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附民字,100年度,178號
TYDM,100,桃簡附民,178,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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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原  告  程台松
被  告  江太展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侮辱罪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即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 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江太展所涉侮辱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18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 於99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參,茲原告於100 年10月7 日始具狀對被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 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則原告係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確 定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照前開法律規定 ,本件於法尚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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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