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102號
TYDM,90,訴,2102,200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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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水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清水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潘伸任(其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由公訴人另案偵辦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間承攬鼎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胡惠雄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責亦由公訴人另案偵辦中)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一五二之二號 之廠房屋頂之修漏工程,潘伸任又僱用李清水擔任吊車司機,負責吊起廠房屋頂 所需用之鋼樑至定位以施工,潘伸任又僱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及郭 金松、楊春生負責將鋼樑以螺絲穿過、確實綁束鋼樑後,將鋼樑交李清水以吊車 吊起,詎於同年月卅日下午四時許,「阿忠」、郭金松楊春生在前開工地綁束 工字型鋼樑後交予李清水吊起,然因該鋼樑綁束未妥當,以致於吊起之過程中產 生搖晃之現象,潘伸任在工地現場亦目睹此景,潘伸任李清水本應適時提高注 意,將該鋼樑放下重新綁束或命週遭之人皆閃避,潘伸任並應注意在前開工作進 行中要求其所僱用之工人皆佩戴安全帽,以避免高空物品墜落之危險發生,然潘 伸任為求趕工,仍指示李清水繼續將該鋼樑往上吊,亦未要求淨空週遭之其他人 員,致該鋼樑往上吊之過程中突往下滑,掉落擊中下方未戴安全帽之郭金松,致 郭金松之頭腦部損傷、顱骨骨折,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清水非惟對於右開有關其本身過失之事實坦承不諱,其亦對於僱主潘 伸任未指示渠等受僱員工佩戴安全帽,案發當時潘伸任全程在場,並在渠等均發 現其所吊起之工字樑因未綁束妥當而產生搖晃之現象時,仍具體指示其繼續往上 吊,未做出任何避險之指示之事實陳述綦詳,證人楊春生亦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老闆潘伸任就站在被害人郭金松之旁,潘伸任之 妹婿黎茂勝、「阿忠」、綽號「老高」之人及伊都在現場,工字樑在搖晃時,潘 伸任叫被告繼續往上吊,案發後老闆潘伸任指示將吊車及工字樑移走,是怕公司 會有事,伊本不想出來作證,因潘伸任有恐嚇伊,叫伊不要出來作證,因伊與死 者熟識,對不起良心,才出來作證等語,其之證詞核與被告之前開供詞相符。再 者,潘伸任雖辯稱案發當時其不在事故現場,然此非惟業據被告、證人楊春生否 認在案,且潘伸任既自承係其僱用「阿忠」、郭金松楊春生、被告等人在事故 現場施工,鼎順公司負責人胡惠雄亦證稱伊將廠房屋頂工程包給潘伸任承攬,則 潘伸任自應對前開受僱於現場施工之工人即「阿忠」、郭金松楊春生、被告等 人之施工程序、施工環境等事項善盡注意義務並對渠等施工負起監督之責,以避



免工地意外之發生,其乃竟辯稱不在現場、不知該等工人已自作主張開始吊掛云 云,核屬無從卸免其過失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陳,被害人郭金松之死亡實乃 係潘伸任與被告皆違背己分別應負之右開注意義務所致,渠二人之過失責任足堪 認定。被害人郭金松確因被告與潘伸任違背右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作業事故,郭 金松因該事故而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告與潘伸任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於本件應負 過失致死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尚 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程 度、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尚有誠意善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次 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注意施工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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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