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43號
ULDM,106,交易,14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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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金葱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自小客車,搭載家人黃信正黃煌凱吳紀慧,沿雲林 縣○○鄉○○村○○0 號電桿附近產業道路(下稱甲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甲道路與另條產業道路(下稱乙 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依速限行駛,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前行,適 有邱瑞娥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乙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 然前行,兩車即在路口發生碰撞。邱瑞娥人、車均倒地,當 場受有顱腦損傷出血、左股骨及肋骨骨折等重創,雖經緊急 送醫救治,延至同日17時許,仍不治身亡。
二、案經邱瑞娥之繼子李文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林金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



張(相驗卷第16頁至第19頁、相驗卷第24頁至第33頁)相符 。
㈡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依當時天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 情,確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則為:被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3 月 3 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38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 97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亦同此結論。又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導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20張(相驗 卷第24頁至第3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1 紙(相驗卷第2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 相驗卷第45頁)、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59頁至第63頁 )在卷可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相驗卷第35頁),可佐證被告為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原處,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時, 向警承認其為駕駛人,堪認被告應係在犯罪被發覺前,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審判中坦承與有過失,態度尚可。被告於 日間光線良好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岔路口,疏忽未注意 而導致本案憾事,經被告自承其平日均自行駕車,但審理中 明顯可發現被告因年邁聽力不佳,難以辨識法庭上對話,顯 見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較不易發現危險徵兆而適時反應 ,確實對其他用路人產生額外風險,且在本案中駕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導致被害人因碰撞 死亡,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不可回復。然被害人亦有行經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是 尚不能將發生車禍之責任盡數歸於被告。被告於事發後即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以責任保險賠付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行支付15萬元履行完畢,家屬並表示願意原諒 ,不再追究,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稍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末考量被告高中畢業



,經營禮品公司為業,其與配偶各自經營事業,經濟條件寬 裕,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及配偶之稅務閘門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家庭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在拜拜返程時駕車 搭載配偶、兒子與兒媳返家途中發生此意外,信其心理已受 震撼,且經偵查、審理、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賠償事宜等過程 ,信其對於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更加注意,而無 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而其所賠付之金額應以 足使其心生警惕,並避免再度於聽力不佳之情況下駕駛車輛 等一切情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宣告緩刑3 年,並命 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 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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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