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897號
TYDM,90,訴,1897,200203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號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葉敏桂(業已墜樓死亡)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訴外人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渠曾 向葉敏桂購買安非他命,遂配合警方撥打0000000000號葉敏桂之行動 電話,表示欲向葉敏桂購買三千元之安非他命,屆時由告甲○○駕駛KD─六三 二一號自小客車攜帶一‧九公克之安非他命搭載葉敏桂抵達約定處所,經警當場 查獲被告甲○○葉敏桂則乘隙逃逸,並扣得安非他命一‧九公克,嗣又於被告 住處起出安非他命○‧公克,因認被告涉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 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 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證人乙○○之指 證與在被告車上與住處扣得微量安非他命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販 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葉敏桂是伊認識不久的女友, 當天是搭載葉敏桂去找證人乙○○,不是去賣安非他命,葉敏桂到乙○○家樓下 附近就先到雜貨店買飲料,此時警察就來了,葉敏桂見狀就逃逸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吸的毒品都是向葉敏桂買的,停止戒治 出來,警察就來找伊說他們要找葉敏桂,要伊交葉出來,因為當時葉好像不見 了,伊就打葉的行動電話,因為伊和葉家人也很熟,葉接了我的電話,警察有



教伊說不要直接說是要買毒品,叫伊要騙葉出來,伊在電話中向葉說要找她他 ,葉說何事,伊說想要吃藥,問她有沒有拿一些給伊,她叫伊過去,伊就說你 來好了,哪知道警訊筆錄裡卻說是伊要向葉買安非他命,實際上該次伊根本沒 有吸,只是警察單純要伊去把葉敏桂釣出來,因為葉敏桂之前已經先跑了,警 察就在被告家樓下把伊放回去了,因為伊當時根本也沒有吸,家人也叫伊趕快 配合警察把他們找出來。當時伊是在警車上打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 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乙○○關於本件渠如何配合警方查緝被告甲○○、葉 敏桂之陳述,與本件承辦警員所述悉相符合(詳下㈡述),故證人此部分之證 詞自可採信,堪認當日警方所要查緝之販毒者應係業已死亡之葉敏桂而非被告 甲○○。且證人於檢察官九十年七月九日偵訊中,當檢察官問及證人乙○○之 安非他命來源,證人亦證稱係向綽號小敏之葉敏桂購買的,此與證人在本院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所述安非他命確實是向葉敏桂所購買等情相符。又檢察官 問及是否曾向被告甲○○購買過安非他命,證人乙○○則堅稱從來沒有見九十 年度偵緝字第十二頁背面),且證人乙○○係因透過葉敏桂之關係才認識被告 甲○○,此點為證人乙○○證述屬實,而證人係在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五月份 間施用安非他命,斯時被告與葉敏桂並不認識,且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 就已經在台灣桃園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迄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經本院裁定停 止戒治後,始離戒治所,此有被告之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證 人乙○○在警訊中指稱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曾向被告甲○○葉敏桂二人購買十 餘次之安非他命即與事實不符,蓋在該時段被告甲○○正在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中,根本無可能在外販賣安非他命。
㈡負責本件承辦之警員江福吉經本院問以如何查出此案,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 四日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查到葉敏桂葉時泊兄妹及宋文華的販毒 槍砲案件,葉敏桂後來被交保,交保後,我們查知他仍然在販毒海洛因和安非 他命,依據九月二日查到葉的電話簿逐一過濾後,得知葉女甲○○同居一起 仍然在販賣毒品,乙○○是根據葉女的電話簿找到的,(於是)我們就去找乙 ○○,過濾乙○○和葉女之間的上下游毒梟關係,去乙○○家找到他本人,就 問乙○○說說他有無賣毒給葉女,或葉女有無販毒給他等語。同為承辦之員警 古金祥於同日亦證稱:乙○○說他知道被告有和葉敏桂在一起,他也曾經和被 告接觸過,‧‧‧但不確定被告有送毒品給乙○○,就因為如此,所以我們就 請乙○○來配合。當初我們知道葉敏桂早就有在賣安非他命和海洛因,至於被 告方面我們知到他是葉敏桂新交的男友,有無販毒我們不是很清楚,所以想要 查查看等語。經本院在訊以如何佈局查緝,證人古金祥證稱我們先找到乙○○ ,請他打電話聯絡葉女,至於對方誰和岳說話,我們不清楚,當時他們如何說 的,我們不是很清楚,約的內容大概是岳請對方拿毒品,約在岳家附近碰面, 我們就守在旁邊埋伏,那時剛好被告就開車送毒品過來,乙○○就說是那部車 ,我們就去抓被告了,當時被告開車就剛好停在乙○○家門口,印象中好像有 徘徊二、三趟,因為乙○○指稱就是這部車,我們就趕快過去了,當時車上只 有被告一人,我們顧著注意被告就疏忽葉女就從同一條路上跑掉了等語。足見 本件員警係因被告之女友葉敏桂已有販毒之前科,於葉女經交保後,員警獲報



