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2647號
TYDM,100,桃簡,2647,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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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紳原名黃信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濬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濬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60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1 日中午某時,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40號3 樓居住處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12日下 午5 時0 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0號3 樓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11.7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分裝鏟1 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濬紳迭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1745號)、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紙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 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 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



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465 公克)、分裝鏟1 支等物品為另涉犯販賣毒品 之物(現仍偵查中);扣案之k他命4 包(毛重11.71 公克 )屬行政沒入之範圍,均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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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