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179號
TYDM,100,桃簡,179,201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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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4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德違反保護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清德黃錦鳳之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劉清德因對黃錦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黃錦鳳 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核發本院 99年度家護字第11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劉清德不得對 於黃錦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黃錦鳳 為騷擾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劉清德並已 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劉清德於該保護令核發生效後有效期 間內之99年8 月間,因與黃錦鳳感情不睦,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 之2 號工廠內,接續以「 白癡」、「笨蛋」等語辱罵黃錦鳳,而對黃錦鳳為騷擾之行 為。
二、案經黃錦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 證人黃錦鳳於警詢中證稱:99年8 月中旬被告常常在工廠罵 伊,都用高分貝音量罵伊「笨」等語;證人劉文琳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伊有聽過被告罵黃錦鳳白癡、笨蛋之類的,地 點都是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 之2 號工廠內等語;證人劉 靜宜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有看過被告罵黃錦鳳,地點 是在家裡的工廠(指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 之2 號工廠), 被告罵黃錦鳳「就是有這麼笨的人」,時間應該在99年8 、 9 月間等語,參諸證人黃錦鳳於99年9 月1 日即至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堪認被告係於99年8 月間 對黃錦鳳為本件辱罵言語,並有上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 份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與被害 人黃錦鳳間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 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 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台灣 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問題(二)研討 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應僅係造成被害人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尚未造成被害人之心理、生理上的痛苦,被告 係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非對被害人實施精神及身 體之不法侵害,故被告應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爰審酌 被告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 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與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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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