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琴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引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下 午12時」,應更正為「中午12時」,及第3 行應補充「…包 包內,未為結帳,」;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應補充「 …目錄表及遭竊物品翻拍照片2 張」;第3 行應補充「…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淑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正軌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 ,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988 元(參證人邱永樹於警詢中 所述) ,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 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