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東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2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東奇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東奇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凌晨5 時許,至桃園縣龜山鄉 長庚醫護新村78號9 樓曾榮福住處與曾榮福聊天,雙方因故 發生爭執,石東奇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先 徒手毆打曾榮福,致曾榮福受有背、臉、頭皮、頸及胸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胸臂」)挫傷之傷害;石東奇並 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假意拿起電話,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曾榮福恫稱略以:「其是竹聯幫 的,上班途中或外面,不用其動手,一通電話就可以讓曾榮 福死」等語,致生危害於曾榮福安全。案經曾榮福訴由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石東奇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榮福 聊天並有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 行,辯稱伊僅是至曾榮福家中聊天,後來因談論有關其前妻 與夫妻相處之道的事情時,雙方看法意見不合才與曾榮福起 爭執,並未傷害、恐嚇曾榮福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曾榮福指訴綦詳,分別於警偵訊中供稱:「石東奇徒 手打伊,用拳頭一陣亂打,打伊的頭及其他身體部位」、「 石東奇跟伊說:要伊出門小心點,如果他想要跟伊怎樣,不 用他本人出手,他會叫人來處理,還要伊注意伊的小孩等語 ,伊聽了非常害怕」(以上均見偵卷第6 頁背面)、「石東 奇到伊家,伊便泡茶給他喝,酒不要,石東奇說伊不喝酒要 打伊,之後說到車子的事情,伊前妻黃小玲要賣車,本來伊 要買,後來石東奇叫我回去跟伊前妻爸爸下跪,伊說伊沒做 錯事為何要下跪,他聽了不爽,就打伊,罵伊三字經,之後 動手打伊,打伊的頭、胸,後來伊跟他說時間太晚請他回去 ,石東奇不爽又打伊,馬上拿起電話,說他是竹聯幫的,要 找人來社區找伊麻煩,還說以後上班在路上絕對讓伊死」( 見偵卷第17頁)、「他說他是竹聯的,馬上要讓伊死」及「
他當時是跟伊說,上班途中或在外面,不用他動手,一通電 話就可以讓伊死,伊都活在很恐懼當中」(見偵卷第18頁) 等語。經核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提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上載告訴人於100 年2 月21 日上午7 時5 分到院急診,受有背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 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按告訴人求診時間與案發時間之100 年2 月21日凌晨5 時相隔甚短,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在前開時 間於告訴人家中會面閒聊,則若非遭被告毆打,被告自不可 能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自致上開傷勢,是堪認告訴人之指述 並非子虛。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榮福叫伊到他家喝 酒,本來伊不想去,但對方很有誠意,他說他家有酒菜,伊 便過去,去他家後,曾榮福幫伊開門,他準備酒與菜,邊喝 邊聊,聊天中後來曾榮福問伊與黃小玲的關係,伊說是她乾 哥哥,他說那就是客兄,便因此爭吵,後來伊便離開」(見 偵卷第17頁)等語,按依告訴人曾榮福於警訊、偵查均供述 係被告石東奇打電話來說要找伊,並非如被告所稱是應告訴 之邀前往其住處飲酒。且查當時正值冬季清晨5 時許尚未天 亮,並非一般人準備酒餚邀請待客之正常時間,況依告訴人 指述當時小孩都在睡覺,伊有請被告石東奇不要太大聲等語 ,衡諸情理,自應以告訴人所稱:係被告石東奇打電話給伊 ,先問黃小玲在哪裡,伊說不知道,他便說要到伊家喝酒, 有事要跟伊講之陳述較為可信。至被告陳述係告訴人主動邀 約,並不足採。是則被告石東奇既係主動於清晨登門拜訪告 訴人曾榮福,且顯與曾榮福之前妻黃小玲有關,甚至可能探 尋黃女之下落,是被告至告訴人家中,自可疑為已存有不善 之動機,嗣後發生爭端毆辱,顯然事出有因。又被告自承與 曾榮福聊天時因曾榮福直指伊係黃小玲之客兄而發生爭執等 語,已如前述,按一般成年男性心理,對於此等指控均屬無 法接受,甚可能產生憤怒之情緒,均屬常見。且依前所述, 被告係先致電探問告訴人其前妻黃小玲在何處,復主動於清 晨5 時許至告訴人家中探訪,均可見被告對黃小玲甚為在意 ,從而遽然聽聞告訴人指稱伊為黃小玲之客兄,則勃然大怒 ,並如告訴人所指率以暴力毆打,再加以恫嚇,以洩其忿, 應屬事理之常,且合於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是可認被告 顯有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應無疑義。就此被告輕描淡寫謂: 係談論有關其前妻與夫妻相處之道的事情時,雙方看法意見 不合才與曾榮福起爭執,並未傷害、恐嚇曾榮福云云,顯屬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依上開告訴人陳述講到車子的 事時,石東奇要告訴人回去跟其前妻爸爸下跪,告訴人質疑 為何要下跪,石東奇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被告就此並不
否認,並稱:「伊是好意,希望他跟前妻復合」云云,是既 可認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符實,則因告訴人質疑反遭被告毆 打之後續情節,自亦無法遽斷為虛。且按告訴人與其前妻之 感情、關係甚或是否復合,均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竟越俎 代庖要求告訴人向前妻父親下跪,自屬蠻橫之舉,則基此論 認其嗣後確有對告訴人施行毆打、恫嚇,亦不違事理。至被 告所辯此舉僅係好意云云,同屬避就之詞,當不可信。末告 訴人一再指稱當時伊小孩被吵醒有看到等語,雖本件卷內並 未有告訴人子女供證可參酌,但揆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伊事後有打電話,是曾榮福小孩接的,伊跟小孩為吵架的 事情道歉」等語,自堪認告訴人曾榮福之小孩確實就本件知 情,否則被告又何能向曾榮福小孩致歉,益足證告訴人本件 之陳述為真。況被告既自知理虧,而向曾榮福小孩道歉,如 僅有口頭爭執,實不必如此,是亦足認被告實有本件毆打、 恐嚇之行為,於事後自知已非,始打電話找曾榮福致歉,縱 接電話者雖係曾榮福小孩,被告石東奇亦對之逕表歉意。凡 此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端隙並非口頭爭執而已。從而本 件事證已明,告訴人之陳述均非虛妄,當可採信,被告之辯 解則屬避就卸責之詞,並不足取,本件被告石東奇確有傷害 及恐嚇告訴人曾榮福之犯行,洵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石東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前開2 項犯行 ,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良好,偶因一時受言語刺激產生情緒憤激,致罹 刑典,其情不無可原,惟其率以暴力橫施他人並加以恐嚇, 顯然缺乏尊重生命、身體權利觀念,亦足非難,又雖被害人 所受傷勢尚輕,堪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然其犯罪 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取諒宥,難見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暨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 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