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2435號
TYDM,100,桃簡,2435,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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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榮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改為「被告陳 志榮為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屬後備軍人,戶籍設於桃園縣桃 園市○○里○○鄰○○○街146 巷9 號2 樓之2 」、第3 行改 為「無故未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住所異動登記,致使桃園縣後 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精勤甲字第230702號召集令編號 0061 號 ,指定其應於100 年5 月16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街115 號內壢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雖曾於100 年4 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送交永安里里長,惟因不知其去向,且 無法連絡,致使該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外,其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榮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3 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而犯同條第3 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第6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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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