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1941號
TYDM,100,桃簡,1941,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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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景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0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景旭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景旭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86年間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88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 開2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89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以89年度北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8 月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0年6 月 9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 後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 年4 月6 日);於93年間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該罪並與上開減得 之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 第1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3年間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 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經減得之有期徒刑6 月、9 月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2 年1 月,及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尚應執行之殘刑1 年4 月 6 日,於94年12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3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翁景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 稱「阿忠」)所持有廖燕宜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該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廖燕宜所有,原放置在 車牌號碼WJS-523 號機車置物箱內,而於99年10月18日上午 11 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口發覺遭竊),仍於 100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99年10月30日下午3 時許 間某時,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阿忠」收受全民健康 保險卡。嗣於100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 興里南興7 之10號前,經警盤查,並起獲上開全民健康保險 卡,並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翁景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收受「阿忠」所交付 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事實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廖燕宜 於警詢中就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竊之情節證述明確,並有 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稽。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屬 個人重要證件,一般人衡情均妥善保管,無任意拋棄或交付 他人使用之理,本件「阿忠」交付他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且就如何取得該全民健康保險卡,尚囑咐被告不要管,顯未 能交代合理之來源,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有懷 疑該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贓物,益徵被告對於該全民健康保險 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確有所認識,其主觀上有收受贓 物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收受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其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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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