告王福躍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末扣案之偽造「黃光耀」英業達公司工程師識別證,為被告 王福躍以1,000 元代價委託他人偽造,此為被告王福躍於本 院調查供陳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屬被告王福躍 所有,屬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138 條、第164 條第2 項、第212 條、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