懷疑葉女仍在販賣毒品,故過濾清查前案查扣之葉女電話號碼簿,循線與證人 乙○○聯絡,再由證人乙○○打電話與葉女聯絡配合誘出葉敏桂,而關於被告 ,員警僅知悉被告與葉女二人為男女朋友,至於被告是否有共同販賣毒品,當 時並無確信。經本院再訊問證人乙○○當日配合查緝之情形,乙○○稱:因為 警員有問我說葉女有沒有要來,何時會到,所以我就打葉女手機問她何時到, 葉女說她已經到了,我問她如何來的,她說給人家載,我就問她是不是在我家 樓下的車她說是,我就告訴警員,警員就趕快上去抓被告等語。足證當時承辦 警員獲悉葉敏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以抵達約定之證人乙○○住家樓下,誤 認葉敏桂亦在車上,上前查緝卻撲空,惟因被告斯時在車上等待葉敏桂購買飲 料,故遭警員逮捕查獲。
㈢雖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在被告座車上查獲安非他命一‧九公克,嗣後並於被 告住處另查扣安非他命○‧四公克,惟被告本身就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除 曾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同年二月十日經本院裁定 強制戒治,嗣後雖經裁定停止戒治,惟因又施用安非他命而遭裁定撤銷停止戒 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亦因轉讓安非他 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有錢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在被告車上與住處 雖查扣到安非他命,惟持有安非他命之原因有諸端,且斯時被告與葉敏桂為同 居男女朋友關係,車上、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或可能為葉敏桂私下藏放,且被 告自身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隨身攜帶微量之安非他命施用,不違常情,要 不得以被告車上與住處查扣到安非他命,遽為推論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
㈣證人乙○○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警訊終止認被告之照片稱照片上之人(及 被告甲○○就是販賣毒品給伊之人云云,惟除於該次警訊有如此之記載陳述外 ,證人乙○○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檢察官訊問中,與本院歷次訊問中均一再堅稱 ,當時警察係問伊照片上之人是否為甲○○,伊答稱是,但伊絕無稱係向甲○ ○購買毒品,而承辦警員江福吉古金祥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關於證人乙○○證 述並未在警訊中指認被告即是販賣毒品給伊之人之證詞渠等並無意見,參以證 人乙○○之警訊筆錄係在未查獲被告前就先製作一部份,查獲被告後再接續製 作,故該次之警訊筆錄並非連續製作,且關於證人乙○○之供詞內容有瑕疵已 如上所述,自不得以證人乙○○之該次警訊筆錄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㈤被告雖曾經警訊中一度自白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其女友葉敏桂所有,葉女和他人 約定好要以三千元交易毒品,惟查,該日係警員要求證人乙○○誘出葉敏桂, 與乙○○約定見面時地者均為葉敏桂而非被告,被告竟可在警訊中自白葉敏桂 與人交易之數量、地點、價格,顯見該次警訊筆錄被告係因葉敏桂已經逃逸, 警察又其自車上與住處查扣安非他命,心慌情急而為誇大不實之陳述,且該次 警訊之自白,已經被告於移送檢察官偵訊中予以否認,並於歷次偵審中一再否 認,辯稱當日係葉敏桂要伊搭載至查獲地,並非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之 辯解經查與事實相符如前述,故該次之自白自不得採為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
四、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與乙○○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 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孟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